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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綺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葉雅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9日)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雅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綺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詠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居間不動產交易並從中賺取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萬登(嗣已歿)為吳福財之胞兄,塗麗卿為吳萬登、吳福財之大嫂,吳萬登、吳福財、塗麗卿欲共同出售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經吳福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移轉稅籍登記與吳萬登,下稱本案7號房屋)及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經吳福財於110年11月24日移轉稅籍登記與塗麗卿,下稱本案9號房屋),陳雅綺經葉雅莉介紹得知上情,遂由陳雅綺居間吳萬登、塗麗卿出售本案7號、9號房屋與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清芝),並由陳雅綺代收買賣價金。詎陳雅綺明知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7號、9號房屋,竟為對吳萬登隱匿本案7號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以從中賺取價差,先與葉雅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萬登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9日,由葉雅莉冒用吳萬登代理人之名義,在本案7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偽造「吳萬登」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吳萬登授權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7號房屋與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於稅務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萬登及稅務機關核課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之正確性。而陳雅綺於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2日代為收受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與吳萬登、塗麗卿之價金合計1,000萬元後,即與塗麗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代塗麗卿匯款92萬元購屋價金予李芝庭,復於111年1至3月間陸續交付500萬元現金與塗麗卿,陳雅綺就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7號房屋500萬元價金,僅於111年1月11日交付150萬元現金與吳萬登,及於111年3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吳福財,陳雅綺並於111年1月11日提供本案7號、9號房屋出售價格為600萬元之出售意願書與吳萬登簽署,使吳萬登誤信本案7號房屋僅賣得300萬元,而未將剩餘200萬元交付與吳萬登,塗麗卿、陳雅綺即以此方式分別將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中之92萬元、108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吳萬登之繼承人許珠、吳佳貞、吳怡靜、吳佳玲、吳易慈、吳國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應補繳本案7號房屋之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213萬2,176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珠、吳佳貞、吳怡靜、吳佳玲、吳易慈、吳國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雅綺、葉雅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雅綺及其辯護人、被告葉雅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雅綺部分:

訊據被告陳雅綺固坦承與塗麗卿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吳萬登有授權被告葉雅莉,授權書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查:

⒈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陳雅綺上揭與塗麗卿共同業務侵占之事實,除犯罪所得

實際分配情形外業據被告陳雅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9頁),並經證人謝清芝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珠、證人吳福財、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2至255頁、第255至262頁、第319至338頁),復有陳雅綺名片之翻拍照片、吳萬登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644號函所附被告陳雅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1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23552號函所附本案7號、9號房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月31日竹北字第1130000280號函所附被告陳雅綺名下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5頁、第98至107頁、第114至144頁、第153頁、第179至187頁),足認被告陳雅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⑵又被告陳雅綺雖稱本案7號、9號房屋賣得價金1,000萬元,其

於111年1月11日代塗麗卿匯款購屋價金92萬元予李芝庭,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08萬元與塗麗卿,復於111年3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吳福財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塗麗卿,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見他卷第233頁)。然對照證人塗麗卿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告陳雅綺拿300萬元現金,我跟吳萬登一人分150萬元,後續被告陳雅綺分好幾次拿現金給我,我總額就是拿到5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陳雅綺幫我匯款92萬元的購屋價金,第一次我跟吳萬登一人分150萬元,同日被告陳雅綺再給我200萬元,最後還有再拿到一次150萬元,我總共拿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7頁),可見被告陳雅綺之供述與塗麗卿之證詞顯有出入。就匯款92萬元予李芝庭乙節,業據被告陳雅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該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載明「塗麗卿、葉雅莉」、代理人欄載明「陳雅綺」(見他卷第237頁),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載明買方「葉雅莉」、賣方「彭致維」(見本院卷第373頁),核與被告葉雅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這個房子出資人是塗麗卿,我是屋主是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有代塗麗卿去被告陳雅綺那邊簽約,房屋總價9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跟一位彭先生買房子,總價約900多萬元,我跟彭先生去被告陳雅綺的辦公室簽約,我不認識李芝庭,但我知道李芝庭是彭先生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堪認上開92萬元係由被告陳雅綺代塗麗卿匯款支付購房價金,而實質上歸屬於塗麗卿。惟就其餘款項部分,被告陳雅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供稱:吳福財是匯款150萬元,剩下850萬元交給塗麗卿。款項我是分兩次付,第一次被告葉雅莉跟我去銀行領,現金交給被告葉雅莉,由被告葉雅莉交給塗麗卿等語(見他卷第93頁),後改稱:我給塗麗卿650萬元,現金部分都交給塗麗卿,都是在塗麗卿家給她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其就交付現金與塗麗卿之金額及有無經他人轉手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見他卷第93頁、第159頁,偵卷第27頁),已難堪採信,且依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月11日入帳500萬元後,僅見上揭匯款92萬元及現金提領308萬元之紀錄(見他卷第100頁),該帳戶嗣於111年3月2日入帳250萬元、250萬元後,僅見匯款150萬元予吳福財之紀錄(見他卷第101頁),無從核實被告陳雅綺嗣已將上開價金提領後實際交付與塗麗卿,被告陳雅綺僅空言泛稱其係以家中存放現金交付與塗麗卿,而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憑採,應認塗麗卿確有收受上揭代為匯款92萬元之利益及其所自承之500萬元現金,其餘未交付與吳萬登、吳福財之款項則為被告陳雅綺所侵占。⑶基上,被告陳雅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稱:塗麗卿知

