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114年度訴字第627號114年度訴字第786號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吳冠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張柏辰被 告 吳冠瑜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張瑞晟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吳羿璋律師李翰承律師被 告 呂偉銓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余澄志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被 告 王冠瑜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4、18229號、114 年度偵字第1、847、3460、3479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
19、111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5526、6905、1156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6908、6909、6910、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881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皓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張皓閔及吳冠寰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拾捌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冠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寰及張皓閔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拾捌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5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5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冠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5、33至35、39、40、42至44、50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
25、33至35、39、40、42至44、50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瑞晟犯如附表一編號23、25、26、45至49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5、26、45至4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及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偉銓犯如附表一編號7 、22、26至32、54、5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22、26至32、54、5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余澄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5、33至5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33至5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A02犯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皓閔(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 、「老闆」)與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以下稱「蔡景明」,另案偵辦中)、吳冠寰、A01、吳冠瑜(吳冠寰之弟)、張瑞晟(張皓閔之子)、呂偉銓及余澄志均知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民國113 年8 月22日前某時起,由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朱炫彥(另案審結)及余澄志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萬龍」、「韓有錢」及「泡泡糖」等機房集團(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小宋」、「VIP 交易所」、「誠信幣所」「環球幣所」等代號),張皓閔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 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A01、吳冠瑜及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暨宋政家(另案偵辦中)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復由「蔡景明」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T,俗稱「
U 幣」)總額提供予吳冠寰,再由吳冠寰聯繫其所配合綽號「巧巧」、暱稱「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幣商集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另案偵辦中),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現金款項親自或透過吳冠寰所指揮之收水人員,交至前揭水房據點由吳冠寰收受,並由張皓閔或吳冠寰每週發放取款總額0.5 %或0.6 %予擔任面交車手之A01、呂偉銓及余澄志、取款總額0.2 %予擔任收水人員之張瑞晟、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人員之吳冠瑜,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 %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張皓閔及「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 %利潤,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 %利潤,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張皓閔及「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A01、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偉銓及余澄志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各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5號所示之羅基銓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款項各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5號所示假冒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A01、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偉銓及余澄志,再由各該取款車手將所收得各該款項,或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方式親自送至位於上址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或交予由吳冠寰指揮之收水人員吳冠瑜及張瑞晟後,由其等送至上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A01因受吳冠寰委託,為擴展面交取款車手人力,乃另行起意,與友人A02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02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陸續在其I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上張貼A01所提供詐取大額現金贓款照片2幀,並分別編輯附上「急徵短期工作者!!不分性別 不分年齡 暑假快結束了卻沒存到什麼錢?給自己一個賺大錢的機會 穩定的人可以長期配合 週薪1~2W 不固定 八大博弈 有興趣想瞭解看看的直接回覆 歡迎問問哥/姊來捧場 交個朋友也不錯 還請帶上禮貌詢問 感謝(雙手合十圖示)」、「徵短期工作者!!不分性別須滿18(數字圖示) 週薪1~3W不固定 八大博弈 如果覺得自己整天坐在不適合自己的地方 卻又不想浪費賺錢的時間 不妨來找我 你們有心 我有管道(一疊鈔票圖示) 想瞭解看看的直接私信回覆(信封圖示) 歡迎問問哥/姊來捧場交個朋友也不錯 幫忙分享的人 試做滿一個禮拜送3000介紹金/人 這行業不缺錢 只缺有野心的你/妳(手指圖案)」等圖文訊息,因此於113 年9 月底某日招募余澄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且由A01向余澄志提供「蔡景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等帳號,及向余澄志說明工作內容、帶同實習訓練暨分派轉交部分報酬款項。
三、嗣(一)經警於113 年12月26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處拘提張皓閔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物;(二)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處拘提吳冠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14、16及17號所示之物;(三)經警於113 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拘提A01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四)經警於114 年2 月20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處拘提吳冠瑜到案;(五)經警於114 年
1 月15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處拘提張瑞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及19號所示之物;(六)余澄志於113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之統一超商南海門市欲與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陳誼菲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羅基銓、何桂忠、洪子喬、曾羽甄、陳麗兒、吳永森、蕭宥箴、陳香君、蔡馨惠、吳慎思、徐嘉宏、鄭榮橦、吳文榮、陳章雄、施明憲、張勝榮、陳麗雯、張卉蓁、鄭渝蓁、張秋絨、康錫川、葉水龍、徐煒珽、陳渝蓁、陳怡蓉、代號BN000-B113084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林雅玲、吳昭男、黃進登、賴東洋、楊金環、黃昌錦、沈麗君、黃淑華、許宗祺、傅秀鳳、黃乾明、陳昱仁、陳美嬌、邱欣慈、陳維祺、陳誼菲、林詩涵、徐卿廉、洪昇揚、鍾欣蓉、謝嘉梧、胡菁文、方元瑞、王立偉、葉麗美及詹錫輝等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陳誼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美嬌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A02、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人宋政家、梁政雄、王俊元、吳升竑、胡勝庭及陳宥霖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各該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本案各該被告所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A02等暨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除被告張皓閔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A02暨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4、244至2
62、278至296、314至332頁、卷二第317至335、446至436頁、卷三第107至159、181至199、243至279 頁、卷五第133至
155、333至711 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張皓閔而言,證人即被告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張皓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張皓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卷三第199 頁),而證人即被告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告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張皓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皓閔雖坦承有替斯時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招募人員,工作內容係涉及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蔡景明有欠我錢,他叫我幫他找一些人替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介紹很多幣商,包括吳冠寰,這些人都是我介紹給蔡景明,我有幫他招募,但是我不知道蔡景明招募人員要做什麼,後續他們怎麼跟客人交易、收錢、錢交去何處暨本案情形等,我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又訊據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除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其辯稱:境外對境內這部分罪名我否認,因為我當時真的不清楚盤口是在那邊,唯一有聽過就是蔡景明跟我說過的是在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五第690、691)。又訊據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人對此部分所有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91至697頁)。
(二)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卷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⑴所載),且經證人宋政家、梁政雄、王俊元、吳升竑及胡勝庭於警詢時、證人陳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聲搜字第1007號卷第24至30頁、他字第4038號卷一第7 至12頁、偵字第6913號卷三第1至6頁、偵字第2583號卷第102、103頁、偵字第7833號卷第25至34頁、偵字第13132 號卷第5至8、
58、59頁),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各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⑵以下所載),復有偵查佐洪依萍於11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被告A01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偵查佐洪依萍於113 年12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張柏辰之手機畫面截圖28幀、蒐證照片5 幀、偵查佐洪依萍於113 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A01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A0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被告A01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3 份、被告A01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吳冠寰部分之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王俊元及王遠智暨被告張瑞晟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吳冠寰與被告A01簽立之借款契約1 份及被告A01簽具之擔保本票2 張、被告吳冠寰(旭輝寰宇有限公司)與王偉名簽立之虛擬貨幣匯率兌換契約1 份、被告吳冠寰與陳柏邑簽立之虛擬貨幣匯率兌換契約1 份、被告吳冠寰之手寫筆記1 份、被告吳冠寰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 份、被告吳冠寰與暱稱「Jason888」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 幀、被告吳冠寰(暱稱:88999 )與暱稱「泡泡糖」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 份、被告吳冠寰與暱稱「小胖」之人(即共犯「蔡景明」)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 )與被告張瑞晟(暱稱:睿誠《boss兒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幀、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 )與暱稱「大摳」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幀、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 )與暱稱「萊恩」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TELEGRAM「小胖與58588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TELEGRAM「寰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被告吳冠寰持用手機之加密貨幣地址簿翻拍照片1 幀、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 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吳冠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被告A0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證人王俊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虛擬貨幣流通分析圖1 份、被告張瑞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3 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3 份、被告張皓閔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張皓閔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328、11028、1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12 年度偵字第47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1 月9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14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張瑞晟筆錄對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被告張瑞晟取款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2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月1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謝宗興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 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張瑞晟與被告吳冠瑜(暱稱:瑜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吳冠寰屋內查扣袋裝現金50萬元照片2 幀、113 年12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
1 幀、被告吳冠寰(暱稱:Bryant)與被告吳冠瑜(暱稱:瑜瑜)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即時訊息擷取報告截圖3 幀、被告吳冠瑜繪製之集團組織圖1 份、被告張瑞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幀、被告張瑞晟與被告吳冠寰(暱稱「SDCV」)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呂偉銓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呂偉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警員張嘉瀚於113 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車行軌跡紀錄資料1 份、被告余澄志相關之通訊軟體LI
