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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民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健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民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林俊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傑」與許誌峰(起訴書誤載為許志峰)聯繫,佯裝欲向許誌峰租車,致許誌峰陷於錯誤,應允將陳健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林俊傑」,張民錡乃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某時許,依「林俊傑」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環保公園,與許誌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0日向許誌峰承租本案車輛,許誌峰遂將本案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予張民錡使用。張民錡取得本案車輛後,明知陳健瑋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出售,另與「林俊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4日)13時許,依「林俊傑」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健瑋之簽名,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付予張皓翔而行使之,使張皓翔誤認陳健瑋有意出售本案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張民錡購買本案車輛。嗣張皓翔購得本案車輛後,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隔壁之良維汽車材料行,將本案車輛以15萬5,000元出售予王世凱(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凱當場匯款15萬元至張皓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皓翔即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張民錡;王世凱復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田修車廠,將本案車輛以23萬元出售予吳文輝(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許誌峰發現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玉田修車廠發現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誌峰、陳健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民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3-4、24-2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1-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皓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21-26、66-69頁)、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4-10、15-16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97-102、138-139頁)、證人吳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31-36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29-3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22-26、128-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7-21、51-52、128-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2第109-111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切結書(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42-4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49-5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5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王世凱)(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陳健瑋、張民錡)(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58頁)、被告與告訴人許誌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59-6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玉田汽車修理廠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62頁)、良維汽車材料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69-70頁)、被告與告訴人許誌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74-75頁)、告訴人許誌峰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甲方:許誌峰;乙方:張民錡)(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32-137頁)、告訴人許誌峰提出其與「林俊傑」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38-16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玉田汽車修理廠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75-183頁)、玉田汽車修理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1第188-1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林俊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健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而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已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以佯稱租車之詐騙方式取得車輛後即另轉手出售,更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車輛所有人之簽名,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所得之利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健瑋之簽名共計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另聲請調閱112年6月15日湖口車站二

樓廁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其已將取得款項其中之6萬5,000元交予「林俊傑」等語。惟被告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監視系統保存期限,而無調查可能性,爰予駁回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欲向許誌峰租車,致許誌峰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取得本案車輛,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健瑋之簽名,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付予張皓翔而行使之,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為張皓翔),因認與本案(告訴人為許誌峰、陳健瑋)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25日函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