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倫寬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康皓智律師黃上國律師被 告 饒承晏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倫寬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饒承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朱倫寬、饒承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朱倫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饒承晏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朱倫寬、饒承晏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於114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朱倫寬、饒承晏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依法訊問朱倫寬,於115年2月11日依法訊問饒承晏,並聽取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共犯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書證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後,認朱倫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饒承晏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酌朱倫寬、饒承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次數皆為不少,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朱倫寬、饒承晏自參與犯罪後數月間與其他共犯詐欺數十名被害人,涉案電子錢包的金流高達2億餘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朱倫寬、饒承晏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及避免不特定人財產權再度受侵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朱倫寬、饒承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朱倫寬、饒承晏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朱倫寬、饒承晏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朱倫寬、饒承晏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朱倫寬、饒承晏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朱倫寬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饒承晏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一直都是認罪,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朱倫寬、饒承晏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朱倫寬、饒承晏係因貪圖洗錢所獲之利益因此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等所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高且係短期內獲取暴利,再依其等供述犯罪緣由及過程等情,朱倫寬、饒承晏有為取得高額獲利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朱倫寬、饒承晏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若予朱倫寬、饒承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等再為同一犯行、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朱倫寬、饒承晏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朱倫寬、饒承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