NE、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3幀、被告余澄志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余澄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 份、被告余澄志與被告吳冠瑜對接贓款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張瑞晟與被告余澄志對接贓款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張瑞晟之手機相簿畫面截圖1 幀、被告朱炫彥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車牌號碼RCY-2209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約書2 份(承租人呂偉銓)、車軌紀錄1 份、被告A01筆錄對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被告A01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等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1007號卷第3至5、18至23頁、偵字第16134 號卷第17、18、19、23至25、50至
60、192至194、209至214頁、偵字第847 號卷第72至73、
87、88、186、187頁、偵字第3460號卷第31至33、38頁、偵字第6908號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字第5219號卷一第22、23、26至32、74至123 頁、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304、3
38、339 、353至381頁、偵字第6360號卷第15至19、73至83頁、偵字第13132 號卷第24、25頁、警聲搜字第1028號卷第2至4、21至23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一第18至27、31至48、50至69、81至98、103至154、156至237、275至283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10至52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三第19至23、32至34、38至103、120至127頁、聲拘第299號卷第2、3、17、18、32、33頁、偵字第1 號卷第71至77、81至86頁、聲拘第9 號卷第2、3頁、偵字第847 號卷第
3 、21至28頁、聲拘字第35號卷第2、3頁、偵字第3479號卷第6 、15至23頁、他字第4038號卷一第78至98頁、偵字第6912號卷第4至7、10、18至52頁、偵字第2271號卷第25、53至61頁、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字第6907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6909號卷一第97至104、115至11
9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6、15、18至22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皓閔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即「蔡景明」),他跟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在113 年8 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A01打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欠「萬龍」800 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為何你父親要負責出面處理吳冠寰的車手打錯幣的事情?)因為「萬龍」是對接「蔡景明」、我父親,我父親介紹的人他要負責,他主要負責臺灣收水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47號卷第42至4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在113 年8 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13號卷第31、35頁),而證人即被告張瑞晟與被告張皓閔為父子關係,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尚且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責後為前述證詞,且被告張瑞晟自始至終對自己所涉犯本案全部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無藉推諉刑責予他人而脫免己責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張瑞晟所為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均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2、次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寰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有問張皓閔一車、二車、三車的事,這是指帳戶的意思,張皓閔講一車、二車,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分第一個帳戶、第二個帳戶去平台做KYC 使用。我於8 月底知道張皓閔及「蔡景明」實際上在做詐騙,我還是持續幫他們換泰達幣,我就加入了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57、58頁)。
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被告吳冠寰有積欠其款項等情,然依據被告張皓閔所供述被告吳冠寰原本係其員工,二人關係還可以、借款當時沒有簽發票據、沒有算利息、沒有擔保品、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時間、之所以如此係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人總有不方便等細節,暨被告張皓閔係主動招募被告吳冠寰加入本案集團等諸多情狀觀之,顯見被告張皓閔與被告吳冠寰間關係確屬良好,而被告張皓閔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吳冠寰與其間有何仇恨怨隙,暨被告吳冠寰為何會僅因未歸還借款即因此挾怨報復故誣指其犯罪等,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張皓閔所供述被告吳冠寰前曾向其借貸款項尚未歸還一節,即遽為被告吳冠寰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構而藉此誣陷被告張皓閔犯罪之認定,灼然至明。而證人即被告吳冠寰所為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瑞晟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吳冠寰所為此部分證詞內容確屬實情而足堪憑採。
3、被告張皓閔又辯稱因共犯「蔡景明」有積欠其款項,是以其才會應共犯「蔡景明」要求代為找人幫忙共犯「蔡景明」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觀諸被告張皓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係供述後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其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諸如借據、借貸契約、介紹從事虛擬貨幣的人此舉是否可以扣抵債務、又該如何計算扣抵多少額度債務、被告張皓閔與共犯「蔡景明」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此節與被告張皓閔之債權可獲清償一事間有何關聯、是否有利潤分配等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以資認定。被告張皓閔繼而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供述:(你這樣幫「蔡景明」找人,可以抵銷多少債權?)那時候沒有談那麼細。(你幫「蔡景明」招募、介紹人員做虛擬貨幣買賣,你因此可得到多少好處及「蔡景明」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等,都沒有細談?)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從而苟若被告張皓閔真如其所辯僅單純基於共犯「蔡景明」有積欠其款項,其欲藉介紹他人協助共犯「蔡景明」賺錢俾能獲償債務,如此可見被告張皓閔期待共犯「蔡景明」償債甚殷,則為何被告張皓閔竟無法提出其對共犯「蔡景明」具有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此舉究竟如何抵償債務、可抵償多少額度、未來共犯「蔡景明」於何時可具體清償多少債務等相關細節又為何竟完全付之闕如?而辯稱僅單純期望獲得清償之被告張皓閔既已如此積極替共犯「蔡景明」在境內地區招募人手、向所招募之人告知工作內容及操作方法等,則為何其竟對前述折抵及清償等攸關其所指債務獲償之重要內容毫不在意,且未曾與共犯「蔡景明」細究談定,實乃與常理相悖。再依被告張皓閔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供述:(你幫「蔡景明」找人、找幣商,做了這麼多事,他有無說要給你任何好處或報酬?)沒有,我是義務幫「蔡景明」。我想說他如果有賺錢,可以還他欠我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
688 頁),被告張皓閔係無酬替共犯「蔡景明」在境內招募參與本案集團之成員,且告知參與成員工作內容及應注意事項,嗣又介入解決成員工作錯誤所造成之損害等,而被告張皓閔所處理上揭諸多事項已堪認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事務,謂此竟係被告張皓閔絲毫未與共犯「蔡景明」談妥議定,僅在自忖共犯蔡景明如果經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賺錢,或許可能會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之心態下即如此積極作為,顯屬有違情理之常,被告張皓閔所辯難以憑採。
4、再查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初跟吳冠寰有提到「蔡景明」,我跟吳冠寰說「蔡景明」需要買虛擬貨幣,看他能不能跟「蔡景明」配合。後來吳冠寰介紹A01,我再去跟A01談。我當時告訴A01去交易時記得帶密錄器,因為金錢交易面交的糾紛很多。(吳冠寰說後來A01打錯幣的事情,你有幫忙處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09、313頁、卷五第689 頁),亦為證人即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張皓閔有協調處理被告A01打錯幣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47 號卷第43、44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皓閔不僅替共犯「蔡景明」招募人員、告知所招募之人所從事之內容,還特意囑咐交易時要攜帶密錄器材錄影錄音俾能於日後有必要時供為佐證、甚且在被告A01發生打錯幣事件產生糾紛之際,其亦介入積極處理,在在均可見被告張皓閔實際所為皆屬在境內分擔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招募參與人員及施以訓練、詐取財物過程發生狀況時之善後處理等等攸關本案之犯罪過程及結果之實質核心事項的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則苟若被告張皓閔確實僅係居於媒合介紹雙方認識如此單純之角色,後續實質詳細工作內容,其均不知悉,則其在完成招募人員及介紹雙方認識後,當已不需有所牽扯,如此其又為何竟會介入處理有關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交易過程、手段、以及後續在被告A01發生打錯幣之錯誤狀況時,其竟會如同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張皓閔有因此被盤口叫去高雄等如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且進一步積極善後處理之必要?況且共犯「蔡景明」所為本案既屬詐騙他人所有財物之違法行為,衡情其避人耳目猶恐不及,是以對於並非共同參與犯罪之人當係多所顧忌且有所防範,以防止為警查獲,如此共犯「蔡景明」又豈有可能讓完全不知所做所為為何且非共犯之被告張皓閔竟介入如此之深?此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張皓閔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誠非屬實。
(四)被告吳冠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因為「蔡景明」在大陸,所以我才必須幫他招募人員。吳冠寰以前是我的員工,關係還可以。我當時有跟吳冠寰提到「蔡景明」,有說「蔡景明」要買虛擬貨幣,問吳冠寰能不能配合。我跟「蔡景明」認識時,「蔡景明」就已經是在大陸地區,我跟「蔡景明」開始接觸一直到本案查獲為止,「蔡景明」都沒有回來臺灣。(你當初介紹吳冠寰給「蔡景明」時,你跟吳冠寰說「蔡景明」因為人在大陸,所以不方便找人,因此才透過你幫他找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308、312至314頁、卷五第689 頁),參諸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因為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較大,是以「蔡景明」要找有認識且足堪信任之人一節(見本院卷五第687 頁),以及亦為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張皓閔當時替「蔡景明」找人時確有告知「蔡景明」人在大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691 頁),暨被告吳冠寰本為被告張皓閔之員工,前已相識,關係亦可,基此信任關係,經由被告張皓閔介紹,才會與共犯「蔡景明」相識及多次聯繫,進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指揮者,因此為本案犯行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若非被告張皓閔斯時確已告知被告吳冠寰擔負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即為在大陸地區之「蔡景明」,則身居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揮者地位如此重要角色,又經手本案如此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金額如此龐大之被告吳冠寰,又豈有可能不論初始為本案之謀議,抑或後續為本案多次犯行之全部犯罪過程中,均從未要求也不介意完全未曾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暨為本案加重詐欺欺取財犯罪之共犯「蔡景明」親自當面接觸?
2、次查證人即被告張瑞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是透過我老闆吳冠寰而認識「蔡景明」,我沒有跟他見過面,但是我跟他於113 年10、11月時有視訊過,當時「蔡景明」說他因為在臺灣有案件被通緝,所以現在都住在廈門。「蔡景明」是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吳冠寰是直接跟「蔡景明」聯絡,有時吳冠寰會交代我直接跟「蔡景明」對接。我是二線車手,會跟一線車手對接贓款,我和一線車手沒有共同群組,都是透過吳冠寰或「蔡景明」。吳冠寰及「蔡景明」都有指揮我去跟面交車手取款。吳冠寰會在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告知我要去哪接錢,叫我待命,當天「蔡景明」會直接傳預約單給我,叫我在面交取款車手附近地點等,之後我就直接跟一線車手收錢,「蔡景明」會跟我對收款總額,我收到錢後就點錢,點完回報「蔡景明」,回報完後,他就給我下個地點,我再去,就這樣輪迴。當天收完總數我會跟「蔡景明」確認總額,確認後我再回報給吳冠寰,也會說我有跟「蔡景明」對過,我會將款項拿到臺中大連路公司內給吳冠寰,我都是交給他現金,他點過我才去休息。(吳冠寰收到現金後怎麼轉給詐欺盤口?)在取款前一天,「蔡景明」會把當天所有單排好,會知道今天總共會收到多少現金款項,一線車手收款後就要交付泰達幣給被害人,「蔡景明」算好當天總額就會跟吳冠寰回報當天要的泰達幣總量,吳冠寰就會先去跟暱稱「姐」之人說要多少幣,暱稱「姐」之人會直接先把幣打進「蔡景明」的錢包,他有非常多錢包,一段時間換一個,當天面交時打給被害人。款項收回來後,吳冠寰會先算我們的報酬,然後再給暱稱「姐」之人,她會派旗下的人來拿錢,暱稱「姐」之人係由吳冠寰聯絡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847號卷第41至46、70、71頁、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340至342 、346至349頁),顯見被告吳冠寰斯時確已明確知悉身在境外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除初始要求被告張皓閔招募參與成員外,過程中還會有向被告吳冠寰告知需要之泰達幣總量,讓被告吳冠寰得以先告訴暱稱「姐」之人後讓對方能先將泰達幣匯進共犯「蔡景明」指定之錢包、及共犯「蔡景明」會直接傳送預約單等向被害人收款之相關資料予各該負責向車手取回款項之收水人員、安排各搭配人員、暨要求收水人員確認及回報結果等諸多已屬本案犯行一部分之分擔作為,而本案包含向共犯「蔡景明」回報確認結果之被告張瑞晟在內的收水人員即第二線車手等,最終均係將被害人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交回予被告吳冠寰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吳冠寰於偵訊時所自承:呂偉銓是「蔡景明」找來的人,「蔡景明」會指示他去收款,會交代他把款項交給誰,也會有交代要交給我,呂偉銓就會把錢拿到臺中大連路的公司,若我在通常是我跟他點錢,若我不在,我會看誰在公司就叫那個人處理,後續由我跟暱稱「姐」之人處理。印象中有一次我叫張瑞晟去跟呂偉銓收錢,那是「蔡景明」說沒人可以送或拿錢過來。又「蔡景明」有同時叫我跟A01招募1 個車手可以抵債,還「蔡景明」及盤口的錢。後來A01找到車手余澄志及另外1 人,A01有把2 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把照片傳給我,告知我會安排面試及試做,我回覆A012 人都要,面談及對談則都是由「蔡景明」處理。余澄志取款後,「蔡景明」會直接問張瑞晟或吳冠瑜,去向余澄志收回錢再交回臺中市大連路之電腦腦公司,如果「蔡景明」找不到他們2 人,就會跟我聯絡叫我找人去跟余澄志收款後再交回公司等情(見偵字第5526號卷第44至50頁)觀之,被告吳冠寰亦已明知身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確有參與招募車手即被告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人、派單予渠等及指示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暨如何交出所收得款項之方式等分工作為,且被告呂偉銓及余澄志向被害人等所收得款項亦係由收水人員送至被告吳冠寰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由被告吳冠寰為前述模式之後續處理,是認被告吳冠寰與共犯「蔡景明」就本案犯行皆屬各自分擔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彰彰明甚,則謂被告吳冠寰不知本案之犯罪態樣係為在境外對我國境內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孰能置信?從而被告吳冠寰辯稱不知本案有境外對境內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是以否認此部分罪名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訊據被告A01及A02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92、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冠瑜及余澄志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55至61頁、卷三第107至114頁、偵字第5219號卷一第41至44頁、偵字第13132 號卷第67至71頁),並有被告吳冠寰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TELEGRAM「眾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2幀、被告A01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 幀、被告A01持用手機內存被告A02身分證照片截圖
