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633」贅字、第3-4行補充更正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或利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第5行關於犯罪時間點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第6行關於開挖整地之範圍更正為「2萬320.34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而為開發、占用行為,面積達2萬320.34平方公尺,影響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開發、占用之面積、時間尚短,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 告 陳榮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現非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開發或利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意,未經地主同意,自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日,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及修闢邊坡共計約1萬4,021平方公尺(詳細開挖、佔用情形,均詳見附圖),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1月7日前往上址會勘,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輝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自承開挖如附圖所示之地區等事實。 2 ⑴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地籍謄本1份。 ⑵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土莊進財、證人姚義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⑶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土沈炳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證人所提供之空白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 ⑷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土許玉幸、許瑛芬撰擬之聲請狀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其土地上為開發及堆土之事實。 3 本署113年6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 11323003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開發之山坡地之面積及開挖後之狀況。 4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6日府農保字第1134014441號函暨所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5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政府112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 佐證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榮輝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開發堆土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