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昱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潘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暱稱「帛橙Y」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帛橙Y」指定之錢包,被告與「帛橙Y」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又依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案再度犯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並非巨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潘昱瑋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 告 潘昱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瑋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日,以操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利30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向吳熒真佯稱:貸款審查通過,因其操作錯誤需解除資金凍結云云,致吳熒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8月20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潘昱瑋依「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將吳熒真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潘昱瑋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熒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熒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昱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收取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獲取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熒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熒真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潘昱瑋對價交付金融帳戶部分,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潘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