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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 ZHENG TONG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ZHENG T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KEK ZHENG TONG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富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郭懿萱、張家翔、黃柏諭、鄧丞庭,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懿萱、張家翔、黃柏諭、鄧丞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郭懿萱、張家翔、黃柏諭、鄧丞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45頁、第55至56頁、第68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郭懿萱、張家翔、黃柏諭、鄧丞庭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8頁、第48至49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郭懿萱、張家翔、黃柏諭、鄧丞庭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郭懿萱 於113年8月4日,與郭懿萱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8月4日晚上10時36分許,匯款99,989元。 113年8月4日晚上10時37分許,匯款19,985元。 113年8月4日晚上10時39分許,匯款12,123元。 2 張家翔 於113年8月4日晚上11許,與張家翔聯繫,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5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9,979元。 3 黃柏諭 於113年8月4日晚上11時17分前某時許,與黃柏諭聯繫,佯稱其交易平台遭凍結,需返還款項云云。 113年8月4日晚上11時17分許,匯款12,000元。 113年8月4日晚上11時26分許,匯款12,000元。 4 鄧丞庭 於113年8月4日,與鄧丞庭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惟需先匯款配合核銷費用云云。 113年8月5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