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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政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鄭旻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4號、第11878號、第11879號、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鄭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家政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依托咪酯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3年8月2日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及非法轉讓,竟各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偽藥依托咪酯予彭啟豪、吳文欽、葉峻銨、鍾俊彥、王孝綱,並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

二、鄭旻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彭啟豪、葉家政、葉佳霖,並收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之毒品鑑驗報告、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起訴書更正如下:

㈠、將附表一編號7「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及金額」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㈠第139頁)。

㈡、將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數量」欄、「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內容補充更正為依托咪酯菸油10ML及菸彈空艙6個、5,300元(本院卷㈠第139頁)。

㈢、將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均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㈠第357頁)。

㈣、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含有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之記載,更正為將含有依托咪酯菸油之菸彈(本院卷㈡第69頁)。

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將含有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或菸彈」之記載,更正為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或菸彈(本院卷㈡第69頁)。

㈥、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葉家政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被告鄭旻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0瓶,若經檢驗確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葉家政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被告鄭旻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9瓶(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127號【本院卷㈠第255頁】),經檢驗確認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㈡第69頁)。

㈦、將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更正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本院卷㈡第6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家政、鄭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政(1078號他卷第9頁至第11頁、9864號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06頁至第208頁、1187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第139頁、第356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鄭旻(1187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第139頁、第356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啟豪(9864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吳文欽(9864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葉峻銨(9864號偵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0頁)、鍾俊彥(9864號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王孝綱(9864號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葉佳霖(11879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家政)、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鳳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銨銨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亭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家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現場暨菸彈初篩、秤重照片、被告葉家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各1份(986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6頁、11878號偵卷第4頁)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旻)、114年7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暨其秤重、初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佳霖)、扣押物暨其秤重、初篩照片(葉佳霖)、勘察採證同意書(葉佳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87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1187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葉家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時地,與證人彭啟豪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與證人吳文欽、葉峻銨、鍾俊彥、王孝綱進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葉家政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彭啟豪、吳文欽、葉峻銨、鍾俊彥、王孝綱完成各次交易,況被告葉家政於偵訊時供稱:我買10ml依托咪酯原油,價金5,000元,可以裝6、7顆,1顆賣1,500元等語(9864號偵卷第176頁背面),足見被告葉家政販入與售出金額有明顯價差,是其確有意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再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各次毒品之成本價格多寡,且被告葉家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故被告葉家政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而被告鄭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證人彭啟豪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與證人即被告葉家政、證人葉佳霖進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鄭旻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彭啟豪、證人即被告葉家政、證人葉佳霖完成各次交易,況被告鄭旻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我買10ml依托咪酯原油,價金3,000元,菸彈依托咪酯量是1.3至1.4ml,我賣1顆1,000元等語(11879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鄭旻販入與售出金額亦有明顯價差,是其當有意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另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之成本價格多寡,另被告鄭旻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故被告鄭旻具有營利之意圖復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家政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被告鄭旻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依托咪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2人為本案該次行為時即113年11月中旬某日,「依托咪酯」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則其持有該等重量之依托咪酯,並無處罰規定,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自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1、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菸油9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37頁),然上開菸油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鄭旻或葉家政對此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觀諸上開9瓶菸油均為透明容器盛裝透明無色或近無色油狀液體,在外觀上差異非鉅等情,有扣案菸油照片9張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堪信一般人亦難以單憑肉眼目視即可辨識上開菸油內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再參以被告鄭旻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違禁物有依托咪酯菸油10瓶,我用3,000元向第三人顏嘉佑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證人彭啟豪用1,000元跟我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證人即被告葉家政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及菸彈空殼,證人葉佳霖用1,000元跟我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語(11879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益徵被告鄭旻於販賣菸彈予證人彭啟豪、葉佳霖;販賣菸油予證人即被告葉家政之際,其主觀上的確認知該菸彈或菸油僅含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被告鄭旻販賣菸彈予證人彭啟豪時,其主觀上既僅認知該菸彈只含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該次販賣標的係由被告鄭旻提供,則被告葉家政當更無從知悉該次販賣標的菸彈所含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至明。況且,上開菸油均係被告鄭旻直接自毒品上游所購得,並非由被告鄭旻自行調配、分裝而成,從而尚難僅以鑑定結果即遽謂被告鄭旻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菸彈或菸油予證人彭啟豪、葉佳霖、證人即被告葉家政斯時,必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菸彈、菸油所含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定被告鄭旻、葉家政對於所販售菸彈、菸油內摻有毒品依托咪酯以外之毒品成分一節已有所知悉或預見之積極證據,且亦未論及被告鄭旻、葉家政就此部分另涉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綜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認定被告鄭旻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販賣之菸彈、菸油;被告葉家政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販賣之菸彈係屬混合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故核被告葉家政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9;被告鄭旻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家政、鄭旻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

