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博爾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被 告 鍾豈陞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繩子壹條沒收。
B10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B09、B10、B08(由本院通緝中)與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同事關係,A4因工作繁忙遂於民國113年8月起,委由B08、B09協助照顧其子女A9(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B08、B09、B10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B09可預見將紙箱推倒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傷,仍於113年8月
28日23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比比飲料店(下稱比比飲料店)之倉庫,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命B4罰站並將堆置在B4旁之紙箱往B4之方向推,致B4因遭紙箱推擠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B09於113年9月3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A4
居所(地址詳卷,下稱A4居所),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9臀部,致A9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B09於113年9月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A4居所,利用B4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B4維持雙手支撐在階梯上、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後,再由B09手持拖鞋毆打B4臀部,B08則持手機拍攝B4遭毆打之照片傳送予友人楊○如觀覽,以此方式使B4行無義務之事、妨害B4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B4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㈣B09、B10及B08均知悉將兒童綑綁起來可能導致兒童於掙扎過
程中受傷,仍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B09購買童軍繩,再由B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比比飲料店,搭載B08、B09、A9、B4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後,由B08、B09以上開童軍繩將B4綑綁於樹上、毆打B4之腹部(無證據證明B4之腹部成傷),共同以此方式施以凌虐而限制B4之行動自由,並導致B4因而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㈤B09、B08均可預見將兒童獨自留置於路邊逕行駕車離去,可
能導致兒童因害怕而追趕車輛,仍於113年10月2日5時53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B08居所(下稱B08居所)附近,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B09將A9單獨放置在路邊後,再由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09、B4駛離,使A9追趕車輛,見A9跌倒後,仍僅由B09將A9扶起後,繼續由B08駕車搭載B09、B4駛離,A9為追趕車輛,於過程中抓握到門把而遭車輛拖行,因而受有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㈥B09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日,應
予更正),在B08居所,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童軍繩將B4綑綁於樹上,共同以此方式施以凌虐而限制B4之行動自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二、案經A4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9、B4係本案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9、B4及其母A4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同案被告B08、證人A4、證人楊○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B09爭執同案被告B08、證人A4、證人楊○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3第258頁,卷4第18頁),依前開規定,對於B09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 159-2 條、第 159-3 條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B09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除前述同案被告B08、證人A
4、證人楊○如於警詢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B09及其辯護人、被告B10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B09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8日23時26分前某時許,在比比飲料店之倉庫,與同案被告B08一同命B4罰站並將堆置在B4旁之紙箱往B4之方向推,致B4因遭紙箱推擠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做這件事情,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B09之辯護人則辯護稱:B09的目的其實是為了製造聲響,對於紙箱掉落、撞擊B4再導致B4撞到牆壁的結果確實無法預見,也絕無傷害故意,這樣的結果絕對是B09不願意發生的,B09就此部分沒有傷害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平常叫A9、B4他們罰站時,我
