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博爾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A07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2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之刑度已大幅提高,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本案已逃亡出境遭本院通緝之共犯A06為被告之堂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想出國,被告如逃亡國外仍有親人可接應而於外國生活無虞,可認其具有逃匿出境之動機與能力,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