道本案7號、9號房屋售價均為500萬元,塗麗卿跟我說不要讓吳萬登知道最後談成每棟500萬元,讓吳萬登知道3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0頁),塗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被告陳雅綺跟我們簽約是一棟房屋300萬元,但後來被告陳雅綺說要給我500萬元,給吳萬登300萬元,被告陳雅綺要我不要告知吳萬登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可見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於本案告訴人等提告前均明確知悉本案7號房屋賣得500萬元而刻意不告知吳萬登,且由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老二(即吳萬登)已經知道老三(即吳福財)把錢拿走了他如果打給你你就知道怎麼應付了」等語(見他卷第288頁),益證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共同謀議對吳萬登隱匿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之實際分配情形。從而,被告陳雅綺因居間業務而持有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500萬元,然其僅交付150萬元現金與吳萬登及匯款150萬元予吳福財,使塗麗卿獲有代為匯款92萬元購房價金之利益及500萬元現金,已逾塗麗卿出售本案9號房屋所應實際分配之金額,且未將剩餘108萬元交付與吳萬登,應認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共同業務侵占本案7號房屋交易差額200萬元,而由塗麗卿、被告陳雅綺分別將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中之92萬元、108萬元侵占入己。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本案7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葉雅莉以吳萬登代理

人之名義簽立,嗣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提出於稅務機關等情,業據被告陳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20336558號函所附吳萬登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1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23552號函所附本案7號、9號房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至51頁、第110至144頁)。而被告陳雅綺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雖供稱:吳萬登的契約是我通知被告葉雅莉來簽約,簽約當天吳萬登不在場,但吳萬登有委託被告葉雅莉,我回去找一下授權書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葉雅莉於同次偵訊時明確否認吳萬登有授權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供稱:我是照被告陳雅綺的指示去代替吳萬登簽約,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陳雅綺經檢察官諭請於庭後補行提出其所稱之授權書(見偵卷第16頁),亦未見其提出,已難認被告陳雅綺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雅綺復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授權書?)沒有」、「(問:111年1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吳萬登簽名,是被告葉雅莉簽名,有無這份授權書?)沒有」(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陳雅綺、葉雅莉係在未取得吳萬登本人授權之情形下,逕由被告葉雅莉以吳萬登代理人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至被告陳雅綺嗣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雖提出蓋有吳萬登與被告葉雅莉印文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此情不惟與其上揭偵查中所述相悖,且經被告葉雅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授權書之印文為其所蓋用(見本院卷第354頁),上開授權書是否確為吳萬登與被告葉雅莉於111年1月9日簽約前所親自作成,實有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陳雅綺之認定。

