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PHO(中文名:阮成府)
PHAM QUANG MINH(中文名:范光明)
LE NGOC HUNG(中文名:黎玉雄)
LE BA QUAN(中文名:黎博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7號、第11263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彈簧刀貳支、手銬壹副、電擊器壹個、SAMSUNG手機壹支、空氣槍貳把、BB彈壹包、realme藍色手機壹支、iPhone金色手機壹支、綠色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A000000000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114年5月19日付款越南幣1億7,8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萬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14年5月19日付款越南幣1億7,8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3萬元)」,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2(中譯:阮成府,下稱阮成府)、A00000000000003(中譯:范光明,下稱范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A00000000006(中譯:黎玉雄,下稱黎玉雄)、A000000007(中譯:黎博軍,下稱黎博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對被害人NGUYEN VAN PHUONG(中譯:阮文芳,下稱阮文芳)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阮文芳無法自由離去,直至釋放時止;對被害人TRAN VAN DAT(中譯:陳文達,下稱陳文達)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陳文達無法自由離去,直至獲警救援止,阮文芳、陳文達均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另行帶往苗栗縣○○鎮○○00號房屋(下稱康德51號房屋),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阮文芳、陳文達強行挾持至康德51號房屋內,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
⒉又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分工看管及毆打、電擊阮文芳、陳文達,均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
⒊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私行拘禁時用以毆打、威嚇阮文芳、陳文達之彈簧刀2支、空氣槍2把、電擊器1個,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彈簧刀、空氣槍、電擊器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被告等並於本案持之作為攻擊、威嚇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㈡核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漏未認定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所為係
共同對阮文芳、陳文達施以凌虐,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成加重之事實(毆打、電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頁),無礙被告4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
黎博軍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之行動自由,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治安,更以毆打、電擊被害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考量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各自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持續時間久暫、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所受傷勢、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自之素行等情,兼衡以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30-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2支、手銬1副、電擊器1個、SAMSUNG手機1支、空氣槍2把、BB彈1包,為黎玉雄於本案所用,業據黎玉雄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22-26頁),扣案realme藍色手機1支,為黎博軍於本案拍攝被害人照片之用,業據黎博軍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24頁),扣案iPhone金色手機1支,為阮成府於本案所用,業據阮成府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24頁),扣案綠色手機1支,為范光明於本案所用,業據范光明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25頁),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自被害人陳文達家屬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236,500元,應予沒收,所餘63,500元,係由黎玉雄用以購買毒品,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跨海來臺,卻不思遵守我國法律,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等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7號
第1126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2(中譯:阮成府)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在押)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越南籍)A00000000000003(中譯:范光明)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A00000000006(中譯:黎玉雄)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5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A000000007(中譯:黎博軍)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VEN THANH PHO(中譯:阮成府,下稱阮成府)、A00000000000003(中譯:范光明,下稱范光明)、A00000000006(中譯:黎玉雄,下稱黎玉雄)、A000000007(中譯:黎博軍,下稱黎博軍)及TA VAN TIEP(中譯:謝文捷,另行偵結)因與NGUYEN VAN PHUONG(中譯:阮文芳,下稱阮文芳)、TRAN VAN DAT(中譯:陳文達,下稱陳文達)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時34分許,由黎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光明、阮成府等人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342巷15弄,強押阮文芳上車並矇住阮文芳雙眼,再載至苗栗縣○○鎮○○00號房屋,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即分工看管及毆打、電擊阮文芳,致阮文芳受有左眼瘀傷、舌頭破皮流血、臉部紅腫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阮文芳手機內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聯繫阮文芳之兄阮文通要求償還越南幣2億元(折合新臺幣約24萬元),然因阮文通無力支付款項,故要求阮文芳需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阮文芳應允後,始於114年5月18日18時25分許,將阮文芳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釋放。(二)於114年5月17日14時許,由黎玉雄駕車搭載阮成府等人,在苗栗縣○○市○○○路00號,持刀架住陳文達及以黑色袋子套頭、摀住嘴巴之方式強押上車後,載至苗栗縣○○鎮○○00號房屋,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即分工看管及毆打、電擊陳文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陳文達之母要求償還新臺幣30萬元,陳文達之母於114年5月18日付款越南幣6,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萬元)、114年5月19日付款越南幣1億7,8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萬元)。嗣因阮文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00號前,且於114年5月19日17時許,阮成府、范光明欲駕駛該自小客車,經警上前盤查,阮成府、范光明旋逃逸惟為警拘獲,再至苗栗縣○○鎮○○00號後發現陳文達遭拘禁其內,且黎玉雄、黎博軍見狀亦逃逸惟為警拘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工拘禁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之事實。 2 證人阮文芳、陳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遭被告等人強押載至上址苗栗房屋拘禁之事實。 3 證人NGUYEN VAN THONG(中譯:阮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阮文芳遭強押拘禁之事實。 4 114年5月19日偵查報告、114年5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佐證被害人阮文芳遭強押拘禁之事實。 5 被告黎博軍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照片截圖、被告黎玉雄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遭強押拘禁之事實。 6 被害人阮文芳傷勢照片 佐證被害人阮文芳遭強押拘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黎玉雄、范光明、阮成府、黎博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次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害人阮文芳、陳文達陳稱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而依被告等人供述過程可知係因輾轉受託討債,是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勒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