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章瑋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章瑋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件1、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於民國101年間與暱稱「花生」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蘇章瑋提供其本人之大頭照及其不知情友人王慈宏之身分資料予「花生」,由「花生」以上開照片及王慈宏之身分資料,偽造而成姓名為「王俊宏」、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為蘇章瑋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身分證)後,將本案偽造身分證交由蘇章瑋持用,足生損害於「王俊宏」、王慈宏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蘇章瑋於110年間經古元翔介紹,以「王俊宏」之名義與彭名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彭名揚因認蘇章瑋未按時給付投資分潤,雙方相約於111年3月1日在新竹市西濱路之超商內磋商,蘇章瑋為擔保後續返還彭名揚新臺幣(下同)42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上填具金額「肆拾貳萬元整」、發票日「111年3月1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1所示),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俊宏」之簽名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等身分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票面金額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2萬元本票)後,交由彭名揚而行使之;復因彭名揚要求蘇章瑋提供其身分證件以供核對上開本票所載之身分資料,蘇章瑋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當場將其手機內翻拍之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示予彭名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名揚。嗣後蘇章瑋與彭名揚復因前揭問題有所爭執,彭名揚要求蘇章瑋返還合作期間內之出資及利潤合計401萬元,雙方相約於11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某處磋商,蘇章瑋為擔保返還彭名揚上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票據號碼TH209518號本票上填具金額「肆佰零壹萬元整」、發票日「112年3月27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2所示),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俊宏」之簽名及填寫上開不實身分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票面金額40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1萬元本票)後,交由彭名揚而行使之。嗣因蘇章瑋遲未返還彭名揚上開款項,經彭名揚至警局報案發覺查無「王俊宏」此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名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彭名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訴,為被告蘇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391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則依上揭規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42萬元、401萬元本票上偽造「王俊宏」簽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我沒有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我也沒有在簽立本票現場拿手機內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告訴人看,本案偽造身分證是在112年3月27日被在場之人搜身搜出來,我沒有主動拿本案偽造身分證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42萬元本票上所載發票日「111年3月1日」不是我寫的,且上開42萬元、401萬元本票我都是受迫被逼簽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在上開42萬元、401萬元本票上填寫發票日「111年3月1日」、「112年3月27日」,檢察官對此亦未詳加舉證,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被告於101年間提供其本人之大頭照及其不知情友人王慈宏之身分資料予「花生」,而與「花生」共同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以供其冒用「王俊宏」之身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210頁,本院卷第399頁),並經證人王慈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6至67頁),復有本案偽造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被告因前揭偽造本案身分證犯行,而持有本案偽造身分證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身分證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本案偽造身分證我原本是為了租屋使用,但告訴人要求我簽立本票要出示身分證,我拿不出來,所以再次使用本案偽造身分證,而本案偽造身分證上姓名為「王俊宏」,所以我在本票上一定要簽「王俊宏」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之初,並未否認其確有於簽立本票現場出示本案偽造身分證予告訴人。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1年3月1日被告寫完本票後,古元翔說需要拍一下被告的證件作為確認,但被告說他沒有帶證件,隨後被告就拿出他手機內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的翻拍照片給我看,我有核對本案偽造身分證所載與本票上填寫的身分資料都一模一樣,我也有翻拍如附件3所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4至216頁),核與證人即111年3月1日在場之古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要求後當場提出手機內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4頁),可證上揭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於簽立本票現場出示本案偽造身分證予告訴人乙節,應屬真實。
⒉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附件3所示之照片,由照片中同時攝得42
萬元本票與某螢幕顯示本案偽造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之手機,可知42萬元本票與上開手機係同時出現在一處,佐以證人古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3所示照片中的手機是被告的手機,因為被告當時有拿出兩支手機,本案偽造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存在比較舊、比較小支還有指紋鍵的手機,就是附件3所示照片中的手機。111年3月1日之後還有其他友人也要向被告討債,希望被告提供身分證明,被告又拿出這支比較舊型、有指紋鍵的手機,手機內有被告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倘非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42萬元本票現場提出其手機內之本案偽造身分證照片供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當場將42萬元本票與該顯示本案偽造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之手機上下平行擺放拍攝而成,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其他自行取得附件3所示照片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日簽立42萬本票現場出示手機內本案偽造身分證翻拍照片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本案偽造身分證係於112年3
