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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MASCO AIWARD SABUT(谷艾華,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6(下稱谷艾華)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A02、A03、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該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

2、A03、A04、A05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谷艾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己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0頁背面),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2、A04、被害人A03、A05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該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臺企銀行帳戶是仲介帶我去辦的,平常是薪資轉入使用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銀行提款卡,是我106年來臺灣工作時的薪轉戶,我108年再次入境,第2間公司有再辦新的銀行帳戶,第2次入境以後,本案系爭銀行的提款卡,就沒有再使用了,108年至111年是1間公司,111年換了第3間公司,換公司後又辦了新的薪轉帳戶,只要換工作,就會辦新的薪轉戶,我之前薪轉戶的提款卡就沒有再使用,因為現在的薪資會轉入現在公司的薪轉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可知依被告所述自106年第1次入境臺灣就業後,迄至本案案發時,總共經歷3家不同公司,且於每次轉換工作後即開立新的薪轉帳戶,而先前離職的公司薪轉帳戶即不再使用。然被告又稱:舊的銀行金融卡我全部放一起,都放在1個錢包,放在身上,在113年8月時,我錢包遺失,當時錢包裡面有本案的金融卡,還有第2家永豐銀行的提款卡,臺企銀行去辦銷戶,永豐銀行去報遺失,申請新的提款卡,因為當時我還有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㈢、觀之被告先稱:只要換工作,就會辦新的薪轉戶,而之前薪轉戶的提款卡就不會再使用,然於本案案發時之113年8月間,被告明明已至第3家公司工作,卻又稱:第2家永豐銀行的提款卡當時還有在使用,可知被告關於離職後之薪轉帳戶如何處理,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復稱:本案的金融卡和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當時並未報警,且超過3天遲至113年8月15日始至銀行直接辦理臺企銀行之銷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觀之被告本案臺企銀行提款卡與永豐銀行提款卡若是同時遺失,倘密碼確實寫在提款卡背面,何以被告如此巧合得在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要求匯款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且提領完畢後,被告始在數日後辦理臺企銀行之銷戶;而被告同一時間遺失之永豐銀行提款卡,竟然在沒有報警或申報遺失之情形下,經過數日仍得安然無恙,沒有任何損失的申請新的提款卡,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請其提供身上攜帶之提款卡以供檢視,然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其上並未書寫任何密碼數字,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21頁),然此顯與被告上開所述「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情不符,故被告辯稱本案臺企銀行提款卡係遺失,且其上記載密碼云云,實難遽信。

㈣、此外,上開取得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非帳戶持有人告知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銷戶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後,即迅速提領一空,實難想像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盜用,而非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尤有甚者,於本案告訴人A02最早1次於113年8月12日當日遭詐欺款項轉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1057元,且並無小額轉出之測試紀錄,然告訴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足徵詐欺集團對於該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當充分之信心,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沒有開通網銀功能,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121頁),衡諸提款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提款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即除被告本人以外,實難想像第三人可得知悉金融卡密碼。因提款卡設置多數字組合而成密碼,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憑空猜測得悉毫無規率、多種組合之正確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本案告訴人轉帳後,隨即持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顯然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給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益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案交付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近35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大學肄業,現在臺灣工作(本院卷第128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應能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實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前揭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完成本案幫助行為,然本案正犯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時間及自該臺企銀行帳戶轉匯時間,則均在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自己責任、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審理中毫無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在臺灣工作,住公司宿舍、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其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觀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其因而獲有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後,並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自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未扣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此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7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甚鉅,考量其已有多次來臺工作機會,竟利用來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A02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成」結識A02,並假冒路易莎總部行政人員,向其佯稱透過「Louisa_coffee」網站,匯款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A02於113年8月12日15時4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A02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訊息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1頁)。 A02於113年8月12日15時4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A02於113年8月13日0時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A02於113年8月13日0時8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2 A03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結識A03,並向其佯稱透過「Louisa_coffee」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即可賺取禮金差價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A03於113年8月13日19時11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被害人A03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 3 A04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孟庭」結識A04,並假冒路易莎之內部行政人員,向其佯稱透過路易莎網站匯款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A04於113年8月14日14時35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A04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5頁至第96頁)。 4 A05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結識A05,並假冒路易莎公司員工,向其佯稱透過路易莎網站,幫忙匯款搶購禮券給加盟商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A05於113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被害人A05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網頁訊息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1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