們會叫他們在放球池的那間房間内罰站,並且關燈,該房間是我們平常用來當倉庫的房間,當時我們開玩笑假裝找不到B4並拍紙箱說「B4你在哪、B4你在哪」,因為我們拍紙箱,導致紙箱倒下來,我不確定紙箱有沒有砸到B4,我詢問B4為什麼額頭這樣,B4說是撞到牆壁,罰站前我沒有看到B4的額頭受傷,是罰站後才受傷,可能是我們有推紙箱,B4可能有被紙箱推到而去撞到牆壁,不確定是我還是B08叫B4罰站,但我和B08都有一起做出推紙箱的動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8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拍紙箱不小心造成紙箱掉落撞到小孩,當時在處罰小孩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紙箱掉下來讓他撞到牆,我確定額頭有撞到牆壁,紙箱掉下來,B4有哭,我有看到額頭紅紅的,紙箱裡是飲料杯,牆壁是水泥,紙箱我們會疊三層,我們用手拍紙箱,我拍上面最高掉下來砸到B4,B4才撞到牆壁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2第64-67頁)。同案被告B08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是B09撞的,我當下看到有馬上阻止B09,我有馬上幫B4等語(113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31-35頁);於移審後法官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我有點忘記小孩說謊或犯錯,一開始叫B4去罰站,說很多次,因一再發生,飲料店倉庫箱子很多,我們就叫她罰站,B4躲在一個箱子内,我們就假裝推箱子找她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B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被飲料包裹壓,我也不知道是誰在外面推飲料包裹,是在飲料店受傷,我在罰站的時候有人在後面推包裹,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受傷時有哭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41-144頁),並有楊○如手機內B08透過LINE傳送之B4傷勢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08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意。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查B09、B08就此部分情節之供述、與B4之證述均無出入,且B09知悉B4就站在關燈且堆疊紙箱之房間內,可認B09對於「推紙箱、拍打紙箱可能導致紙箱掉落而推擠小孩」具有明確且具體的預見,而非抽象危險之預見,且B09之行為係「以物(紙箱)作為媒介」,行為時B4處於紙箱旁之「高危險區域」,B09之行為對於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之支配力,B09更係用力推紙箱而造成紙箱掉落,則其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已非單純「確信不發生」所能解釋。一般理性成年人均可認知此舉極可能直接導致一旁之B4受傷,然B09仍執意為之,其行為顯示其容任危險之實現,即使小孩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B09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過失造成B4受傷等語,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B09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8頁反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111頁),核與同案被告B08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應該只有打屁股,但我不記得是誰打的,不是我,就是B09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16頁)相符,並有證人楊○如手機內B08透過LINE傳送傷勢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04頁反面)可佐,足認B09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B09之辯護人雖為B09辯護稱:B09係代為行使懲戒權而且沒有逾越必要範圍,然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過B08或B09可以體罰,我自己本身不會去打小孩,我怎麼會同意一個不是孩子親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87頁)。再者,觀之A9當時之受傷照片,其係全裸遭處罰趴在地上,屁股非常紅腫,亦難認屬於管教時處罰孩童之合理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B09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與B08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在A4居所,要求B4維持雙手支撐在階梯上、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後,再由B09手持拖鞋毆打B4臀部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B08叫我這麼做,我們都會怕B08等語,B09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平板撐部分,實際上被告B09所做的是為了體罰,要求被害人短暫擺出的前導、連續動作,方便做打屁股的傷害行為,我們認為這樣的動作是連續的且時間短暫而未達強制程度,而且不法評價應該已經包含在傷害罪內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除強制犯意外),業據B09坦承不諱(114年度
訴字第75號卷4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08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我還是B09打的,地點應該是B4母親的租屋處,是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我拿手機拍,我忘記誰叫小孩趴著,體罰應該也是一下下,幾分鐘等語(113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31-35頁,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49-58頁)相符,並有證人楊○如手機內B08透過LINE傳送傷勢及體罰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04頁下方)可佐。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304條強制罪「脅迫」之差別,在於恐嚇罪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施加不法腕力,且不論係對人或物,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要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時之客觀情勢,足以使其欲控制或妨害之對象,處於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迫屈從之地步,而此一壓迫情勢之產生又為行為人所造成,之後行為人再借助利用,以達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與出言恐嚇相同,同樣使人擔心受怕,自應為相同評價,而認屬脅迫。
㈢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體罰A9或B4的過程中,我有做過
