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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114年度訴字第786號114年度訴字第787號114年度聲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澄志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88

1 號),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澄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澄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澄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與共犯等之供詞仍有不同,且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次數不少,且係因經濟狀況而為本案多次犯行,參諸被告供述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參諸本案犯罪情節、次數及被害人人數等綜合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4 年8 月19日裁定自114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

114 年9 月2 日因本案辯論終結是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余澄志並審酌全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匯款紀錄、被害人等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充提幣紀錄截圖、收款證明、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資料、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幣商交易過程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等所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次數皆為不少,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情節、手段,前曾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被告有因經濟狀況非佳及可獲取暴利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余澄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及相關共犯之供述均在卷,不存在勾串共犯之疑慮。被告一時失慮,誤信詐騙集團說詞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對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損害、讓父母擔心失望、使家中長輩拿錢幫助和解、自己因此事失去自由而受牢獄之災等均感懊悔,絕對不會再實施相同犯行,故原本羈押理由已不存在。被告家中並不富裕,父親長年不在國內,母親為基層公務員,家母向親友多方週轉下得以湊出20萬元,爰聲請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係因經濟因素因此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所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高,且係短期內獲取暴利,再依被告供述犯罪緣由及過程暨目前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被告有為取得高額獲利解決經濟窘境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余澄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