1 幀及被告A02持用手機內存之照片截圖5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526號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A01、王冠瑜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A01及A02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張皓閔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吳冠寰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暨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係基於詐騙、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分別就其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張皓閔發起、主持暨被告吳冠寰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處罰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張皓閔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吳冠寰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1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二編號2 至2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核吳冠瑜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7、19至25、33至35、39、40、42至44及50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張瑞晟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5、26、45至49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呂偉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2、26至32、54及5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余澄志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編號33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5、34至53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A02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張皓閔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組織之運作暨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冠寰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已逾5 百萬元,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等情,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由此可知,本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以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款項皆未超過500 萬元,自難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皓閔與共犯「蔡景明」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共犯「蔡景明」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5號行為人欄所記載之行為人即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1及被告A02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查如附表二編號5、7、9 、13、22、25、30、33、36、45、48、52及55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部分,被告余澄志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誼菲收取17萬元現金款項且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層轉交予被告吳冠寰,是以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既遂,縱其後續於113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收得款項,仍無礙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張皓閔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冠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5號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號所示之罪、被告吳冠瑜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5、33、34、39、
40、42至44、50號所示之罪、被告張瑞晟就如附表二編號23、25、26、45至49號所示之罪、被告呂偉銓就如附表二編號
7 、22、26至32、54、55號所示之罪、被告余澄志就如附表二編號25、33至53號所示之罪等,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為前揭55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間、被告A01所為前揭26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號及如事實欄第三段)間、被告吳冠瑜所為前揭33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5、33至35、39、40、42至44、50號)間、被告張瑞晟所為前揭8 罪(如附表二編號23、25、26、45至49號)間、被告呂偉銓所為前揭11罪(如附表二編號7 、22、26至32、54、55號)間、被告余澄志所為前揭22罪(如附表二編號25、33至53號)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至併案意旨(114 年度偵字第6908、6909、6910、6913號、
114 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所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5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加重處罰事由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此部分犯行均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七、又被告A01及A02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招募被告余澄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是以應認其等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渠等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又被告張皓閔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犯行,是均難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渠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余澄志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余澄志之刑責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余澄志為賺取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黃進登、賴東洋、楊金環、黃昌錦、沈麗君、黃淑華、許宗祺、傅秀鳳、黃乾明、陳昱仁、陳美嬌、邱欣慈、陳維祺、陳誼菲、林詩涵、徐卿廉、洪昇揚、鍾欣蓉、謝嘉梧、胡菁文及方元瑞暨被害人卓黛君等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余澄志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損害情形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余澄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楊金環、黃昌錦、傅秀鳳及陳美嬌暨被害人卓黛君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一節(詳後述),然此屬被告余澄志犯後態度及彌補所造成危害之作法而已,自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
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A02等均不思以己力工作以合法賺取財物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被告張皓閔發起本案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吳冠寰指揮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施以詐術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人員,另被告A01及A02招募成員加入,被告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坐收不法所得,且造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等人所為實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張皓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及A02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澄志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楊金環、黃昌錦、傅秀鳳及陳美嬌暨被害人卓黛君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5 份及轉帳明細截圖5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01至809頁及卷末袋內),及被告余澄志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及呂偉銓則均未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復均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張皓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吳冠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1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養得活自己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吳冠瑜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或前妻照顧、每月薪資5 萬元,有車貸負擔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張瑞晟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姐姐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呂偉銓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余澄志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2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有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5、18至22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吳冠寰、A01、張瑞晟及余澄志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冠寰、A01及張瑞晟於本院審理時、暨被告余澄志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
648、650、656、663、664 頁、偵字第3479號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 至14、16、17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及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4
7 、650至663、665至6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號所示現金50萬元部分,被告吳冠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是我電腦公司在用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45、646頁),惟查被告吳冠寰前於警詢時已供稱:吳冠瑜是當A01的司機,他知情詐騙後就不想做了,但他之前於12月(即113 年12月)許有去臺中高鐵站幫我收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跟別人買賣U 的錢,其實我也不清楚這筆錢是否為正常金流(泡泡糖所提供的單),該50萬元現為警方查扣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供詞已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而被告吳冠寰並未提出此扣案款項確純屬電腦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供以調查,是以應認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供詞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從而尚難認上開現金50萬元係源自合法來源。再參以被告吳冠寰於113 年8 月22日前某時起與被告張皓閔及共犯「蔡景明」共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指揮車手即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人負責收取現金及回水,且最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均送回至被告吳冠寰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被告吳冠寰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冠寰持有上開現金50萬元係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甚明,是其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吳冠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一)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與同案被告朱炫彥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面交車手均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均屬洗錢財物。又如附表二編號25號被害人卓黛君部分,被告張柏辰及吳冠瑜雖於113 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向被害人卓黛君收取3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28 顆泰達幣打入被害人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害人卓黛君復依指示將上開828 顆泰達幣打入假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害人卓黛君,故有成功出金而將3 萬元款項匯回予被害人卓黛君一節,有被害人卓黛君提出之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3 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卓黛君,是此筆3 萬元自應於洗錢財物之計算額中扣除;再者,被告余澄志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各該和解書所載內容,分別給付1 萬5000元、2500元、4000元、
1 萬1000元及3000元予如附表二編號25、34、35、39及42號所示之被害人卓黛君、告訴人楊金環、黃昌錦、傅秀鳳及陳美嬌,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予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而此共計3 萬5500元亦應於洗錢財物之計算額中扣除;則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為5527萬9418元(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相加之總和扣除上開3 萬元,暨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美金共2 萬23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黃金20兩,均已按被告等行為當時之價值各予以換算為新臺幣計算之),考量被告張皓閔策劃、發起及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冠寰指揮、掌控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及回水,並以被告吳冠寰所經營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堪認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對於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參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獲取暴利,且所隱匿之不法金流鉅大,對其等沒收洗錢財物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過苛,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為前揭犯行既均屬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全部所得均屬沾染不法,自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從而無須扣除支付薪資報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固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惟依渠等犯罪情狀可知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分屬本案詐欺集團下游之一線車手及二線車手,雖曾實際面交、短暫管理各該詐欺所得款項,然渠等角色僅是代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等人取得詐欺款項(即所謂「過水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仍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A01因本案獲取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5 %計算即11萬5342元【小數點以下因不滿1 元,故均捨去,以下均同】之報酬(計算式:0000000+330000+0000000+324000+3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208000+461559+273638+0000000+0000000+0000000+940000+740000+490000+100000+430000+0000000+350000+720000+4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30000=00000000。而000000000.5 %=115342.45元)、被告吳冠瑜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報酬、被告張瑞晟因本案獲取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2 %計算即1 萬4036元之報酬(計算式:0000000 +370000+570000 +300000 +170000+366000+500000+331800+0000000+200000 =0000000。而00000000.2 %=14036.74元)、被告呂偉銓因本案獲取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1、吳冠瑜、張瑞晟及呂偉銓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92至697頁),因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1雖辯稱僅收到2 萬元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92 頁),然其亦供述有因發生打錯幣故需賠償之情事等情在卷,是以自不應僅以其實際收到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余澄志因本案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0.6% 即13萬7041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00+200000+370000+570000+327600+0000000+963732+200000+327100 +900000+500000+500000+248475+666600+0000000 +840000+427050+320000+200000+900000+0000000 +170000+366000+500000+331800+0000000+0000000+200000+266960+100000+200000+0000000 +36553 =00000000。