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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愷棋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愷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愷棋於民國113年下旬加入「通順投顧吳佳欣」及「鈞舜投資楊婉清」、「美國隊長」及「布加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2日在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明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前等候面交。陳愷棋則受「布加迪」指示前往上址,向楊明哲收取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現金,陳愷棋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鈞舜公司)收據(陳愷棋於經辦人欄簽自己姓名)交付楊明哲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鈞舜公司之商業信用。嗣陳愷棋取款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有公園,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陳愷棋因此取得7,000元酬金。

二、案經楊明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愷棋與同案被告沈彥彤(由本院另行審結)被訴事實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愷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9-65、153-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3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月2日鈞舜公司收據(127萬5,000元、經辦人:陳愷棋)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圖片85-86)(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圖片1-68)(偵卷第55-8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係用以表彰「鈞舜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鈞舜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鈞舜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鈞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鈞舜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順投顧吳佳欣」及「鈞舜投資楊婉清」、「美國

隊長」及「布加迪」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鈞舜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之鈞舜公司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本院卷第60、155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