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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邑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4、5122、605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8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身分證號碼、地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合庫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並由該不詳行騙者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並留存A08上開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A001、A02、A

04、A03,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依各該編號所示之繳費代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樂享購」平台所對應之購物訂單,嗣不詳行騙者於確認A001、A02、A04、A03完成付款後,旋即取消各該訂單,依該平台交易機制,愛走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款時間,將相對應款項退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A08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A0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領取花用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個人資料給不認識的人,我就是註冊娛樂城,那就是我娛樂城賭博的出金匯到我帳戶云云。

㈡經查,不詳行騙者向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並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01、A02、A04、A03(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依各該編號所示之繳費代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樂享購」平台所對應之購物訂單,嗣不詳行騙者於確認本案告訴人完成付款後,旋即取消前開訂單,愛走公司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款時間,將相對應款項退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48-274頁),且經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4024卷第3-4頁;偵5122卷第7-8頁;偵6070卷第6-8頁;偵6051卷第5-6頁),又有愛走公司基本資料、聯絡人資訊、發票&匯款資訊、同公司113年12月19日愛警字第1131219005號函、113年10月9日愛警字第1131009002號函、113年12月19日愛警字第1131219004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退款紀錄、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下合稱愛走公司資料,偵4024卷第7-9頁;偵5122卷第14-16頁;偵6070卷第70、72-75頁;偵6051卷第40-43頁)、合庫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24卷第35-41頁)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合庫帳戶,已遭不詳行騙者用於充做詐欺取財所用無疑。㈢被告與不詳行騙者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⒈被告確實有提供身分資料與帳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⑴依愛走公司資料可見(偵4024卷第7頁;偵5122卷第14頁;偵

6070卷第72頁;偵6051卷第38頁),本案告訴人所繳款項對應之訂單訂購人資料均為:「1、姓名:A08 2、身分證號:

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留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之個人身分證號碼與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資料,且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門號等語(偵4024卷第49頁)。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05、31938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A05、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欺案件中,相關訂單資訊更留存相關訂單所訂貨物將以黑貓宅配方式寄送予「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Z000000000 A08」,並留存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ibon訂單資訊、繳款資訊、帳單資訊、商品(偵21405卷第247-253頁)、藍新金流交易資料、帳單資料、商品(偵21405卷第261-2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警詢、偵訊時亦坦認該「0000000000」是其友人申辦交付其持用之門號等語(偵21405卷第205、345頁反面)。是前開訂購人資料所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具直接關聯,更甚者是其中兩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持用,足認該等資料並非隨意填載,而係在被告可得控制之情形下供為會員登錄及訂單使用。

⑵再者,本案被害人完成繳款後,對應之訂單隨即遭取消,款

項旋由愛走公司依平台退款機制退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且退款時間與提領/轉帳時間密接,並於多筆交易反覆呈現相同模式,此與一般詐欺犯罪利用帳戶收受款項後迅速提領、避免追查之常見犯罪手段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所領取之情(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不詳行騙者顯然得以掌握帳戶持有人將即時配合其操作,始得以帳戶持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所持門號及留存帳號作為訂購資料,並於款項退款入帳後即由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出。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認本案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資料及合庫帳戶,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下供不詳行騙者利用,而非偶然遭他人擅自冒用。

⒉被告與不詳行騙者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既係在其掌控下供作訂單登載及退款使用,而本案款項係透過取消訂單方式退款入帳,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明顯有別;且各筆退款入帳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或轉出,並於短期間內反覆發生,模式一致。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全然不知,實無於入帳後即時提領、分次處分之必要。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及入帳原因,難謂毫不知情。是綜合前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利用其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明知並與之配合,彼此分工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流程,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固辯稱:我是註冊娛樂城,那就是我娛樂城賭博的出金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我的個資外洩云云(本院卷第248、273頁)。惟查:

⑴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是否遺失及是否報警之說詞前後反覆。

其於114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113年間包包遺失、證件及金融卡均遭盜用,有報警等語,嗣經追問後,又改稱:無法確認報案處所等語(偵4024卷第49-50頁),於11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再改口稱:未遺失金融卡等語(偵4024卷第51頁);供述顯不一致,足見其說詞係隨偵查進展而變更,顯係刻意掩飾實情,難認可信。

