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龍門臭豆腐」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范佳哲找錢時,將錢丟在桌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拿起手機拍攝正在櫃台工作之告訴人後,將含有告訴人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佳哲於偵查中之證述、「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在櫃台工作之照片,再將上開照片上傳至「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略以:所拍攝告訴人照片是在公開場合,且告訴人有戴口罩,無顯露臉部特徵,且未顯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任何可供辨識特定自然人之資訊,一般第三人應該沒有辦法識別該人身分,另其並無任何意圖想去損害他人利益,之後店家發文回覆,其就立即刪除上開照片,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9時許至「龍門臭豆腐」用餐,因不滿
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在櫃台工作之照片,再將該照片上傳至「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並留言發表該次消費之感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佳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並有「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拍攝告訴人在櫃台工作之照片,再將之上傳至「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自應就被告蒐集、利用之客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乙節,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查自然人之特徵須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身分,始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自卷內被告上傳至「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之照片(見偵卷第13頁)觀之,告訴人遭拍攝時臉部係戴有口罩,並側身在櫃台POS機幫其他客人點餐,告訴人在照片中之人像甚小,且僅露出戴上口罩之側臉,五官模糊且不明顯,實難以識別該特定人之身分,又一般使用者以手機、電腦螢幕查看被告上傳之照片時,亦難以識別照片內之人像係告訴人之外觀。況被告除上傳該照片外,並無另行標註告訴人之完整性名、身分證字號或任何其他可供對照、組合、連結之資料,尚無從進而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身分。從而,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上口罩側身在櫃台工作之照片,客觀上是否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辯稱:照片上之告訴人有戴口罩,無顯露臉部特徵,且未顯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任何可供辨識特定自然人之資訊,一般第三人應該沒有辦法識別該人身分等情,應認為可採。
㈢另被告於附有上開照片之「龍門臭豆腐」Google評論區貼文
載稱:「就是軟的臭豆腐,吃起來像泡過湯水,完全不像炸過酥脆,一點都不好吃!重點是店門口胖子店員,找錢就直接放在桌上要客人直接拿態度極差,下次不會再來!」則由此貼文內容觀之,被告張貼該貼文之動機主要係將其自身之消費經驗公開顯示以供他人參考,觀其文字內容尚非惡意留言或不實負評,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蒐集、利用之客體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