⑵又被告陳雅綺雖提出兩份出售價格不同之出售意願書(見偵

卷第31至32頁),辯稱吳萬登於簽約前之110年12月20日即已簽立本案7號、9號房屋合計出售價格為1,000萬元之出售意願書。然證人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意願書是111年1月11日被告陳雅綺交付150萬元給吳萬登時所簽,當時我在場,我的印象中吳萬登只有簽名,沒有拿印章出來蓋章,簽完被告陳雅綺就拿走了,沒有給我們一份。簽這份意願書過幾天被告陳雅綺有來拿吳萬登的印章,被告陳雅綺說這個印章是要用來領尾款的,應該是一般的木頭章,被告陳雅綺拿走印章好像過1、2天就還吳萬登了,被告陳雅綺歸還印章時沒有說這段期間實際蓋章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可知吳萬登本人僅在出售意願書上簽名,並無用印,且被告陳雅綺斯時自有曾取得吳萬登之印章,而以該印章蓋用在出售意願書之高度可能性。且若進一步對照兩份出售價格不同之出售意願書,出售價格600萬元之出售意願書除上方出售意願人欄蓋有「吳萬登」之印文外,下方出售意願人欄有「吳萬登」之簽名及印文,反觀出售價格1,000萬元之出售意願書僅上方出售意願人欄蓋有「吳萬登」之印文,並無下方出售意願人欄「吳萬登」之簽名及印文,且兩份出售意願書所載簽立日期「110年12月20日」之年份部分在筆跡上明顯係由「111年」修改為「110年」,顯見僅有出售價格600萬元出售意願書係經吳萬登本人確認後簽名在上,未有吳萬登簽名之出售價格1,000萬元出售意願書係由某人自行蓋用「吳萬登」之印章所作成,且該人刻意在上開出售意願書填載簽立日期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110年12月20日,藉此製造吳萬登於簽約前即已知悉本案7號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之表徵。實則,被告陳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改稱其不確定吳萬登有無親自見聞出售價格1,000萬元出售意願書(見本院第147頁),復由證人許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11年5月間在住處信箱內收到由被告陳雅綺因要求其等搬遷而投遞之出售意願書(相同格式卻未記載日期),其上之出售價格欄位遭遮掩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63頁),對此被告陳雅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份出售意願書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被告陳雅綺直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對吳萬登隱匿實際交易價格,倘確如被告陳雅綺所稱吳萬登於110年12月20日即已簽立出售價格1,000萬元之出售意願書,其殊無於投遞出售意願書至吳萬登住處時刻意遮掩出售價格欄位之必要。是以,被告陳雅綺顯係為對吳萬登隱匿本案7號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而於111年1月9日在未經吳萬登本人授權之情形下逕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確有與被告葉雅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㈡被告葉雅莉部分:

⒈被告葉雅莉上揭與被告陳雅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業據被告葉雅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4頁、第359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20336558號函所附吳萬登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1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23552號函所附本案7號、9號房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至51頁、第110至144頁),足認被告葉雅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雅莉另涉犯與被告陳雅綺共同詐欺取

財之罪嫌,然吳萬登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財物」與被告陳雅綺,本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論以前揭業務侵占罪。又由證人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塗麗卿藉由被告陳雅綺找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買我們的房子,塗麗卿告訴吳萬登實際上可以拿到300萬元,111年1月11日被告陳雅綺拿300萬元現金,塗麗卿拿150萬元,吳萬登分150萬元,被告陳雅綺說這是頭期款,之後被告陳雅綺說要領尾款有來拿吳萬登的印章,被告葉雅莉從來沒有跟我們碰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及證人塗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知道被告陳雅綺是做仲介,我就請她幫忙找建商過來標,被告陳雅綺跟我們簽約是一棟房屋300萬元,但後來被告陳雅綺說要給我500萬元,被告葉雅莉沒有給我現金,都是被告陳雅綺跟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均未見被告葉雅莉實際參與磋商本案7號房屋出售事宜或分配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之過程。而被告葉雅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介紹牽線被告陳雅綺與吳萬登、塗麗卿而未參與出售價格討論之情,亦與被告陳雅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塗麗卿透過被告葉雅莉來找我,一開始從300萬元開始談,塗麗卿跟我反應有親戚覺得價格太低,就談成各500萬元,後來塗麗卿跟我說他們自己協調後,塗麗卿分得750萬元、吳萬登拿150萬元、吳福財拿150萬元,從頭到尾都是吳萬登、塗麗卿來找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9頁),難認被告葉雅莉與被告陳雅綺、塗麗卿間就故意隱匿本案7號房屋交易差額不交付與吳萬登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綺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葉雅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雅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葉雅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雅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成

交後僅分別向吳萬登、吳福財各交付150萬元,其餘200萬元款項則由陳雅綺收受」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雅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由被告陳雅綺及其辯護人對此詳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間就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雅綺

、葉雅莉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雅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為達

成同一目的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綺為利用執行業務

之便侵占鉅額財物,而與被告葉雅莉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此對吳萬登隱匿實際交易價格,嚴重侵害吳萬登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雅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其仍辯稱未獲有任何利益,又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葉雅莉則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犯後態度上自應為相異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陳雅綺所獲財物之金額非少、告訴人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7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雅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9日)係被告陳雅綺、

葉雅莉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並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仍屬於被告陳雅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對被告陳雅綺宣告沒收,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身價值低微,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萬登」署押1枚,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雅綺與塗麗卿共同業務侵占本案7號房屋交易差額200

萬元,塗麗卿從中分得92萬元,其餘108萬元為被告陳雅綺所侵占,已如前述,上開108萬元即屬被告陳雅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卷內事證塗麗卿雖非因業務而持有本案7號房屋賣得價金之人,然其涉嫌與被告陳雅綺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塗麗卿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尚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