1、又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經查,本案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2、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3、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葉家政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裝於電子菸桿中抽2、3口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證人吳文欽吸食甚明,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葉家政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家政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被告葉家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1次轉讓偽藥犯行;被告鄭旻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鄭旻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被告鄭旻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被告鄭旻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被告鄭旻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鄭旻前曾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復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竟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除被告鄭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乃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家政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旻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家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4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偽藥依托咪酯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葉家政於114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我

的毒品上手是被告鄭旻,他賣依托咪酯的原油給我等語(9864號偵卷第9頁背面),而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據此情資,並輔以被告葉家政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埋伏蒐證,於114年7月21日查獲被告鄭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鄭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被告葉家政之犯行,有114年8月27日竹檢倫毅114蒞5121字第1149036925號函、114年9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762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本案有因被告葉家政供述其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被告鄭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葉家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有跟被告鄭旻於1

14年2月16日購買過1次毒品,我供出上手就是這次購買毒品之事實等語(本院卷㈠第352頁),而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葉家政於114年2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予證人葉峻銨部分,係被告葉家政於114年2月16日向被告鄭旻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及菸彈空艙6個之後所為,其時序、數量尚屬相當,足認被告葉家政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予葉峻銨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來源,確可能係其於114年2月16日向被告鄭旻所購買者,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而具直接關聯,是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被告葉家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行為時間均在114年2月16日之前,明顯不具直接關聯,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葉家政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指明。

⑷、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查,被告鄭旻固於警詢中、偵訊時均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顏嘉佑,我跟他都用Line聯繫,他聯繫完都會收回,並叫我收回,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11879號偵卷第10頁、第95頁),復於本院審時供承:114年9月5日警察有到所內提訊我,我有供出顏嘉佑,但警察說當時還沒有查獲他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鄭旻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說明。