而000000000.6 %=137041.752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96、697頁),又被告余澄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金環、黃昌錦、傅秀鳳及陳美嬌暨被害人卓黛君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各給付2500元、4000元、1 萬1000元、3000元及1 萬5000元和解金共3 萬55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余澄志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10萬15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154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余澄志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A02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97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2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本案遭查獲為止有獲取14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91、692頁),此係被告吳冠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吳冠寰此部分報酬所得係從前述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本案已對被告吳冠寰就上揭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洗錢財物諭知與被告張皓閔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若再就被告吳冠寰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有重複沒收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義務幫「小胖」,本案沒有從「小胖」或吳冠寰那邊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88至690頁),本院雖認被告張皓閔確為牟利是以為本案所有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皓閔除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洗錢財物以外尚有自何處再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承勳及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載 張皓閔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冠寰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事實欄第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4 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5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內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7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8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9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1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5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9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0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1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2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3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4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7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8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9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0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1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2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3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4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55號所載 張皓閔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6 事實欄第二段所載 張柏辰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羅基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名義,向羅基銓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羅基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Anne」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商小宋」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1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27號前,由張柏辰向羅基銓收取160 萬8777元現金款項並將4 萬9440 顆泰達幣打入羅基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60 萬877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基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號卷二第99至111頁) ⑵告訴人羅基銓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112 至127 頁) ⑶告訴人羅基銓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其與暱稱「Anne」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其與暱稱「Anne」、「幣商小宋」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2幀(見偵字第18229號卷二第134 至242 頁) ⑷告訴人羅基銓遭詐欺之犯罪時、地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16134 號卷第3 至5 頁) ⑸告訴人羅基銓遭詐欺之加密貨幣幣流分析1 份(見偵字第16134 號卷第33至44頁) ⑹告訴人羅基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8號卷一第175 至177 頁) ⑺車手A0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截圖2 幀(見偵字第6908號卷一第184、185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 號 (本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偵 字第16134、1 8229號、114 年度偵字第1 、847、3460 、3479號,併 案1 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字 第6908、6909 、6910、6913 號,下同) 2 何桂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名義,向何桂忠佯稱:可在「HIM-Studi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何桂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張哲立」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深坑門市前,由張柏辰向何桂忠收取3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何桂忠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桂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何桂忠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2、15、40、41頁) ⑶告訴人何桂忠提出之車手A01之健保卡翻拍照片1 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幀、其與暱稱「Lourie 張」、「助教-林子墨」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6至39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 號 3 洪子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14日13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snzjskke」、「Chi Wai Lee」等名義,向洪子喬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洪子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Chi Wai Lee」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2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張柏辰向洪子喬收取10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7416顆泰達幣打入洪子喬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0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4至48頁) ⑵告訴人洪子喬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49至51頁) ⑶告訴人洪子喬提出之其與暱稱「李志偉」、「VIP交易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9幀、虛擬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 份(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53至66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3 號 4 曾羽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等名義,向曾羽甄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曾羽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張哲立」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 113 年8 月24日10時4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民富街178巷鄰近民富國小後門某處,由張柏辰向曾羽甄收取32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曾羽甄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2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羽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15至30頁) ⑵告訴人曾羽甄部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67至69、73頁) ⑶告訴人曾羽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博遠財金數位資訊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收款證明、通知函、借據之翻拍照片共37幀、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75至81頁) ⑷警員謝宗興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5 頁) ⑸告訴人曾羽甄遭詐欺之犯罪時、地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6 頁) ⑹車手A01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34至37頁) 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38頁) ⑻告訴人曾羽甄與暱稱「林子墨」、「張哲立」、「Himcoin客服」、「搬磚商行」、「幣特速」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59 幀(見偵字第3460號卷第52至99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4 號 5 陳麗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賴浩邈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闊天空」名義,向陳麗 兒佯稱:可在「Gemini」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 值入金云云,致陳麗兒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 「海闊天空」所提供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VIP 交 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 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7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幸福讚門市前,由張柏辰向陳麗兒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723顆泰達幣打入陳麗兒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陳麗兒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67至69、98、9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告訴人陳麗兒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 份、其與暱稱「賴浩邈」、「gemini(客服)」、「VIP交易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2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92至97、100至120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5 號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9日15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幸福讚門市前,由張柏辰向陳麗兒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680顆泰達幣打入陳麗兒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6 吳永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rie張」名義,向吳永森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吳永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Lourie張」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7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前,由張柏辰向吳永森收取18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 萬5572顆泰達幣打入吳永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80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24 至127 頁) ⑵告訴人吳永森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21 至123、128 頁) ⑶告訴人吳永森提出之其與暱稱「Lourie張」、「幣特速」、「Himcoin-VIP客服」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2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29至14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6 號 7 蕭宥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志凱」名義,向蕭宥箴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蕭宥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劉志凱」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03 號5 樓辦公室內,由張柏辰向蕭宥箴收取12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4702顆泰達幣打入蕭宥箴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20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宥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245至250頁) ⑵告訴人蕭宥箴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與暱稱「大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蕭宥箴與暱稱「VIP交易所」、「明天會更好」、「幣想科技臺中高鐵店」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7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251 至287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7 號、追加1 附表一編號1 號(追加1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下同) 朱炫彥 朱炫彥(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其胞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9 月4 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03 號前,由朱炫彥向蕭宥箴收取10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8818顆泰達幣打入蕭宥箴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朱炫彥隨即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振揚門市內,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所指派不知情之王俊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俊元交回予吳冠寰。 