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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楀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3、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楀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張浩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劉○○。

㈡於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1日晚

間10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與張○○議定以7,0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張○○,張○○旋匯款1萬2,000元(含上開毒品交易價額7,000元及張浩楀另向張○○借款5,000元)至張浩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張浩楀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其中1包係張浩楀誤多給)放在張○○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之紙箱內,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雙方交易之毒品。

㈢於114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以500

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包○○ 。

二、嗣張浩楀於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54巷口,因向劉○○(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購買毒品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及得張浩楀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浩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下稱偵9863卷】第2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313頁至第330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863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863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下稱偵10349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86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675;含鑑定人結文)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71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竹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675Q)影本、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863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張浩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9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似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就持有或販賣毒品等相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此2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9863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聲羈卷第30頁、訴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而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嗣經竹二分局警員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李○○於114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下午5時許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此有竹二分局114年11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2323號函暨所附警員柯艾彤於114年10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另案警詢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9頁至第162頁)。而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李○○涉嫌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時間(114年6月10日)前1日,2者行為時間甚為接近,且2者交易毒品之種類亦相同或相似,堪認被告陳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李○○等語,尚非虛妄。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相關資料,使檢警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向警方供稱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李○○等語;惟查,依前揭卷附竹二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影本、另案筆錄影本等所載,李○○雖曾於114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下午5時許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被告販賣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包○○之毒品種類相同或相似;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114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均早於上揭李○○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就此2部分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確與李○○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就此2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涉犯多起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90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諭知具保並當庭告以準備程序時間後,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114年8月21日)無正當理由遲到入庭,復於本院第1次審理程序(115年2月26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嗣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始被迫到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拘提照片、法院前案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23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堪認被告未能積極面對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要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中盤商有別,是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屬最為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與損害、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於113年間所犯多起另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前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2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該判決就被告所犯多件罪刑,亦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90頁),是其本案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另案或被告於相近期間內所犯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675;含鑑定人結文)影本、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0675Q)影本、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986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且依被告張浩楀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張○○之毒品,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986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自證人劉○○、張○○、包○○處獲得交易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元、500元,此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與其

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有關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26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菸彈1顆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4.8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 偵9863卷第30頁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 無 偵9863卷第30頁、訴卷第111頁 3 毒品共計2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計21只)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76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8.0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34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偵9863卷第33頁、訴卷第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浩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浩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浩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