月27日遭他人搜身取出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全無提及此情(見他卷第27至31頁),而係供稱:我於111年8至9月間因不想再次使用,就將本案偽造身分證撕毀丟棄等語(見他卷第28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是於111年間以LINE將本案偽造身分證照片傳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10頁),亦未見其敘及上情(見他卷第209至214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僅完全不一致,其前揭辯解更與警詢時所述本案偽造身分證早於111年8至9月間即為其撕毀丟棄之情節相互矛盾,已難予採信。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2年3月27日被告簽立401萬元本票時,我問被告有無攜帶身分證,被告回答他沒有帶,隨後被告說我有先前111年間翻拍他證件的照片,叫我直接拿出來核對,完全沒有被告所稱搜身搜出本案偽造身分證此事,我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沒有拿出手機內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6頁),亦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42萬元本票時即已出示手機內本案偽造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翻拍而成附件3所示之照片,被告嗣於112年3月27日簽立401萬元本票之過程,實與其行使本案偽造身分證之行為無涉,且被告前揭辯解仍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所提出附件3所示之照片究係從何而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⒋基上,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日提示本案偽造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行使之標的雖為電磁紀錄,然該等照片所示之內容與本案偽造身分證原本所載之姓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完全相同,應認具有替代本案偽造身分證原本足以為個人身分證明之功能,堪認與直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足認其確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至明。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先於111年3月1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內,
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上填寫如附件1所示手寫之數字、文字(被告僅否認發票日「111年3月1日」非其本人所寫),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俊宏」之簽名;復於11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某處,在票據號碼TH209518號本票上填寫如附件2所示手寫之數字、文字(被告僅否認發票日「112年3月27日」非其本人所寫),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俊宏」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4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元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224頁、第385至38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42萬元本票、401萬元本票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王俊宏」名片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古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頁、第32至41頁、第136至144頁、第147至168頁,本院卷第85至103頁、第105頁、第109至141頁、第227至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就被告有無填寫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乙節,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111年3月1日我、古元翔與被告約在新竹市西濱路上某處超商,由古元翔帶著空白的本票,被告當場確認要返還42萬元給我,被告說他可以簽本票,所以我與古元翔就給被告一張空白的本票,被告就很快地全部寫完了,附件1所示本票上所有手寫的字都是被告當場自己寫的。嗣後被告有陸續返還42萬元給我,我與被告便繼續合作,但後續被告又積欠款項導致我無法接受,我要求拿回本金及利潤合計401萬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某處超商碰面後,我帶被告前往友人在附近的辦公室,由被告在該處按照我們事先講好的金額簽立401萬元本票,附件2所示本票上所有手寫的字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7至203頁、第206至211頁);證人古元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萬元本票是被告於111年3月1日在新竹市西濱路上某處超商所開立,當時是告訴人問我能否陪他一起去和被告簽本票,同時被告也有用LINE問我此事,所以現場只有我、被告及告訴人,附件1所示本票上手寫的數字、文字全部都是被告寫的,被告寫這張本票是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元翔就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緣由及過程證述綦詳,渠等均一致證稱42萬元、401萬元本票上包含發票日在內全部手寫之數字、文字係由被告一人所填具。
⒊又細繹附件1所示之本票,被告自承無條件擔任支付欄所載「
111年4月30日」及發票人欄所載「Z000000000」為其本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對照無條件擔任支付欄所載數字「111」、「30」之字型特徵與發票日所載數字「111」、「3」、「1」之字型特徵,及發票人欄所載數字「3」之字型特徵與發票日所載數字「3」之字型特徵,均甚為相近,其筆水顏色、字跡深淺亦無明顯差異(詳如附件1所示);復觀諸附件2所示之本票,被告自承無條件擔任支付欄所載「112年4月27日」及發票人欄所載「Z000000000」、「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其本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對照無條件擔任支付欄所載數字「112」、「27」之字型特徵與發票日所載數字「112」、「27」之字型特徵,及發票人欄所載數字「3」之字型特徵與發票日所載數字「3」之字型特徵,均甚為相近,其筆水顏色、字跡深淺亦無明顯差異(詳如附件2所示)。由上可知42萬元、401萬元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與其餘手寫之數字、文字,應係由同一人同時書寫完成,而非由在場之人代筆或事先填寫部分內容,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元翔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準此,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本票除發票日外其餘手寫之數字、文字均係由其本人所寫,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亦無預先在上開本票載明發票日或當場代替被告填寫發票日之必要,則依據上述字型、字跡間之高度相似性,實無上開本票唯獨發票日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填寫之可能。