100 萬元 呂偉銓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03 號前,由呂偉銓向蕭宥箴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7265顆泰達幣打入蕭宥箴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5萬元 8 陳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等名義,向陳香君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香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EDWARD」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8日1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花壇中山餐廳,由張柏辰向陳香君收取20萬8000元現金款項並將6015顆泰達幣打入陳香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6 至149 頁) ⑵告訴人陳香君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5、150至152 頁) ⑶告訴人陳香君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4 幀、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其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其與暱稱「GEMINI」、「VIP交易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53 至163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8 號 9 蔡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1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子晴」、「李子晴」、「溫孝謙」等名義,在投資群組「財富掘金之旅」內,向蔡馨惠佯稱:可在「CoinBuik」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蔡馨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溫孝謙」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雞幣幣」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8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張柏辰向蔡馨惠收取1 萬4000美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4554顆泰達幣打入蔡馨惠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 萬4000美元 (折合約46萬155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64、165 頁) ⑵告訴人蔡馨惠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其與暱稱「溫孝謙」、「李子晴」、「小雞幣幣」、「助教-子晴」、「CoinBuik客服專員」等人、「財富掘金之旅-初級班B」群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7 幀、其與暱稱「CoinBuik在線客服專員」之人、「財富掘金之旅-初級班B」群組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66 至282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9 號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9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張柏辰向蔡馨惠收取8300美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3424顆泰達幣打入蔡馨惠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8300美元 (折合約27萬3638元) 10 吳慎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晴」、「CoinBene客服」等名義,向吳慎思佯稱:可在「CoinBene」及「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吳慎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林雪晴」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捷運西湖站2 號出口附近,由張柏辰向吳慎思收取105 萬6250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2500顆泰達幣打入吳慎思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5 萬6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慎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85、286 頁) ⑵告訴人吳慎思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84 、285、287、288 頁) ⑶告訴人吳慎思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7 幀、其與暱稱「林雪晴」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90 至292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0號 11 徐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ub Ise」、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婭萍」等名義,向徐嘉宏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徐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鄭婭萍」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商小宋」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30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由張柏辰向徐嘉宏收取100 萬7722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900 顆泰達幣打入徐嘉宏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0 萬772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97、298 頁) ⑵告訴人徐嘉宏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93 至296 頁) ⑶告訴人徐嘉宏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66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299至30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1號 12 鄭榮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彥」名義,在投資群組「博達財經」內,向鄭榮橦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鄭榮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張博彥」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榮興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起訴 書漏載 吳冠瑜 ,業經公訴人於114 年6 月 13日準 備程序 時更正 )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2 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前,由張柏辰向鄭榮橦收取黃金20兩並將5 萬6746顆泰達幣打入鄭榮橦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黃金轉交予吳冠寰。 黃金20兩 (市價約184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53、454 頁) ⑵告訴人鄭榮橦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52、455 至457 頁) ⑶告訴人鄭榮橦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 份、其與暱稱「榮興幣所」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9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67 至479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2號 13 吳文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善明」、「助教-吳逸芸」等名義,在投資群組「財富噴井計畫-初級班E」內,向吳文榮佯稱:可在「COINBUIK STUDI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吳文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財富噴井計畫-初級班E」群組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雞幣幣」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3 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前,由張柏辰向吳文榮收取約94萬現金款項並將2 萬9141顆泰達幣打入吳文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實際金額不詳約9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06、307 頁頁) ⑵告訴人吳文榮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05 、315 至317 頁) ⑶告訴人吳文榮提出之詐欺APP(BUIK-Studio)之充提幣紀錄截圖7 幀、其與「財富井噴計畫-初級班E」群組、暱稱「小雞幣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08 至31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3號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月5 日17時7 分許,在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前,由張柏辰向吳文榮收取約74萬現金款項並將2 萬2963顆泰達幣打入吳文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實際金額不詳約74萬元 14 陳章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0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網友名義,向陳章雄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章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FACEBOOK網友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3 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陳章雄收取約49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304顆泰達幣打入陳章雄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實際金額不詳約4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21 頁) ⑵告訴人陳章雄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21、322、324 頁) ⑶告訴人陳章雄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23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4號 15 施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l Wahabo」、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名義,向施明憲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施明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Summer」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商小吳」、「辰」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4 日10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康橋商旅旁某超商內,由張柏辰向施明憲收取約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3000顆泰達幣打入施明憲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25 至327 頁) ⑵告訴人施明憲部分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28 至330 頁) ⑶告訴人施明憲提出之其與「Sal Wahabo」、「Summer」、「幣商小吳」、「辰」等人間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欺APP網頁之翻拍照片共13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31、332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5號 16 李慧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5 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同學」名義,向李慧詩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李慧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張同學」所提供「幣想」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5 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幣想交易所內,由張柏辰向李慧詩收取約4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3292顆泰達幣打入李慧詩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實際金額不詳約4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35、336 頁頁) ⑵被害人李慧詩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33、334、337 頁) ⑶被害人李慧詩提出之其與暱稱「gemini」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其在「幣想」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張同學」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38 至342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6號 17 張勝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Siyu」、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zhen陳楚思」等名義,向張勝榮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勝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陳楚思」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7 日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張勝榮收取161 萬1744元現金款項並將4 萬9440顆泰達幣打入張勝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61 萬174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4至346 頁) ⑵告訴人張勝榮部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3、347、359、360 頁) ⑶告訴人張勝榮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楚思」、「chuzhen」、「Chen Siyu」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93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8 至358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7號 18 陳麗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drey Bow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子」等名義,向陳麗雯佯稱:可在「Reblockex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麗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浩子」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張柏辰於113 年9 月23日19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 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内,向陳麗雯收取35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220顆泰達幣打入陳麗雯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62、363 頁) ⑵告訴人陳麗雯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61、365、371、372 頁) ⑶告訴人陳麗雯之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64 頁) ⑷告訴人陳麗雯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其與暱稱「浩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16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67 至370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8號 19 張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秋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恬恬」、「zqww8866」等名義,向張卉蓁佯稱:可在「KAIHER」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卉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zqww8866」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誠信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 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由張柏辰向張卉蓁收取72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2000顆泰達幣打入張卉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7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8至440 頁) ⑵告訴人張卉蓁部分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7、441、451頁) ⑶告訴人張卉蓁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恬恬」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62幀、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42 至450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9號 20 鄭渝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6日2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hao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等名義,向鄭渝蓁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鄭渝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陳志豪」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南紡店,由張柏辰向鄭渝蓁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1689顆泰達幣打入鄭渝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渝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4、375 頁) ⑵告訴人鄭渝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3、376、382、383頁) ⑶告訴人鄭渝蓁提出之其名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其與暱稱「陳志豪」、「VIP交易所」、「gemini」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20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79 至381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0號 21 張秋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6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文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守望幸福」、「大樹」等名義,向張秋絨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秋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大樹」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9 