,就是在問話時,我會說「你到底為什麼不回答」並踢他屁股,我跟B08應該都會這樣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7-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8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管教方式有好好說的,有罵的,有時候也會打他們,A9及B4跟檢察官說在他們不乖、不聽話時,我會手戴拳擊手套毆打他們,是有這件事情,對他們來說是毆打,但我會控制力道,主要是打他們的身體,就是打胸、腹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41-150頁)。A9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B4如果不乖的話,會被B08打,他拿拳擊套打B4的肚子,我不乖的時候也會這樣被打,我會怕B08和B09,因為他們每天打我們,我們不乖,就會打我們,我如果做不乖的事會被打,會打我跟B4,做平板撐手很酸,但不行下來,不然會被打,如果博爾叔叔看到我掉下來了,會打我,如果尿布濕了我就被打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72-78、145-14
8、163-186頁);B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果我沒有把飯吃完,會被打,被B08打,我們兩個如果不乖的話都會被打,如果我或A9不乖的話,會被直接打。只用打的,打到聽話,打幾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數,我會怕B08及B09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我打很用力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81-
86、141-144頁)。由B09之供述及B08、A9、B4之證述,顯見以B08、B09長期所表現之相處態度,已營造出其等係屬於令出必行、嚴格貫徹之強勢者,當其等在對孩童施教或懲罰當時,不容許有不服從之餘地。B09既明瞭現實狀況下,其與B4之間原已存有不對等關係,且其與B08長時間以來所展現之強勢風格,處於弱勢地位之B4,更因害怕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B09雖未直接施以物理強制力(如壓住身體),卻仍利用B4擔心再被打,不敢拒絕之心理壓力,以此方式脅迫命令B4維持雙手支撐在階梯上、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所為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者,平板撐姿勢屬於非正常管教範圍之體罰,B09更非B4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管教權限,B4本無義務維持該姿勢,足認B09之要求係使B4行無義務之事。
㈣至B09之辯護人為B09辯護稱:B09係代為行使懲戒權而且沒有
逾越必要範圍,然A4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未同意B09代理行使懲戒權,業如前述。且觀之B4當時之遭處罰之照片,其係斜趴在樓梯上任由B09手持拖鞋伸開手臂大力揮打,亦難認屬於管教時處罰孩童之合理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B09、B10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先由B09購買童軍繩,再由B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比比飲料店,搭載B08、B09、A9、B4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後,由B08、B09以上開童軍繩將B4綑綁於樹上、毆打B4之腹部(無證據證明B4之腹部成傷),以此方式限制B4之行動自由,並導致B4因而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勢等節,惟B09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承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但我沒有凌虐等語,B09之辯護人則辯護稱:B10證詞是自稱是在車內,B10視線與現場距離、注意狀態顯然有限,且B10所述與B08、B08、A9、B4兩人的陳述以及客觀上車輛軌跡停留時間短暫等證據無法吻合,B08、B09當天他們一開始先玩了手機遊戲,還跟小朋友玩了一陣子之後,才去做此部分的行為,所以如果有長時間的限制自由跟毆打的話,車輛的行車軌跡應該會有更長的時間,但實際上考量到這樣的時間序,我們認為其實跟B10所述會有出入,無法以B10所述作為事實認定的基礎;凌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於此要件的定義是要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而且是反覆、長時間的行為,本案被告所為固值得非難,被告也無爭執起訴書的事實與罪名,但一方面這是單次、短時間的事件,不能只因為被害人是幼童就直接認定屬於「違背人道」或「損害人格」等語。B10則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幫助犯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的幫助犯,但否認加重妨害自由等語,B10之辯護人則辯護稱:B10除了駕駛車輛之外,實際上沒有從事任何傷害或者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且B10搭載三人上山時對於共同被告是否計畫後續犯行亦不知情,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因為綜觀B10的行為對於促進犯罪而言並沒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因此被告就成立傷害罪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應僅論為幫助犯,B10沒有幫助凌虐的犯意,也不會構成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的要件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除B09就妨害自由期間長短及凌虐部分、B10
就正犯部分外),業據B09、B10坦承不諱(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08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5-5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77-79頁,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52-53頁)、B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證人楊○如手機內與B08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B4脖子上有明顯遭繩子綁過之勒痕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28頁及反面)、B08手機內與證人楊○如(暱稱:Ya Ru)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29頁反面-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B08於113年9月20日晚上將兩
