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茂秦
翟立信
謝安哲
何文輝
林晏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林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56、5225、7593、7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之「王正宏」印章壹個均沒收。
2.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5.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6.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祈安」、「王心語」均刪除
,陳祈安、王心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
、3至7」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至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均應更正為「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美琦、百鼎公司及王正宏、張瑜戈、盧豐吉、張文冠、林豐圳」。⒋更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被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僅自白客觀犯行,未自白主觀犯意,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洪茂秦、翟立信、何文輝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洪茂秦偽刻「王正宏」印章及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3至7「車手頭」、「參與
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附件一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6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李美琦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6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6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6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固有對被告6人所犯之罪為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被告6人分擔者僅係詐欺犯罪之末端角色,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6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王正宏」印章1個及如附表編號1、3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及工作證6張,為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各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洪茂秦、翟立信、謝安哲、林豐淵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
表編號1、3、4、7「報酬」欄所示之所得之情,為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洪茂秦固當庭提出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繳款收據,以證明其於另案有繳回犯罪所得,惟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其另案涉案時間與本案均非同一,且於另案中亦無溢繳所得之狀況,是應認被告翟立信、謝安哲、林豐淵上開犯罪所得,及被告洪茂秦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7月9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再就被告何文輝、林晏瑜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之文書 報酬 1 洪茂秦 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阿拉伯」 113年7月9日18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竹北中華店) 30萬 百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宏」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王正宏」印文各1枚) 5,000元 2 陳祈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112年9月中旬,透過黃敏翔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即黃士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黃敏翔、黃士銘即「阿帕契」 113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9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王永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王安成」署押1枚) 2萬9,000元 3 翟立信 113年4月間 ,透過不詳人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水行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Threads」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宏豐店) 3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張瑜戈」、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瑜戈」署押1枚) 3,000元 4 謝安哲 113年5月中旬,透過不詳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馬尚宏」 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盧豐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盧豐吉」印文各1枚) 1,300元 5 何文輝 113年6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加入telegram暱稱「李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文」 113年6月17日11時44分許 同上 5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張文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各1枚)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6 林晏瑜 113年9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王老吉」加入「王老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老吉」 113年9月6日22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前 2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晏瑜、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林晏瑜」印文各1枚) 約定取款金額1%之報酬,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7 林豐淵 113年8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海馬3.0」加入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速」、「菲菲」、「斗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速」 113年8月31日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3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豐圳」、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豐圳」署押1枚) 1萬5,000元 8 王心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113年7月初,透過LINE暱稱「陳萱」加入LINE暱稱「劉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劉俊」 113年8月8日16時41分許 同上 55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婷語」、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王婷語」署押1枚) 2,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洪茂秦
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李美琦,致李美琦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李美琦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李美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1天5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㈢ 被告翟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㈣ 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日薪1300元之事實。 ㈤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㈥ 被告林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㈦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之事實。 ㈧ 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1單2000元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拍攝面交時車手所提供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等照片 3.偵查報告、告訴人遭詐騙案犯罪組織圖。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將被騙款項交付與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面交車手為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被告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茂秦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茂秦等8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洪茂秦等8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茂秦等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擔任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惟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各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李美琦遭詐騙計1480萬元等一切情狀,建請就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民國)、詐欺集團 車手頭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文件 報酬 1 洪茂秦 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阿拉伯」 113年7月9日18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竹北中華店) 30萬 百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宏」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000(日薪) 2 陳祈安 112年9月27日,透過黃敏翔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即黃士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黃敏翔、黃士銘 113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9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王永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2.9萬) 3 翟立信 113年4月間 ,透過不詳人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水行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Threads」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 3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張瑜戈」、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3000) 4 謝安哲 113年5月中旬,透過不詳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馬尚宏」 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盧豐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300(日薪) 5 何文輝 113年5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加入telegram暱稱「李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文」 113年6月17日11時44分許 同上 5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張文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不詳 6 林晏瑜 113年9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王老吉」加入「王老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老吉」 113年9月6日22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前 2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晏瑜、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2萬) 7 林豐淵 113年8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海馬3.0」加入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速」、「菲菲」、「斗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速」 113年8月31日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3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豐圳」、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0.5%(1.5萬) 8 王心語 113年7月初,透過LINE暱稱「陳萱」加入LINE暱稱「劉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劉俊」 113年8月8日16時41分許 同上 55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婷語」、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000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4號被 告 洪茂秦
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李美琦,致李美琦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李美琦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李美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1天5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㈢ 被告翟立信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㈣ 被告謝安哲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日薪1300元之事實。 ㈤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㈥ 被告林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之事實。 ㈦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之事實。 ㈧ 被告王心語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約定報酬為1單2000元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拍攝面交時車手所提供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等照片 3.偵查報告、告訴人遭詐騙案犯罪組織圖。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將被騙款項交付與面交車手等事實。 2.證明面交車手為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洪茂秦、陳祈安、翟立信、謝安哲、何文輝、林晏瑜、林豐淵、王心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
四、查被告8人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656、5225、7593、7657號提起公訴,現剛由貴院繫屬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民國)、詐欺集團 車手頭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文件 報酬 1 洪茂秦 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阿拉伯」 113年7月9日18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竹北中華店) 30萬 百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宏」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000 2 陳祈安 112年9月27日,透過黃敏翔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即黃士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黃敏翔、黃士銘 113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9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王永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2.9萬) 3 翟立信 113年4月間 ,透過不詳人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水行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Threads」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 3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張瑜戈」、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3000) 4 謝安哲 113年5月中旬,透過不詳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馬尚宏」 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2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盧豐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300 5 何文輝 113年5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宏」加入telegram暱稱「李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文」 113年6月17日11時44分許 同上 50萬 百鼎公司外務部「張文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不詳 6 林晏瑜 113年9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王老吉」加入「王老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老吉」 113年9月6日22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前 2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晏瑜、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2萬) 7 林豐淵 113年8月間,透過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海馬3.0」加入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速」、「菲菲」、「斗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速」 113年8月31日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中正西門市) 30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林豐圳」、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0.5%(1.5萬) 8 王心語 113年7月初,透過LINE暱稱「陳萱」加入LINE暱稱「劉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劉俊」 113年8月8日16時41分許 同上 550萬 百鼎公司外派專員「王婷語」、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