日14時22分許(告訴人張秋絨稱係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內,由張柏辰向張秋絨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655顆泰達幣打入張秋絨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85 至391 頁) ⑵告訴人張秋絨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84、392 至394 頁) ⑶告訴人張秋絨提出之強力貸合約書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份、自然人憑證開卡收執聯1 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證明聯1 份、113 年契稅繳款書1 份、富駿房地收費明細表1 份、金錢借貸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95至400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1號 22 康錫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9 月1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 Gnon」、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Lee-Li」等名義,向康錫川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康錫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香港Lee-Li」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9 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康錫川收取30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9 萬1968顆泰達幣打入康錫川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錫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02 至408 頁) ⑵告訴人康錫川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01、409、419、420 頁) ⑶告訴人康錫川提出之其與暱稱「香港lee-Li」、「阿亮」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44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10 至418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2號、追加1 附表一編號7 號 呂偉銓 呂偉銓於113 年11月4 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呂偉銓向康錫川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571顆泰達幣打入康錫川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23 葉水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9 月9 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mas Desorangers」、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冰冰」等名義,向葉水龍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葉水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冰冰」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誠信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瑞晟 年籍不詳之成年面交車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車於113 年10月4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前,由該面交車手向葉水龍收取163 萬1500元現金款項並將5 萬顆泰達幣打入葉水龍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張瑞晟接獲吳冠寰指派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內,擔任收水人員,向該面交車手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63 萬1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6134 號卷第174 至180 頁) ⑵告訴人葉水龍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吳冠寰與暱稱「環球幣所」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葉水龍與暱稱「Lemas Dwsorangers」、「李冰冰」、「誠信幣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 網頁、帳戶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173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295 至34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3號 張柏辰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前一路附近之高鐵橋下路邊,由張柏辰向葉水龍收取194 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6 萬顆泰達幣打入葉水龍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94 萬4000元 24 徐煒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4 日13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美」名義,向徐煒珽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徐煒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淑美」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亭義民廟前,由張柏辰向徐煒珽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9160顆泰達幣打入徐煒珽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煒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2至425 頁) ⑵告訴人徐煒珽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1、426、427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4號 25 卓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ih1688k」、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李海鴻」等名義,向卓黛君佯稱:可在「DSDVDT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卓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JacK」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由張柏辰向卓黛君收取3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28 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 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卓黛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9、430 頁) ⑵被害人卓黛君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28、431、435、436 頁) ⑶被害人卓黛君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其與暱稱「李海鴻」、「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共29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32 至434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5號、追加1 附表二編號9 號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6 日13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770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1日20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540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瑜,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9日19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3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109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7萬元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1日1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由余澄志向卓黛君收取5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573顆泰達幣打入卓黛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7萬元 26 連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欣語」、通訊軟體LINE暱稱「qing455」等名義,向連文忠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連文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qing455」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張瑞晟 呂偉銓於113 年11月4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附近,由呂偉銓向連文忠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9171顆泰達幣打入連文忠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6137號卷第55至59頁) ⑵被害人連文忠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4、7、9、10頁) ⑶被害人連文忠提出之其與暱稱「Brown幣商」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8 頁) ⑷被害人連文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137號卷第59至62頁) ⑸被害人連文忠提出之其與暱稱「Brown幣商」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 幀(見偵字第6137號卷第63至70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26號、追加1附表一編號9 號、併案2 (併案2 即114 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下同) 27 陳渝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31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r Is」、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澤(大海)」等名義,向陳渝蓁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渝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宗澤」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於113 年9 月19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錦順店對面之汽車停車格內,由呂偉銓向陳渝蓁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4492顆泰達幣打入陳渝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87至91頁) ⑵告訴人陳渝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98至101、109頁) ⑶告訴人陳渝蓁提出之面交收據、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幀(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03至108 頁) 追加1 附表一編號2 號 28 陳怡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15日20時10分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son_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等名義,向陳怡蓉佯稱:可在「SafePal」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怡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晨」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雞專業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於113 年9 月1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之統一超商德城門市,由呂偉銓向陳怡蓉收取14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5989顆泰達幣打入陳怡蓉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40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10至113 頁) ⑵告訴人陳怡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14、125至127頁) ⑶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存摺內頁資料1 份、提幣紀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18至124 頁) 追加1 附表一編號3 號 29 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俊鴻/陳國坤」、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海」等名義,向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大海」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駕駛其友人吳升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 月20日11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 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前,由呂偉銓向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收取10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9069顆泰達幣打入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86至91、95、96、99頁) ⑵告訴人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100、101 頁) ⑶告訴人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104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105、106頁) 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車行軌跡紀錄資料1 份(見偵字第2271號卷第53至61頁 ⑹告訴人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4幀(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104頁) 追加1 附表一編號4 號 30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琪」、「助理-廖思涵Sihan」等名義,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林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助理-廖思涵Sihan」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朱專業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9 月30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月亭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內,由呂偉銓向林雅玲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約定之虛擬貨幣打入林雅玲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71號卷第39至41、43至45頁) ⑵告訴人林雅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2271號卷第47頁) ⑶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見偵字第2271號卷第49至52頁) ⑷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線上合約契約書1 份、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 份、假投資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7幀(見偵字第2271號卷第63至85頁 ) 追加1 附表一編號5 號 呂偉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10月1 日15時9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一段與經貿一路口處,由呂偉銓向林雅玲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約定之虛擬貨幣打入林雅玲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31 吳昭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27日9 時2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嬌」等名義,向吳昭男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吳昭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雪嬌」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於113 年11月4 日15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前,由呂偉銓向吳昭男收取16萬7890元現金款項並將5150顆泰達幣打入吳昭男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6萬789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56至159 頁) ⑵告訴人吳昭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60至162 頁) ⑶告訴人吳昭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98幀(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63至179 頁) 追加1 附表一編號6 號 32 黃進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名義,向黃進登佯稱:可在「國際黃金協會」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黃進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WANG」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 