位小孩載到關西山區,當天出發前我有去買繩子,要去綁東西,因為我們想要爬樹,是半夜去爬樹,當時是我將B4綁在樹上,我決定要綁的,我跟B4開玩笑說你再不乖、我就將你綁在樹上後,後來他一直吵鬧,B08出發前問我為什麼要買繩子,我就開玩笑跟他說「要綁他們啊」,我有打B4肚子,是輕打,我跟B08都有打B4的肚子,繩子我買的,是9月20日那次買的,去小北百貨買的,B10一開始不知道,後來他有看到,但他沒有阻止我們,我事後有告訴B4說不能跟其他人說被綁在樹上的事情,我用比較兇的口氣跟他說不可以跟別人說,印象中是第一次綁的時候跟他說的,我是因為害怕B4跟媽媽說,我才這樣警告B4,9月20日到山上的事情,是我跟B08提議,是B08找B10一起前往,B10開車到飲料店與我們會合,我們先玩手機遊戲,小孩在旁邊晃來晃去,後來因為B4有事情不乖,我跟他說「你再這樣,就把你綁起來」,後來才鄉起來,B4乖乖讓我綁起來是因為我叫B4不要動,當天我將B4綁在樹上最久十分鐘,沒有很久,我將B4綁在樹上之後,我躲起來,想讓他怕黑,我將他綁到樹上後,他一直哭,我想讓他安靜,所以有打他的肚子,上山前,我就曾告訴B08要將小孩綁在樹上,事前我就有這樣跟他說,因為綁B4該處是斜坡,所以眼鏡有掉落到山下,我怕會不見,所以我把眼鏡撿起來,並順便確認繩子的狀況,B08前面有教我一種結會愈來愈緊,但我不會,所以我沒有用那個結。9月20日晚上9時、10時許我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繩子,接著我返回飲料店等B10來載我們,B08中途有離開飲料店,留下我與Al、B4在飲料店等B10,接近12時許,B08及B10都抵達飲料店,後續就由B10開車載我、B08、Al、B4上山,我們跟Al、B4說是要去山上玩,抵達山上後,我們在一個涼亭附近停車,我們都下車打手機遊戲,打完遊戲後,我們一起往山上走,但一直走都沒有看到底,所以我們又往回走,走到停車的地方,也就是涼亭的位置時,我忘記B4說了什麼導致我很生氣,我跟B4說「我把你綁在樹上喔」,接著我將B4綁在樹上,我綁之前B08有教我怎麼綁繩子,但B08教導我的綁法我不會用,所以我後來還是照自己的方式將B4綁在樹上,綑綁過程中B4有掙扎哭泣,綁好後我們想要嚇B4,所以我們跟B4說「我們要走了」,接著由B10開車載我、B08及A9下山,我們開車下山約幾分鐘後,在距離B4被綁的位置約100公尺處,我們停車,B08叫我上去看B4,所以我趕快下車跑上去看B4的狀況,我發現B4在哭,所以我徒手打B4的腹部,約5分鐘後我看見B08及B10一起走上來,但A9沒有跟他們一起走上來,我轉頭看見B4的眼鏡不見了,我跟B08借手電筒照,我找到B4的眼鏡之後,沒多久就下雨了,所以我們就說要回去了,我們一起走下去時,我看見A9在地上,當天應該是B08指示B10開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51-157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0-53、84-86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7-212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印象小孩不乖跑離我的視線,我就兇小孩你不乖,我就把你綁在樹上,當時我是綁B4,因為B4沒有回我話,我就拍他肚子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37-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情形是B08叫我綁B4,我裝傻看到B08,我不想綁,所以B08才來說叫我綁,但他直接綁起來,我印象中繞著B4肚子跟樹綁,手是可以活動的,沒有綁到脖子,B08叫我們上車一起往下開30秒,我後來跑著上去,我聽到B4哭,我說我要上去看他,B08叫我把B4綁在樹上,我不想做,我用繩子跟B4一直待在樹那邊,B08就看我,我就跟B08說我不會綁,所以B08才過來幫我綁,綁完B4之後,B08跟我、B10說上車要下去,當時B4就乖乖站在那邊,因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B08後來綁時,也沒有跑掉,接著我聽到B4哭很大聲,我跟B08說我想回去看,後來我就上去把B4解開來一起下去,我下車地點看不到B4被綁地點,一個弧度爬上山,我們都還在上面的時候,B4已經綁起來,我有打B4肚子,綁完之後B08看到B4快哭表情,B08叫我打他,我就拍她的肚子,我沒有數幾下,我拍一、二下就看B08,我認為出拳次數是在五拳以下,也不是用拳頭,是用手掌拱起來方式拍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251-257頁,卷2第61-87、105-121頁)。B10於警詢時供稱:那天大概是晚上10點到12點左右,我從中壢健身房離開,然後前往「比比飲料店」去接B08及B09,印象當時A9及B4也在那裡,接到人後我們就一起上車,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老闆B08,B09、A9及B4就坐後座,我是到飲料店後才被告知說要載他們四人去山上探險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B08叫我中壢那邊結束後到比比飲料店,但他沒有說去比比飲料店做什麼,我抵達比比飲料店後,他們就說要去山上探險,我看見B09將B4綁在樹上時,礙於我的身分,所以我沒有做任何反應,也沒有阻止,B4被綁起來之後,B09就說「給你十秒時間,掙脫出來就帶你回家」,所以我、B08、B09及A9就往更下面走,留下B4一人被綁在樹上,B08叫我把車往下面開,以作勢要離開,所以我把車往比較下面的地方開,我有覺得殘忍,但是礙於我的身分,我沒有去說這個事情,B08笑著跑過來叫B09及A9上車,並說「走!走!假裝要離開」,當天B08在山上有毆打B4及A9,一開始是B09綁的,但B09好像不太知道該怎麼打結,所以B08好像有教B09,也有幫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60-65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配合B08、B09假意離開,使B4以為自己會被丟棄該處,會被持續綁在樹上等語(113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第17-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我在B08經營的中壢健身房工作,當天B08沒有說做什麼叫我提早下班去比比飲料店找他,他們說要帶小孩一起去山上探險,地點再邊開邊決定,大約晚上11點、12點左右才從飲料店出發,出發時小孩有點睡意,地點應該是在竹北附近,我們開平面道路過去,我不知道路名,就往山裡開,停到一個有座位休息區的,那個地方有鋪水泥地,車子不能走,我們停在座位休息區就在那邊,他們跟小孩玩遊戲,就說他們不乖,然後我有看到B09拿繩子綁姐姐,B09不太會綁,他問B08怎麼綁,B08就來教他怎麼綁,綁的過程中小孩都沒有掙扎,兩個小孩被B08他們處罰的時候,都已經不太敢反抗,綁完B4B08就叫我開車載A9上車,B09還沒有上車,B08已經上車,B08叫我把車往下開一點點,這距離眼睛應該看不到,聲音要大吼才聽得到,B08要我假裝做要離開的樣子,就是要嚇B4,我假裝要開車時,B4還沒有被打,我們往下開一點點停車下車,停車熄火等待大約二、三分鐘就徒步折返回去看B4,B08折回去,我跟B08走,折回去後我看B09跟B4還在原地,就是樹的旁邊,當時B4還沒有哭,我有聽到B4有說是不是可以帶他回家,他說他會乖乖的,他想睡覺可不可回家,我有點忘記B09用什麼理由處罰B4就打B4肚子,B09算是用他手掌的虎口用力就是要傷害的方式很兇狠打B4肚子,B4痛到彎腰,沒有倒地,因有綁繩子,B4被B09打之後有哀嚎也有哭,B4被B09打時候,當時我跟B08剛走過去,B4被打肚子,人體自然會彎腰或抬腳要閃被打的動作,好像是B08兩個有說還敢抬腳閃躲,如果B4有彎腰及抬腳就繼續打,B09我不知道打幾拳,但有很多拳,我沒印象B08這時候有沒有打B4,因B4有彎腰及抬腳繩子就有掙脫,B09又把B4再綁回去,然後我跟B08折返回去看A9,我再跟B08又折回看B4,我到B4那邊時候,看到B09又重複把人綁在樹上動作及毆打B4,一樣是用虎口打他的腹部,我記得B09跟B4說等你不哭的時候才帶你回家,B08就又往下折返回去找A9,整個過程我都跟著B08,後來天氣開始下雨,我跟B08就折回去看B4,這時候B4還是被綁在樹上,下雨就差不多要走,B09就把B4鬆綁,我們三個大人跟B4就走回去A9那邊,到車子把A9叫起來上車,整個從B4被綁起來到上車離開,整個過程應該有半小時左右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263-264頁)。