⑵被告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屢稱其綁定多家娛樂城、款項均

係娛樂城出金,惟其除提出「大撈家」娛樂城之綁定銀行卡紀錄截圖外(偵21405卷第305頁),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投注資料、出入金紀錄,足以證明本案匯入款項確係其所稱娛樂城出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遭「T8娛樂城」、「YOU娛樂城」、「88win」、「78ok」都設成黑名單,無法提供出入金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於114年4月21日警詢、偵訊時,則係稱:部分娛樂城在維修,要等維修結束才能登入。娛樂城名稱為「皇家」、「必贏」、「大撈家」等語(偵21405卷第208、346頁)。前後說法已見歧異,自難採信。再本案匯款來源均為愛走公司依取消訂單機制退款所為,來源一致,與一般娛樂城由不同支付管道出金之情形顯不相符。若真係多家娛樂城出金,實殊難想像均由同一公司、同一退款機制匯入其帳戶。是綜合前開情節,被告所稱娛樂城出金云云,既無客觀資料足資佐證,復與卷內金流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合庫帳戶供不詳行騙者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繳款後,配合取消訂單退款機制收受款項,旋即提領或轉出處分,客觀上已參與詐欺犯罪之整體流程,具有行為分擔;主觀上復明知該等款項來源異常,仍予配合處分,與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未合,惟幫助犯與正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不詳行騙者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001、A02、A04、A03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與合庫帳號供不詳行騙者使用

,與不詳行騙者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致使本案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損失,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刻意謊稱帳戶資料遺失誘導偵查,耗費司法量能,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將我贏的錢提領出來去買我喜歡的東西,那是我博弈羸到的錢,當然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等語(偵21405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最後是我領走的,我都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認本案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均由被告所獨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其所得款項,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⒈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認定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⒉被告除合庫帳戶外,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㈡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而言,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直接消費處分,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若行為人直接消費處分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則僅在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時,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行為,為填補此部分之立法漏洞,方於新法第2條增訂第4款之洗錢態樣。⒉查被告始終供承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其提領、花用之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直接處分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處分前開犯罪所得時,係出於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意圖所為,故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㈢就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為其所領取如前,而針對合庫帳戶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固有他人持合庫帳戶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9459號函暨函附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偵4024卷第43-4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的人是「小黑」,是我請他幫忙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其自承款項最終仍由其支配、處分之供述尚無明顯矛盾。而被告亦確曾於113年12月7日、同年月16日、114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5日親持中信帳戶金融卡領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7211號函、同部門114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5896號函及函附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偵4024卷第103-108、140-144頁)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將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實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達「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證據尚有不足。

㈣依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05、31938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A05、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以退款方式匯入合庫帳戶並遭提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以退款方式匯入合庫帳戶並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認上開被害人受害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㈡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

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證據 主文 1 A001 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01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9月18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24卷第11-12頁)、ibon便利生活站三段式繳費條碼、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024卷第12頁反面-13頁)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A02 於113年9月21日16時12分前某時起,假冒理財專員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以繳費條碼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委任託管協議」截圖(偵5122卷第10頁)、臉書貼文截圖(偵5122卷第10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偵5122卷第13頁)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9月21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A04 於113年9月中旬起,假冒理財專員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以繳費條碼繳納入資之費用云云 113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6070卷第9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6070卷第14-67頁)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3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A03 於113年9月初許,假冒理財專員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以繳費條碼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1卷第23-34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6051卷第37-39頁)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3年9月25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退款時間 (民國) 退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 6萬8,500元 ⑴113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 ⑵113年9月27日21時14分許 ⑶113年9月27日21時29分許 ⑷113年9月27日23時17分許 ⑸113年9月27日23時18分許 ⑹113年9月27日23時19分許 ⑺113年9月27日23時20分許 ⑴8,800元(網路轉帳,收購禮券貨款) ⑵4,015元(金融卡轉) ⑶3,015元(金融卡轉) ⑷2萬0,005元(金融卡提) ⑸2萬0,005元(金融卡提) ⑹2萬0,005元(金融卡提) ⑺2萬0,005元(金融卡提) 含A001、A03所匯款項 2 113年9月29日17時29分許 2萬4,975元 ⑴113年9月29日18時37分許 ⑵113年9月29日19時38分許 ⑴2萬0,015元(金融卡轉) ⑵3萬3,500元(網路轉帳) 含A02所匯款項 3 113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 2萬8,132元 ⑴113年9月30日23時許 ⑵113年9月30日23時許 ⑴2萬0,005元(金融卡提) ⑵1萬0,005元(金融卡提) 含A04所匯款項 4 113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 3萬1,198元 ⑴113年10月4日19時36分許 ⑵113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 ⑶113年10月5日18時52分許 ⑴1萬0,015元(金融卡轉) ⑵2萬0,005元(金融卡提) ⑶9,815元(金融卡轉) 含A04所匯款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