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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和

許世哲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世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9行補充為「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許世哲代為清除、處理上址內之廢棄物,許世哲於接受委託後,遂夥同亦有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成年男子,接續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間,駕駛車輛至上址載運廢木材、傢具、雜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拔子窟小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東香段土地)棄置共計9車次。嗣經民眾向新竹市政府陳情,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拔子窟小段土地及本案東香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4786號函暨本案東香段土地現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志和向業主葉思賢承攬清運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承攬建物整修工程後以車輛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2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成年男子,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楊志和竟仍委託被告許世哲駕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迄未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4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4786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27日10時50分至11時1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金額(詳下述),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有向被告楊志和報9車次的清運、1車次是9,000元,總共是8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楊志和所不爭執(見同頁),是就被告許世哲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並未扣案,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楊志和之犯罪所得,據卷內其所向業主葉思賢開立之承攬報酬發票金額為16萬6,950元(見偵卷第23頁),扣除其支付予被告許世哲清運費用8萬1,000元後,其實際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應為8萬5,95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被告楊志和、許世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 告 楊志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世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和、許世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和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借用「麒勝工程行」(負責人戴宇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透過不知情之房仲何淋秝,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16萬6,950元向不知情之業主葉思賢承攬苗栗縣○○鎮○○○村00號建物整修工程(含清除、處理室內傢具、雜物、生活垃圾及工程所生一般廢棄物),嗣楊志和僱用戴宇騰一同拆除室內之神龕後,楊志和為減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即以一車9,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許世哲代為清除、處理上址內之廢棄物,許世哲於接受委託後,接續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間,駕駛車輛至上址載運廢木材、傢具、雜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拔子窟小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東香段土地)棄置。嗣經民眾向新竹市政府陳情,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拔子窟小段土地及本案東香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和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許世哲會隨意棄置廢棄物等詞。 2 被告許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楊志和借用麒勝工程行之名,承攬苗栗縣○○鎮○○○村00號建物整修工程。 4 證人何淋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楊志和透過證人何淋秝,以16萬6,950元承攬苗栗縣○○鎮○○○村00號建物整修、清潔工程。 5 麒勝工程行RY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2聯)影本1張。 被告楊志和借用麒勝工程行之名,以16萬6,950元承攬苗栗縣○○鎮○○○村00號建物整修、清潔工程。 6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3日至本案東香段土地稽查之照片共12張、同局112年10月3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許世哲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東香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7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12月5日竹市清字第1123300778號函、同所112年12月5日竹市清字第11233007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2份(受處分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富妹、葉火城)、本案拔子窟小段土地稽查照片8張、案外人黃富妹提出之訴願書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2張;新竹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7日稽查紀錄表(含附件)、同局113年5月17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含附件)各1份 佐證被告楊志和透過證人何淋秝,以16萬6,950元承攬苗栗縣○○鎮○○○村00號建物整修、清潔工程。

二、核被告楊志和、許世哲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