同案被告B08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B09、B10及兩個小孩都有去山上,是晚上,我不知道幾點,去山上要買繩子的原因是我們要拿繩子綁他們,我們說如果他們不乖的話就要把他們綁在山上,然後丟下他們回家,B09有將B4的身體綁起來,把B4貼著樹綁起來,那時候問B4為什麼要說謊,問著問著就把姐姐綁起來,要嚇他,讓他不要說謊,當時應該有打B4,B09跟我都有打,就打他肚子,徒手打,沒有拿東西,我是用手掌打,B09也是用手掌打,繩子是B09去買的,他買完我們才出發,當天到山區之後,我與B09有用繩索將B4綑綁在樹上,以此方式限制B4的行動自由,B10都在滑手機,或是在車上,B10沒有阻止我們,B10應該有看到我們把小孩綁起來;一開始我看見B09在跟B4說話,但我當時應該在滑手機或牽A9,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再看到時,B09就拿繩子將B4綁起來,當時我有跑去問B4為什麼不聽話、為什麼又讓博爾叔叔生氣,B4被綁在樹上時,應該有哭鬧,所以B09才打B4的肚子,B4的腳有踩在地上,身體則跟樹幹黏在一起,然後綁起來,那天我有徒手打A9及B4的胸口,我們上山後,一開始是我們三人在玩手機,兩個小孩則在我們旁邊走來走去,後來B09跟B4說話,說完後B09就說要將B4綁起來,我們一開始在旁邊,沒有特別理B09,後來B09說他不太會綁,我就看他綁,但我看B09綁的可能會受傷,所以我叫B09不要這樣綁,我教B09要怎麼綁比較不會受傷,接著B09就照我教的將B4綁起來,沒有打死結,中間過程我忘記了,最後是我叫B4要乖乖聽話,然後我將B4的繩子解開,在B09將B4綁起來之後,我有指示B10載我、A9及B09往比較山下的地方開,B09跟B4說他不乖,我們要離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41-150、213-220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5-58、77-79頁)。證人B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B09有把我綁在樹上,有這件事,因為我不聽話,有一些是B09綁的,有一些是B08綁的,我在哭的時候,他們上來也沒有幫我解開,只幫我解開一點點,我就在地上躺著,我被綁在樹上的時候脖子有被綁到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41-144頁)。證人A9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B4先被綁在樹上,但我不知道是誰綁的,車子開了一段路之後,B08叔叔在車上小小聲的說「聲音從前面傳來的」,後來B08叔叔去救B4,我有聽到聲音,是B4邊哭邊叫,是聽到B4在哭,B08才去救B4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63-186頁)。
㈢依B09、B10之供述及B08、A9、B4之證述,當天過程係B09先
行購買童軍繩,B10駕車至比比飲料店搭載B08、B09、A9、B4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後,由B09拿出童軍繩欲將B4綁在樹上,然因B09不會綁,故B08過來與B09一同綁B4,後續B08、B09、B10駕車離開約數分鐘後,B09始返回B4位置,但B09隨即再以B4哭為由毆打B4之腹部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而就B4遭綁在樹上之時間長短,B10供稱應該有半小時,B09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最久十分鐘」、「我趕快下車跑上去看B4的狀況,我發現B4在哭,所以我徒手打B4的腹部,約5分鐘後我看見B08及B10一起走上來」,然B09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都還在上面的時候,B4已經綁起來,我有打B4肚子,綁完之後B08看到B4快哭表情,B08叫我打他,我就拍她的肚子,我沒有數幾下,我拍一、二下就看B08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2第61-87頁),可認B09下車返回找B4後,係在B4被綁處所等B08等人亦返回時,再行毆打B4,以此部分綑綁(綑綁過程中B4有掙扎哭泣,且需B08協助綑綁)、上車離開、下車走回、等待B08及B10返回(至少5分鐘)、B09及B08分別均有毆打B4數次(B4因而有哀嚎哭泣)等情,其所需時間絕非B09所辯稱至多10分鐘,而至少需20分鐘以上,是B09所辯稱僅有十分鐘,並不可採。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B10當日雖僅擔任司機搭載B08等人至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然此行為使B08、B09得以在偏僻處所遂行綑綁B4之行為,為整個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前階段行為;且後續當B08、B09將B4綁在樹上後,B10明知三人「短暫離開」之目的是要讓遭綁在樹上之B4獨處受驚嚇,仍配合駕車載B08、B09及A9離開現場。此行為直接造成B4被遺留、無法脫離之狀態,更係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核心環節,B10所為之開車載送、配合離開現場等行為,均屬實現上開非法方法之必要分工,並非單純之助力,B10主觀上明知B08、B09計畫以綑綁並短暫離開之方式剝奪B4行動自由,可認與B08、B09具有犯意聯絡,更於B08、B09毆打B4時在場觀看,未為任何反對或離開之舉動,更彰顯其默示之共同犯罪意思,堪認B10係在與B08、B09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B10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本案B4為僅5歲之幼童,遭B08、B09、B10在深夜且荒蕪之郊區,先責罵後被綁在樹上,並被告知將要被獨自1人留在山上,此舉對幼童已造成極大恐懼與精神痛苦,已屬對B4精神上之凌辱虐待,且B09返回後,在B4係被綁在樹上無力反抗,B4哭泣求饒之狀態下,B08、B09仍持續毆打,B10在旁觀看也未見勸阻,任由B4不斷哭泣求饒仍不停手,在在顯示B08、B09、B10對B4痛苦之蔑視態度,縱其等行為之時間為B09所辯之10分鐘,或B10所述之30分鐘,然依上開見解並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可認B08、B09、B10之行為,自屬對B4之凌虐。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B09固坦承有113年10月2日5時53分前某時許,在B08居所附近,由B09將A9單獨放置在路邊後,再由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09、B4駛離,使A9追趕車輛,見A9跌倒後,仍僅由B09將A9扶起後,繼續由B08駕車搭載B09、B4駛離,A9為追趕車輛,於過程中抓握到門把而遭車輛拖行,因而受有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事實,但我認為是過失傷害,我沒有故意要做這件事情等語,B09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主動要求要將A9抱上車,被告主觀上並不希望最終發生所謂的被拖行、受傷的結果,也超出被告之預見範圍,被告主觀上確實對於A9會遭拖行導致的受傷結果沒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除B09之傷害犯意外),業據B09坦承不諱(11
