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傑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4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5日9時52分」更正為「112年12月15日9時53分」。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2頁)為證據。

⒉補充證人高毓涵於民國113年1月8日之警詢供述、被告A14於1

13年1月8日之警詢供述、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被告A14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公司資料、寄貨收據、高毓涵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印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本院卷第97至134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1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臺灣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又前無因犯罪而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 告 A1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可預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號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張偉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A01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莊詩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A10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11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12提供匯款截圖1份、被害人A13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交付其配偶高毓涵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不詳賭博集團使用,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被告除交付前案所指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尚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資料,且另有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及被害人A13等1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審酌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此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A14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偉翔」部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新法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假求才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7時4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49分 3萬元 4 A04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3時30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假求才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A06 (提告) 假求才真詐欺 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A07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9時19分 5萬元 匯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21分 5萬元 8 A08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A09 (提告) 假求才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A10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5日9時5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59分 1萬元 11 A11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5日13時56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2 A12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8日10時43分 1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3 A13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9日12時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