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使陳○○於113年6月底瀏覽後與LINE暱稱「施昇輝」、「素素」之人聯繫,加入LINE群組:「從股到金技術學院」,並下載「贏家E點通」APP,致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彭永吉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工作證,復指示彭永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文件向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彭永吉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永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01卷》第126頁、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各壹張(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提款資料(見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9月1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於修正前後均未變更內容,故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行為時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62萬2,502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罪名:
1、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法條,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訴701卷第129頁、第131頁),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瓦斯行幫忙送瓦斯、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因為還在繳貸款(見本院114訴701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01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參考起訴書原具體求刑之刑度後,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當庭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各1張(見本院114訴701卷第43頁),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01卷第126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款憑證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之印文、「彭永吉」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701卷第12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修正說明,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收取之贓款162萬2,502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其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或出示之文件 ㈠ 113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號前 162萬2502元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彭永吉」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