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軒被訴對郭守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子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守哲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在「沐笙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被告則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5時許,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之識別證(化名「沈君堯」)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沈君堯」,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後,再轉交給負責監控、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軒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9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15年1月1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郭守哲部分,其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被騙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407頁),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與前案相同,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