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111頁),並有證人楊○如手機內B08透過LINE傳送傷勢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07頁下方)、被害人A9之傷勢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77-78頁)、被害人A9之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兒保中心113年10月16日政府兒少保護個案驗傷評估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2第142頁及反面)、被害人A9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6日急診病歷(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3-5頁)可佐。
㈡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們決定要出門去海邊的時候
,在車上我們問A9為什麼要亂跑,他都不聽,我跟B08在講我們小時候不聽話就會被追著車子跑,所以我們就決定把A9放下車,讓他追著車子跑,但我們是用滑行的方式,讓他追車跑,看到他跌倒,我們就下車將他扶起來了,我沒有看到跌倒經過,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跌倒了,當天是B08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小孩坐在後座,後來是我將A9放下車。但我不確定當天A9究竟有沒有先上車。這幾天我仔細回想後,我想起來當時B4坐在後座,B4曾說「柚子抓到門把了」,但我當時在玩手機,我沒有特別理會B4,我只有敷衍B4說柚子還在後面跑,但現在仔細回想,如果A9真的有抓到門把的話,A9應該有被拖行,我們先從麻園二街開出去一小段路,A9在後面追車,我看見A9跌倒,所以有下車察看A9的狀況,但第一次我並未將A9扶上車,而是直接上車離開,所以A9又繼續追車,接著才發生B4說「柚子抓到門把了」的事情,後續因為A9又跌倒了,所以我又下車將A9扶起來並帶上車。所以我認為A9腳背的傷勢應該是第二次追車時遭到車輛拖行所導致的,因為我們發現他跌倒的傷勢有點嚴重,所以我們有帶他去大馬路上的一間商店讓他沖腳,我是明知A9會因為追車跌倒,還是讓他追車,導致他第二次追車時因遭拖行而受傷,但是第一次我下車察看時A9的傷勢並不嚴重,只有一些因為跪姿所導致的傷勢,A9因為追車而跌倒的事情,B08當時也知道,但仍讓A9繼續追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51-157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0-53頁)。B08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們說好要出門去海邊,但A9動作很慢,我們叫他快一點,我們都上車了,A9還沒上車,我們就讓車子慢慢滑行,A9追上來就跌倒了,B09跑去將A9扶起來,A9的左膝蓋及左腳背之大面積擦挫傷都是這次跌倒所造成的,第一次是B09說要下車看A9在幹嘛,因為當時A9跑很慢很慢,所以B09說要下去看A9,後來B09又回到車上,我看見A9還在後面慢慢跑過來,我就駕車繼續慢慢往前滑行,我知道A9有跌倒跪在那裡受傷,我看見A9跪在那裡,然後B09就下去看他,我看見的應該就是B09下車將A9扶上車的那一次,B09第一次下車時我沒有察看A9的狀況,當時我透過後視鏡看見A9慢慢跑過來,我那時候開車沒有注意到小孩已經抓到門把被拖行,我只有叫B09看,因我看著前面,後來我們看到受傷有馬上下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41-150頁,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5-58頁,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49-58頁)。A9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身上有受傷,左腳的傷是跌倒,右腳的也是,是在馬路上跑步跌倒,因為被B08跟B09罵,我去追車的時候,追著B08的車,他是開車,去追B4、B08跟B09,因為他們把我關在馬路上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62-68頁)。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衡以B08、B09為成年人,此部分行為更是來自其等所述「小時候不聽話就會被追著車子跑」,可認其等對於將幼童A9單獨留置路邊後駕車駛離,極可能使A9因焦急追車進而導致跌倒、遭拖行受傷等情事,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B09見A9第一次跌倒後,僅將A9扶起,仍繼續由B08駕車駛離,此舉顯示B09明確知悉A9仍在追車且已發生跌倒,卻未採取任何停止車輛不再行駛或安撫保護A9等措施,容任A9繼續追車而再次受傷,主觀上具有「即使A9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B09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對A9受傷一事並無預見,而無傷害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B09固坦承有113年10月1日17時許,在B08居所,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B08以童軍繩將B4綑綁於樹上,以此方式限制B4之行動自由等節,惟B09否認有何對B4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承認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但我沒有凌虐等語,B09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此次是單獨、短時間的行為;至於卷內雖然有歐芃羲偵查中說曾經有看到成人打巴掌等語,但依目前卷證,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究竟行為人是誰也沒有相應的證據可佐,所以與凌虐要件不符,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論以普通的妨害自由等語。經查:㈠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麻園二街,有鄰居看見我與B08
將B4綁在樹上,有這件事,因為B4不乖,是我綁的,B08有在場,繩子是我買的,是9月20日那次買的,去小北百貨買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51-15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B08要我上去樓上拿繩子就是要綁B4,當時B4被綁時,有一直哭,當時我有聽到鄰居在喊,沒有綁很久,因鄰居很快喊,就沒有弄,是B08綁的,B08叫我去拿繩子,我就交到他手上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2第61-87頁)。B08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10月1日下午在麻園二街有將B4綁在樹上,是我跟B09做的,那時候我們說要幫他沖傷口,那時候被狗狗咬,要沖傷口,但B4一直動,所以我們將B4綁起來,A9沒有綁起來,一樣以繩索將B4綑綁在樹上,以此方式限制B4的人身自由,我跟B09一起綁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41-150頁)。B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月1日我有在B08家,被綁在後面草地的樹上,是B08還有B09把我綁在樹上,是因為那時候我不要沖臉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41-144頁)。證人歐○羲於警詢時證稱:在113年10月1日17時許,當時我在我母親家(新竹縣○○市○○○街○○巷○○號)二樓廚房洗菜,我跟我母親都聽到狗叫聲,我們都知道隔壁有一戶有養一隻狗故當下沒覺得什麼大不了,繼續洗菜過程中狗越叫越大聲,伴隨著小孩子哭聲很淒厲(聽起來像女生),我仔細查看發現是一個年約