呂偉銓於113 年11月4 日20時4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內,由呂偉銓向黃進登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782顆泰達幣打入黃進登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80、181 頁) ⑵告訴人黃進登部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82至187、196 頁) ⑶告訴人黃進登遭詐欺案車手影像照片18幀(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88至192 頁) ⑷告訴人黃進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見他字第4038號卷二第193至195 頁) 追加1 附表一編號8 號 33 賴東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3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名義,向賴東洋佯稱:可在「Vertex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賴東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林佳慧」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商小宋」、「誠信幣所」、「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0月18日15時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賴東洋收取32萬76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賴東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2萬7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東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4至6 頁) ⑵告訴人賴東洋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分(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02至107頁) ⑶告訴人賴東洋部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1 份、詐欺被害人與幣商交易一覽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98、108至110頁) ⑷告訴人賴東洋提出之詐騙記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1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10至124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 號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4 日14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賴東洋收取118 萬7500元現金款項並將3 萬6316顆泰達幣打入賴東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18萬7500元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賴東洋收取96萬3732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9400顆泰達幣打入賴東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96萬3732元 34 楊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峰」名義,向楊金環佯稱:可在「Token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楊金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偉峰」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0月18日19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5度C中壢龍岡店前,由余澄志向楊金環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6055顆泰達幣打入楊金環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楊金環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91、95至97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2 號 35 黃昌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Ai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等名義,向黃昌錦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黃昌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Summer」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0月21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前,由余澄志向黃昌錦收取32萬71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黃昌錦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2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昌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黃昌錦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刑案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64、167至170頁) ⑶告訴人黃昌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80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72至181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3 號 36 沈麗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國」名義,向沈麗君佯稱:可在「AliExpress Wholesal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沈麗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阿國」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沈麗君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7280顆泰達幣打入沈麗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沈麗君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25、129、130頁) ⑶告訴人沈麗君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40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31至140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4 號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沈麗君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128顆泰達幣打入沈麗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余澄志向沈麗君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128顆泰達幣打入沈麗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37 黃淑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7 日20時29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iaKai L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凱」等名義,向黃淑華佯稱:可在「Token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黃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嘉凱」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0月29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由余澄志向黃淑華收取24萬8475元現金款項並將7500顆泰達幣打入黃淑華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4萬847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19至122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5 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由余澄志向黃淑華收取66萬6600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顆泰達幣打入黃淑華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66萬6600元 38 許宗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語」等名義,向許宗祺佯稱:可在「sparrowexig」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許宗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欣語」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沐林門市,由余澄志向許宗祺收取34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0萬4230顆泰達幣打入許宗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40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宗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78至80頁) ⑵告訴人許宗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44、153頁 ⑶告訴人許宗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30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45至152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6 號 39 傅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jasaida」、通訊軟體LINE暱稱「蒼海」等名義,向傅秀鳳佯稱:可在「mcng-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傅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蒼海」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4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附近路邊,由余澄志向傅秀鳳收取84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4418顆泰達幣打入傅秀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90至94頁) ⑵告訴人傅秀鳳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54、160至162頁) ⑶告訴人傅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47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63至186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7 號 40 黃乾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4 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名義,向黃乾明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黃乾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林靜怡」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4 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新竹正德寺前,由余澄志向黃乾明收取42萬705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3140顆泰達幣打入黃乾明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42萬70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乾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20至122頁) ⑵告訴人黃乾明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87、191至193頁) ⑶告訴人黃乾明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95、196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8 號 41 陳昱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a」、「CBTEX客服」名義,向陳昱仁佯稱:可在「CBT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昱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CBTEX客服」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6 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內,由余澄志向陳昱仁收取32萬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陳昱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32至135 頁) ⑵告訴人陳昱仁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82、187至189 頁) ⑶告訴人陳昱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72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90至207 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0號 42 陳美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嬌佯稱:可在「AliExpress Wholesal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美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由不知情之陳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余澄志於113 年11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余澄志向陳美嬌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約定之泰達幣打入陳美嬌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3132號卷第15至22、58、59頁) ⑵告訴人陳美嬌手寫虛擬電子錢包地址及店鋪帳號翻拍照片2 幀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1 幀(見偵字第13132 號卷第34至36頁) ⑶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偵字第13132 號卷第37至40頁) ⑷交易資訊畫面截圖4 幀(見偵字第13132 號卷第42、43頁) 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字第13132號卷第41、44頁) ⑹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3132號卷第45至47頁) ⑺幣流分析圖1 份、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3 幀(見偵字第13132號卷第72、73、77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1號、移管B(移管B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 43 邱欣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4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澤」、「助理-柏宏」等名義,向邱欣慈佯稱:可在「美聯國際貨幣銀行」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邱欣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承澤」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0KX認證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58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前,由余澄志向邱欣慈收取9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 萬7556顆泰達幣打入邱欣慈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欣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55、156 頁) ⑵告訴人邱欣慈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54、157至159頁) ⑶告訴人邱欣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5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60至163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2號 44 陳維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Y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等名義,向陳維祺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維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李佳欣」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King專業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春天藥局華齡店前,由余澄志向陳維祺收取169 萬9360元現金款項並將5 萬顆泰達幣打入陳維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69 萬93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62、163頁) ⑵告訴人陳維祺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40、141、143頁) ⑶告訴人陳維祺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4幀、米塔南京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44至153頁) ⑷車手胡勝庭、余澄志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見偵字第7833號卷第71至77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3號、併案2 45 陳誼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 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xcdzcd」、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泊」等名義,向陳誼菲佯稱:可在「okxbi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誼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安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山市場2 