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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涵

温聖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民國113年1月10日,經手人欄有「陳尚儀」簽名及印文)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手人欄有「林佑廷」印文)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A05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A02、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2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俗稱面交車手)、A05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將自面交車手處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俗稱控水、收水)。A02、A05(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簡○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向A01誆稱申請加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會員即可面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與LINE暱稱「沐笙…客服」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嗣A02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尚儀」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取信A01,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再交付上有偽造「陳尚儀」署名、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尚儀」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2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另少年簡○恩則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佑廷」之身分、出示工作證以取信A01,並向A01收取240萬元之投資款,再交付上有偽造「林佑廷」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廷」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簡○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橫山門市之廁所內,再由A05駕車搭載A07(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至上開超商,由A07依A06(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進入超商廁所取款後,與A05一同將款項交付予A06,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5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1第109至111頁)」、「被告A0

2、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2、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2、A05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A02、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A02、A05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A02、A05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A02、A05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2、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A02、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A02、A05與LINE暱稱「林羽柔」、「沐笙…客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2、A0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2、A05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然被

告A02、A05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均未自動繳交,故被告A02、A05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5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A01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A02、A05尚知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A02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油漆工,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業,與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A05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5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A02、A05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2第84頁、第125頁),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見少連偵卷1

第85頁收據、民國113年1月10日;第101頁上方收據、民國113年1月25日),為被告A02、A05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A05、共犯簡○恩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2第85頁、第125頁、少連偵卷1第36至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陳尚儀」署名、印文及「林佑廷」、「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A

02、A05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陳尚儀」、「林佑廷」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A02、A0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A02、A05就其等詐得財物已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A06,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A04、A06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7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公訴)、A03、A04(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A07、A05、A06(前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27、41673號提起公訴)、少年簡○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2、A03、A04、簡○恩擔任面交車手,A07、A05、A06擔任監控、收水,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交付之款項,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在「沐笙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由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持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之識別證,使用附表所示之化名,向A01行使沐笙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沐笙公司,並使A01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再轉交給監控、收水,該詐騙集團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犯行。 2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犯行。 3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犯行。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犯行。 5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犯行。 6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犯行。 7 證人簡○恩於警詢之證述。 簡○恩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沐笙公司」收據、識別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A04、A07、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A02、A03、A04、A07、A05、A06(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簡○恩、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6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A01,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6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議如下:

(一)就被告A02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二)就被告A04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就被告A03、A07、A05、A06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車手化名 面交車手 監控、收水 1 113年1月10日11時許 50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陳尚儀」 A02 不詳 2 113年1月16日15時許 500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李志成」 A03 不詳 3 113年1月25日15時許 240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林佑廷」 簡○恩 A07、A05、A06 4 113年1月19日15時許 350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不詳 5 113年1月16日15時許 200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沈君堯」 A04 不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