3、4歲小孩子雙手平舉,目視右手被白色棉繩綁在樹上且腳著地一直哭,我就覺得事情不對,我就大聲喝斥「欸!你們在幹麻」,對方一名男子就突然回頭張望,現場有兩個男生聲音,但我只看見一個人,後來對方就解開小孩右手繩子,然後將繩子放在小孩手上,小孩就抱著繩子就一起進屋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62-63頁)。
㈡本案當時B4為僅5歲之幼童,遭B08、B09責罵後被綁在樹上,
此舉對幼童已造成極大恐懼與精神痛苦,且依B08之供述、B4之證述,B09、B08本係要幫B4沖洗傷口,然因B4不配合B09、B08轉而將B4綁在樹上,而任憑B4哭泣,B09、B08所為顯與所謂照顧、管教小孩無關。而參酌先前B08與楊○如之對話中多次提及「博爾說今天要虐童」(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22頁照片編號58)、「虐童組正式起床」(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33頁反面照片編號104)、「B4整天沒有吃東西 好爽」(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30頁反面照片編號92),對A9渾身受傷塗藥之照片回應「哈哈哈哈」(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34頁反面照片編號108),B08之母親李○○與B08對話紀錄中提及「拜託你們不要再用打的教育了…你們這種帶小孩方式,遲早會出事的,我怎麼想,越想越覺得你們很可怕很病態,拜託把小孩還給他們父母自己帶,他們的父母難道不知道自己的小孩被你們這樣修理嗎?真的無法想像你們怎麼可以這樣殘忍的下手呢?我看了心都痛死了。其他人都不阻止你們嗎?難道要搞出人命,你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嗎…拜託不要傷害小孩子,他們是無辜的,這是虐童是違法的,拜託你們放手,給小孩一條生路」(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頁),及B08、B09多次於處罰時要求孩童以「棒式」姿勢,對A9、B4以徒手或持拖鞋方式毆打等多種虐待兒童行為,可認其等長期以虐待、欺負、傷害幼童為樂,在在顯示B08、B09對B4痛苦之蔑視態度,B08、B09之行為,自屬對B4之凌虐。
㈢此外,並有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即被害人A9、B4
與犬隻待在一起處所之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32頁)、證人歐○羲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目睹被害人B4遭B08、B09綁在樹上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庭院現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64-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B09、B10之犯行均堪認定,B09、B10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B09、B10案發時為均成年人,而A9、B4分別被害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
核B09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B09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B09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B09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
核B09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B09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B09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㈣:
核B09、B10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B09、B10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B09、B10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惟仍屬同條項之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予以諭知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使B09、B10有辯明之機會,且此部分與同條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之關係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未影響法定刑,當不致影響B09、B10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㈤:
核B09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B09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㈥:
核B09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B09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B08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B09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加重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108頁),給予B09辯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B09前開所為4次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1次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1次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B09、B10均為成年人,分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三人
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14年度偵字第24