⒋實則,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42萬元、401萬元本票是我
所為沒錯等語(見他卷第28頁),未見被告提及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非由其本人所寫,反係坦認其確有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復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使用假名「王俊宏」簽發42萬元、401萬元本票,這兩張本票簽發時間不同,簽本票的日期應該就是本票的簽發日期等語(見他卷第210頁),更可見被告主動敘明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其實際簽立本票之時間相符,倘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非其本人所寫,殊難想像被告此時有何刻意忽略此一重要情節避而不談之可能,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不僅與其上揭供述相互牴觸,亦與前揭卷內所存事證有違,難予憑採,應認被告確有先後在42萬元、401萬元本票上親自填具包含發票日在內之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俊宏」之簽名,而有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簽立上開本票之原因在於證明其願對積欠告訴人款項負責(見他卷第211頁),益證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其承諾還款與告訴人之擔保,其當有偽造該等本票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當場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行使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上揭2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始簽立上開本票云云,然由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我沒有證據,他們就是3、4個人圍著我,講話比較大聲,雖然沒有動手,但是很明顯我要是不簽本票,他們是不會讓我離開現場,而且可能會對我不利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告訴人及古元翔係以「半脅迫方式叫我簽的」(見他卷第210頁),可知除被告主觀上自認可能遭受不利外,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客觀上有何脅迫行為可言,亦未見被告事後有何至警局報案或自行蒐證提告之舉,對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元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簽立本票現場並無任何逼迫被告之言行(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簽立上開本票現場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且縱認被告上揭所述情節屬實,被告卻仍以偽冒他人身分之方式簽立本票,顯見其確有完整之自主能力,自無從憑此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戶籍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101年間1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111年3月1日1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11年3月1日及112年3月27日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於本案中係於10年後始行使之,難以吸收關係論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
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本票現場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於111年3月1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而經被告詳予答辯(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花生」間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1年3月1日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目的均係為冒用「王俊宏」之身分簽發42萬元本票,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偽造國民身分
證,長期以此偽造國民身分證冒用「王俊宏」之身分,復於111年3月1日簽立本票現場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用身分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以「王俊宏」之名義先後偽造票面金額42萬元、401萬元之本票2張,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否認全部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為坦認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復一再以前揭顯屬無稽之辯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供述明顯避重就輕,試圖藉此規避較重之刑責,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返還告訴人42萬元、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8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另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確保被告之程序保障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爰不就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件1、2所示之本票2紙,既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該等本票上除被告偽造之發票人名義外,別無其他共同發票人或背書轉讓之真正簽名,不生將該等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恐致影響合法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王俊宏」署押及指印,既已隨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未扣案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原本、被告手機內所存本案偽造
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及留存該等照片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原本已撕毀丟棄(見他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原本及翻拍照片現仍存在,且被告嗣已為警查悉其持以冒用「王俊宏」之身分,難認被告有繼續持以行使並冒用相同身分之可能,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間以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認此情(見他卷第210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傳過身分證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所存本案偽造身分證正面之翻拍照片,勘驗結果僅能得知告訴人手機內目前尚有留存之本案偽造身分證照片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截圖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11頁),無從認定上開照片係經LINE傳送,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以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