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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君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君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君成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所承攬位在新竹市成功路某處拆除工程工地所生之數包混泥土塊、廢木材、廢鋼筋、廢布、廢浪板、數個水塔、數個塑膠桶、數片鐵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上車後,將該等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分別由朱彥蓁所有、魏勝龍、魏勝宏、魏勝永等人共有、楊勝平等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第131地號、第13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上所有人及共有人均不知情)傾倒堆置而處理之。嗣經警獲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君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彥蓁、楊勝平、魏勝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地籍圖、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嗣已自行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詳如下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繕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之114年4月18日,自行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51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且由被告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