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敬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敬龍與同案共犯阮明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同案共犯張建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上開三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下稱某甲、某乙)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許,在自己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搭乘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車主楊宗儒),復委託阮明山駕駛興鑫企業社(負責人陳同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上開四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廢沙發、廢木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三車上,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阮明山與某甲、某乙三人分別駕駛上開三車,前往張建廣所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
嗣經民眾舉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阮明山、某甲、某乙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搬家時,清理出廢沙發、廢木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物品,我向我舅舅張建廣借用本案土地擺放上開物品,又花錢請阮明山、某甲、某乙幫我搬運上開物品至本案土地,等我找到新的地方再搬走,我沒有要丟棄上開物品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曾搭乘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貨車,及委託阮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自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載運廢沙發、廢木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807卷第52至55頁、第70至72頁,本院114訴78卷第113至118頁),並經證人阮明山、楊宗儒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337卷第64至65頁,113他1385卷第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車籍資料、現場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7卷第3頁、第6至12頁、第35至37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
,雖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然其理由同認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體,仍需係「『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此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明文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體,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人,至行為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則在所不問。又是否須領有許可文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若非「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僅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即非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對象,自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之行政罰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廢沙發、廢木
材板、廢鋁材、廢塑膠、廢木製桌椅、廢玻璃及廢鐵等物品,都是我斯時住處搬家時清理出來的等語(見113偵緝807卷第53頁,本院114訴78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阮明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廢棄物是被告叫人從被告楊梅住處搬至本案土地等語,及證人楊宗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用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時,他說要載運家裡的家具將房屋清空等語相符(見113偵337卷第64頁,113他1385卷第10頁),且觀諸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3偵337卷第9至10頁,本院114訴78卷第65至73頁、第87至93頁),亦可見散落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為沙發、木製櫃子、木製桌椅等家具及木板等物,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委託阮明山等人清運「自己」搬家所生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節,並非虛妄。又由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從事汽車修配業之工作(見113偵337卷第11頁,本院114訴78卷第116頁),其工作內容亦與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業務無涉。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偶發、一次性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自己」住處內之一般廢棄物,既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亦無「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對象,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阮明山等人堆置上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行為,然縱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所不當,此僅屬被告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科處行政罰鍰而已,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行為主體有間,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