5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A9為年僅4歲之幼童、B4為年僅5歲之幼童,身體及心理上均需依附於成年人,且於父母均不在身邊照顧之情形下,更需與照顧者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培養安全感及信任感,而B09與B08為A9、B4於父母不在身邊時之主要照顧者,B10則為陪同照顧之人,A9稱B08為「小龍叔叔、BOSS」、稱B09為「博爾叔叔、爸爸」、稱B10為「傑哥叔叔」(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62頁、第76頁反面),B4稱B08為「小龍叔叔」、稱B09為「博爾叔叔」、稱B10為「傑哥叔叔」(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81-86頁),B09及B08為A9、B4直接依附之對象,B10則曾陪同A9、B4吃飯、玩耍,B09、B10本應為A9、B4培養安全感及信任感之來源;惟A9、B4不僅未被善加保護,反遭B09與B08在短短的數月內多次的傷害、凌虐,B10亦參與113年9月20日夜間之犯行,造成A9、B4全身均有多處傷勢(含多處近期傷及多處陳舊性傷勢),始因A9至急診室就醫時為醫生所發現;且A9、B4除肉眼可見之傷勢外,亦因遭受長期虐待、身體傷害而身心受創,A9於司法精神鑑定時顯現出具有焦慮/憂鬱傾向及社會互動退縮等行為特徵,且因害怕被懲罰而 表現出順從行為,表現出高度依附需求、不安感及選擇性遺忘等潛在創傷反應;B4於心理衡鑑時則因曾與手足曾經歷受暴/虐待經驗,於安置機構初期(l-2week),被觀察互動上比較疏離/不信任感、重複侵入性創傷經驗(清晰創傷主題相關夢境、惡夢、夜驚哭泣)、警醒症狀(睡眠不安穩、對大聲/嚴厲口氣會愣住/不敢動作)等急性創傷壓力反應,且近期持續觀察到孩子與手足間有疑似在遊戲中重演創傷相關經驗、害怕/迴避創傷相關事物(校犬)、屆面臨陌生人/情境感到焦慮不安、評估時表達與創傷經驗相關的非典型敘述和聯想等創傷後壓力相關症狀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00114號函及檢附被害人A9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2第204-210頁)、被害人B4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1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2第181-188頁),足見A9、B4在B09、B08長期傷害、凌虐下,身體、心理均受創甚深;又B08係多次以A9、B4受傷為藉口而製造與A4相處之機會,全然已以A9、B4為其工具,B09就此更是知之甚詳(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209頁反面),B09甚至與B08討論不要讓小孩母親A4發現(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2頁反面)、要求B4不要告知他人(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1第155頁反面),A9、B4均稱害怕B09及B08毆打(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143頁反面、148頁),導致A9、B4受傷後家屬不知悉因而無法及時探視關懷,其弱勢無助情況較諸其他有家屬關照之幼兒而言更為嚴重,其等年幼心靈所產生之恐懼當非一般成年人所能想像,B09、B10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量B09就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及B10就本案所犯部分僅坦承為幫助犯否認為正犯之犯後態度,均未與被害人A9、B4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B09、B10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9、B4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4第165頁)、當事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本院卷4第172-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B0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繩子1條,為B09與B08用以綑綁被害人B4所用之物,且為B09所購買等情,為B09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50頁反面),是此扣案物既屬B09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㈣、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09與同案被告B08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行為,造成A9因而亦受有右陰囊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A9於113年10月7日就醫時,固然受有右陰囊挫傷併瘀青之傷勢,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7日乙種診證明書、病人彩色照片可佐(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39頁、第47頁反面),且據B09於法官訊問時供稱:
因滑行A9陰囊挫傷等語(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1第42頁)。
惟此部分如係因A9追趕車輛跌倒所致,則除右陰囊挫傷、瘀青外,其附近之部位應有類似之擦挫傷較為合理,然依當時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並未見此情形;且偵查中東元醫院醫師表示:就陰囊部分,因瘀青面積大,但A9稱不知道如何造成傷勢且不會痛,研判傷勢不深,但如果是外力撞擊要造成這麼大面積的瘀傷,應會傷及陰囊内部,則病患不可能沒有感覺,故研判為掐捏所致表淺傷勢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醫師張耿維→檢察官)在卷可稽(113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70頁及反面),益徵此部分右陰囊之傷勢與追趕車輛跌倒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A9所受「右陰囊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難認與B09之犯罪事實一㈤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B09此部傷害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1 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B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B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B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B09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繩子壹條沒收。 B10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B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B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