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銓
鄒志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鄒志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宏銓、鄒志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相關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且已回復原狀,應有相當反省,是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自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內容、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志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部分⒈被告鄒志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鄒志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鄒志長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鄒志長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鄒志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⒉至被告廖宏銓固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前已2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院審酌被告廖宏銓尚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 告 廖宏銓
鄒志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銓、鄒志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廖宏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洽後,受託為該不詳之人清除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磚瓦、混凝土塊、廢塑料等混和物,下稱上開廢棄物)1批,廖宏銓、鄒志長旋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1991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1131號營業半拖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運載上開廢棄物,嗣於翌日(10日)凌晨零時18分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東香東街口路邊暫停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銓、鄒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偵查報告、現場盤查情形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6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7151號函 佐證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運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物混和物)分類代碼之上開廢棄物而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