樓座位區,由余澄志向陳誼菲收取1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4670顆泰達幣打入陳誼菲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第41881號卷第53至59、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誼菲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14、115、117、118頁) ⑶告訴人陳誼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53幀(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76至189頁) ⑷(余澄志)自願搜索搜索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12幀(見偵字第41881號卷第31至39、47至52頁) ⑸區塊鏈交易紀錄1 份(見偵字第41881號卷第143至147頁) ⑹告訴人陳誼菲於114年3月5日所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地址截圖1 幀(見偵字第41881號卷第185頁) ⑺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之歷史交易資料1 份(見偵字第41881號卷第187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4號、移管A(移管A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881 號) 余澄志 陳誼菲發覺其遭詐欺,遂於113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仍與余澄志相約於113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南海門市,以20萬元價格面交5464顆泰達幣,迨余澄志依約到場,欲與陳誼菲交易之際,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無 46 林詩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5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先生」名義,向林詩涵佯稱:可在「SLPERTR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林詩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好先生」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14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美廉社中和興南三店前,由余澄志向林詩涵收取36萬60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林詩涵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190至200頁) ⑵告訴人林詩涵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85、97至99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5號 47 徐卿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8 月15日年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媛」名義,向徐卿廉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徐卿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劉詩媛」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8日17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由余澄志向徐卿廉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5000顆泰達幣打入徐卿廉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卿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徐卿廉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01、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徐卿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8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10至113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6號 48 洪昇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8 日19時15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可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等名義,向洪昇揚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洪昇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Alice」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33萬1800元現金款項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3萬1800元 (追加1誤載 為3萬3180元 ,業經公訴人 於114年7月8 日準備程序時 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昇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12至220 頁) ⑵告訴人洪昇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警員陳柏修於113 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23、224頁、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3至5 頁 ⑶告訴人洪昇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50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6至18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7號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1日10時2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 號之板橋火車站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257 萬9070元現金款項並將7 萬7800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57 萬9070元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由余澄志向洪昇揚收取134 萬2492元現金款項並將4 萬400 顆泰達幣打入洪昇揚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34 萬2492元 49 鍾欣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qil990888」、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 High」等名義,向鍾欣蓉佯稱:可在「BybitPr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鍾欣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Bruce High」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 張瑞晟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1日20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三峽學成門市前,由余澄志向鍾欣蓉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463顆泰達幣打入鍾欣蓉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35至240 頁) ⑵告訴人鍾欣蓉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64、71至73、83、84頁 ⑶告訴人鍾欣蓉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6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74至82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8號 50 謝嘉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4日10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xine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初」等名義,向謝嘉梧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謝嘉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林若初」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 吳冠瑜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由余澄志向謝嘉梧收取26萬6960元元現金款項並將8000顆泰達幣打入謝嘉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6萬6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52至254 頁、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23、24頁) ⑵告訴人謝嘉梧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19、25至27頁) ⑶告訴人謝嘉梧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4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28至44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19號 51 胡菁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明」名義聊天,向胡菁文佯稱:可在「ST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胡菁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澤明」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岡山中山門市,由余澄志向胡菁文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732顆泰達幣打入胡菁文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62 頁) ⑵告訴人胡菁文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胡菁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24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二第48至55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20號 52 方元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中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ra Li」、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詩雅」等名義,向方元瑞佯稱:可在「KO W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方元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林若初」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6日1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由余澄志向方元瑞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6042顆泰達幣打入方元瑞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元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72至274 頁) ⑵告訴人方元瑞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197、201、202頁) ⑶告訴人方元瑞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21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03至211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21號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由余澄志向方元瑞收取19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 萬7041顆泰達幣打入方元瑞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90 萬元 53 王立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tlin Ob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等名義,向王立偉佯稱:可在「G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王立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嫣」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 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 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余澄志向王立偉收取3 萬6553元現金款項並將1100顆泰達幣打入王立偉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3 萬655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288、289 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12、215至217 頁) ⑶告訴人王立偉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共34幀(見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18至222頁) 追加1 附表二編號22號 54 葉麗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Express」名義,向葉麗美佯稱:可在「AliExpr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葉麗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AliExpress」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呂偉銓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前,由呂偉銓向葉麗美收取5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509顆泰達幣打入葉麗美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5 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5790號卷第35至39、41至45、47頁) ⑵告訴人葉麗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5790號卷第49至52頁) ⑶車手呂偉銓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字第5790號卷第53至55頁) ⑷告訴人葉麗美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6幀(見偵字第5790號卷第57至63頁) 追加2 附表編號1 號(追加2 即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19、11169 號,下同) 55 詹錫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4 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chelle Vorberg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僑」等名義,向詹錫輝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詹錫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張亞僑」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呂偉銓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11月1 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餐廳停車場,由呂偉銓向詹錫輝收取10萬1246元現金款項並將3100顆泰達幣打入詹錫輝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0萬124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詹錫輝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41、63至69頁) ⑶告訴人詹錫輝提出之臉書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幀、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53至61、71頁) 追加2 附表編號2 號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11月6 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餐廳停車場,由呂偉銓向詹錫輝收取180 萬元現金款項並將5 萬5210顆泰達幣打入詹錫輝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180 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名稱及數量 1 張皓閔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寶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2 張皓閔 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藍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3 張皓閔 蘋果廠牌I PHONE 15型天空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4 吳冠寰 新臺幣現金50萬元(千元鈔50張) 5 吳冠寰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紫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6 吳冠寰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手機1 支(無SIM 卡) 7 吳冠寰 蘋果廠牌I PHONE 16型玫瑰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8 吳冠寰 工業用主機1 臺(無硬碟)、KEY*2 9 吳冠寰 隨身碟3 個 10 吳冠寰 記憶卡1 張 11 吳冠寰 蘋果廠牌I PAD 型黑色平板電腦1 臺 12 吳冠寰 華碩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13 吳冠寰 監視器主機1 臺 14 吳冠寰 蘋果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15 A01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銀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吳冠瑜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17 吳冠瑜 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銀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18 張瑞晟 蘋果廠牌I PHONE 15 PRO MAX型銀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19 張瑞晟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20 余澄志 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余澄志 點鈔機2 臺 22 余澄志 錄音機2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