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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昆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2樓」,應更正為「4樓」。

㈡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通知截圖、LINE帳

號截圖、甲女手機螢幕關於『登入中的裝置』、『裝置位置』之照片、甲女帳號請求登入及阻擋登入之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妹婿之情,為其等於偵查中一致陳述明確,2人間自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性影像,及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竊錄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21時許止,持續攝錄告

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其為告訴人妹婿之機會,

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告訴人之臥室內,藉以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更持告訴人手機,並以不詳方式,無故創設告訴人之LINE新帳號而假冒告訴人回覆訊息,刪除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封鎖異性好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自主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心理上壓力及創傷,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攝錄告訴人更衣時性影像之附著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妹婿,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自民國(下同)112年間某日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知悉甲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2樓(地址詳卷)屬甲女獨立寢居之房間,依A03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在臥房內更衣時會褪下其衣物,如持針孔攝影機攝錄臥房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即性影像),並已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女之性影像。詎A03竟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攝錄甲女之性影像之故意,未經甲女同意,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21時許止,在甲女上開房間牆壁之插座內,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內含記憶卡1張),並將該攝影機鏡頭朝向房內床舖,接續攝錄甲女在上開房間內更衣時裸露身體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甲女在該房內非公開活動之影像。嗣甲女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

(二)A03另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自113年8月1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接續利用其多次藉故向甲女借用甲女所有之手機使用、測試系統之機會,持甲女之手機,以不詳方式,無故創設甲女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新帳號、假冒甲女回覆訊息予甲女之LINE異性好友「煜程」、「Huang」及「陳柏宇」、刪除甲女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及封鎖甲女之部分LINE異性好友「陳柏宇」等,致生損害於甲女。嗣甲女發現其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裝設內含記憶卡之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多次藉故向告訴人甲女借用手機使用、測試系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所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攝錄其更衣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非公開活動之影像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無故創設告訴人之LINE新帳號、假冒告訴人回覆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異性好友、刪除告訴人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及封鎖告訴人之部分LINE異性好友等事實。 3 證人代號A00000000000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對照表,下稱乙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乙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向證人乙女坦承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乙女向告訴人證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之手機,假冒告訴人回覆其異性好友訊息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乙女、LINE異性好友「煜程」、「Huang」及「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所犯上開罪嫌間,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或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