4、刑法第59條部分:雖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葉家政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之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再被告葉家政、鄭旻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固然非鉅,然被告葉家政、鄭旻先前均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卻仍再度販賣毒品,助長新興毒品之流通,足見其主觀之惡性非微,是相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依托咪酯為法律規定之毒品及偽藥,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甚至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及枉顧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偽藥犯罪之禁令,詎其2人竟再度為貪圖薄利,即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依托咪酯,此舉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被告2人所為殊無可取之處,亦徵其主觀上惡性之非輕,再被告2人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固然非鉅,然對於社會秩序之危險及可能影響仍非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葉家政亦願意配合檢警繼續偵查上游,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葉家政自承羈押前從事殯葬業周邊商品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旻自承羈押前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幫忙、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㈠第3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家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8罪;就被告鄭旻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被告葉家政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轉讓偽藥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葉家政持有之菸彈1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菸油9瓶,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37頁)而上開毒品依托咪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葉家政所有,供其本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家政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㈡第80頁),且該等物品均經鑑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就被告葉家政所涉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物品,係被告鄭旻所有,供其本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旻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㈠第342頁),且該等物品均經鑑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8「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就被告鄭旻所涉最後1次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旻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彭啟豪、證人即被告葉家政、證人葉佳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3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家政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Instagram與證人彭啟豪、吳文欽、葉峻銨、鍾俊彥、王孝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93頁),然該手機未據扣案,且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葉家政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各該價款均已收訖;被告鄭旻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各該價款均已收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價款當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各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各該相關連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鄭旻收受,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在被告鄭旻該次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320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114年9月23日出具之B181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41頁),然上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鄭旻持有之毒品,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鄭旻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42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是上開扣案物應與被告鄭旻另案涉犯毒品罪嫌有關,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旻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旻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彭啟豪 11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000元。 彭啟豪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葉家政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鄭旻提供之左列毒品予彭啟豪,並由葉家政先行給付1,000元予鄭旻,彭啟豪則於114年3月10日轉帳1,000元至葉家政郵局帳戶內。 葉家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吳文欽 114年1月31日5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500元。 吳文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吳文欽轉帳1,500元至被告葉家政郵局帳戶後,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吳文欽。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吳文欽 114年2月4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500元。 吳文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吳文欽轉帳1,000元至被告葉家政郵局帳戶後(因葉家政之前尚欠吳文欽500元),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吳文欽。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吳文欽 114年2月10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將偽藥依托咪酯菸彈裝於電子菸桿中抽2、3口。 葉家政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欽聯絡毒品相關事宜後,葉家政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左列偽藥予吳文欽。 葉家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葉峻銨 114年2月14日6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輪胎行前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500元。 葉峻銨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葉峻銨,葉峻銨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葉家政收受。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葉峻銨 114年2月15日19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輪胎行前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 ⑵、交易金額4,500元。 葉峻銨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葉峻銨轉帳4,500元至被告葉家政郵局帳戶後,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葉峻銨。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7 葉峻銨 114年2月17日5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輪胎行前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 ⑵、交易金額5,000元。 葉峻銨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葉峻銨轉帳5,000元至被告葉家政郵局帳戶後,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葉峻銨。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8 鍾俊彥 114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處附近某私人招待所5樓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⑵、交易金額2,000元。 鍾俊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鍾俊彥,鍾俊彥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葉家政收受。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9 王孝綱 114年1月17日5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2,000元。 王孝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王孝綱轉帳2,000元至被告葉家政郵局帳戶後,葉家政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王孝綱。 葉家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彭啟豪 11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000元。 彭啟豪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政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葉家政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鄭旻提供之左列毒品予彭啟豪,並由葉家政先行給付1,000元予鄭旻,彭啟豪則於114年3月10日轉帳1,000元至葉家政郵局帳戶內。 鄭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 2 葉家政 114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旁某處全家便利商店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⑵、交易金額5,300元。 ⑶、菸彈空艙6個。 葉家政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待葉家政轉帳4,000元至被告鄭旻銀行帳戶並給付現金1,300元後,鄭旻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及菸彈空艙6個交付予葉家政。 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 3 葉佳霖 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⑵、交易金額1,000元。 葉佳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當面向鄭旻購買左列毒品,鄭旻於收受現金1,000元後即交付左列毒品予葉佳霖。 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 4 葉佳霖 114年7月21日13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⑴、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菸彈顆。 ⑵、交易金額1,000元。 葉佳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當面向鄭旻購買左列毒品,鄭旻於收受現金1,000元後即交付左列毒品予葉佳霖。 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菸彈1顆 葉家政 114院安字第137號 (本院卷㈡第23頁) 驗前毛重約5.55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及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㈡第27頁) 2 iPhone14Pro1支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3 咖啡包1包 (米奇熊圖案) 鄭旻 114院安字第128號 (本院卷㈠第291頁) 淨重約2.9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85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235頁) 4 咖啡包4包 (長頸鹿圖案)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驗前總淨重約17.34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03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235頁) 5 白色粉末1包 鄭旻 淨重約0.76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97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237頁) 6 咖啡包11包 (棕色粉末) 鄭旻 114院安字第128號 (本院卷㈠第291頁) 驗前總淨重約40.3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4.86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32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114年9月23日出具之B181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41頁) 7 菸油1瓶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37頁) 8 菸油9瓶 鄭旻 114院安字第127號 (本院卷㈠第255頁)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因其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及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出具之B18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37頁) 9 加熱菸桿2袋(紫色)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10 加熱菸桿1袋(黑色)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11 加熱菸桿1袋(藍色)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12 帳冊1本 鄭旻 114院保字第804號 (本院卷㈠第253頁)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