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讓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4、14-1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吳聲讓自民國88年1月13日起(現已退休),在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下稱芎林鄉衛生所)擔任醫師兼任主任職務,承縣長之命,兼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職司轄下行政相驗業務並掣給死亡證明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聲讓明知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3項「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摯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因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醫療法第22條第1、2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等規定,其基於上揭職務身分執行行政相驗業務時,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且知悉依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新竹縣鄉鎮市衛生所行政相驗流程、新竹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診斷書及證明書收費標準及芎林鄉衛生所醫療自費項目收費核定表等規定,其於完成行政相驗業務後,應請死者家屬至芎林鄉衛生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元費用,方得領取死亡證明書(10份),不得擅自收取其他相驗費用,此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04年11月2日府衛醫字第1040102301號函通知芎林鄉衛生所而確認,吳聲讓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02年1月間起迄112年8月17日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縣地區,利用基於上揭職務身分執行行政相驗業務之機會,違反上揭收費標準,透過不知情之殯葬業者轉告或主動開口索取等方式,向死者家屬(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死者家屬)索取每件相驗案件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紅包,致死者家屬誤信為真,依指示當場交付內含現金之紅包予吳聲讓,前後金額至少874萬8,6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詐欺得逞。期間吳聲讓為掩飾犯行,違反上揭收費規定,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10份予各該死者家屬收執,各該死者家屬因而未前往芎林鄉衛生所繳交上揭死亡證明書費用,致芎林鄉衛生所受有費用短收之損害(損害費用詳下述);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據報循線追查,查得吳聲讓於102年1月間起迄112年4月30日止(之後迄112年8月17日止間之行政相驗費用每件200元吳聲讓均有繳回芎林鄉衛生所),共通報5,812個行政相驗死亡個案,芎林鄉衛生所竟僅取得601件死亡證明書費用,短少費用共104萬2,200元(5211件*200元⁼104萬2,200元),吳聲讓乃於112年6月7日繳回該差額費用予芎林鄉衛生所;之後廉政署循線查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死者家屬,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派員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600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並據吳聲讓供述上情不諱,因而破獲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聲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吳聲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吳聲讓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吳聲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12偵17454卷三第40-42頁、本院卷第207-215、376-377頁),此外並有以下證人之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書證、扣案附表二之物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證被告吳聲讓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一)證人之證述部分:㊀證人林錦華

⑴0000000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56至160頁反

⑵0000000偵訊<具結>:112他3554卷第175至177頁㊁劉勝雄(正廉禮儀社負責人)

⑴0000000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78至180頁⑵0000000偵訊<具結>:112他3554卷第188至189頁反㊂證人溫羚羚(芎林鄉衛生所護理長)

⑴0000000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203至206頁反㊃附表一相關被害人及證人

1.證人邱育慶【附表編號1】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26至130頁

2.被害人黃桂河【附表編號2】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32至134頁

3.被害人郭淑萍【附表編號3】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36至138頁

4.被害人陳雲珠【附表編號4】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39至140頁反

5.被害人許仁俊【附表編號5】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41至143頁

6.被害人林礽鈞【附表編號6】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44至146頁反⑵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具結>:112他3554卷第150頁正反

7.被害人劉懿萱【附表編號7】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53至155頁反

8.證人謝德文【附表編號7】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53至155頁反

9.被害人黃世鑾【附表編號8】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91至194頁

10.被害人張伯誠【附表編號9】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96至198頁

11.證人張徐順麗【附表編號9】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96至198頁

12.被害人余振德【附表編號10】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他3554卷第199至201頁

13.被害人呂錦益【附表編號11】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27至129頁

14.被害人呂建勳【附表編號11】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28至129頁反

15.證人陳昭明(聖恩公司人員)【附表編號11】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42至144頁反

16.被害人戴士元【附表編號12】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32至133頁反

17.證人林炳穎(聖恩公司人員)【附表編號12】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36至139頁

18.被害人陳秋華【附表編號13】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02至103頁反

19.證人盧珏銘(慈恩禮儀社人員)【附表編號14、15、16、17

、18】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258至262頁

20.證人呂忠銘(中銘禮儀社人員)【附表編號19、20】

⑴0000000廉政署詢問:112偵17454卷三第148至15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廉政署112年9月8日廉北官112廉立264字第1121504360號函及其調查報告檢附資料(見112他3554卷第1至93頁)①吳聲讓人事資料、戶籍資料、107年至111年財稅資料、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主管執掌表及新竹縣各鄉鎮市衛生所組織規程②新竹縣鄉鎮市衛生所行政相驗流程③新竹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診斷書及證明書收費標準及新竹縣政

府104年11月2日府衛醫字第1040102301號函及芎林鄉衛生所醫療自費項目收費核定表④102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通報死亡人數

統計表、112年1月至4月30日新竹縣芎林衛生所行政相驗死亡通報名冊⑤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10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檢驗統計報

表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芎林衛生所及死亡證明書及死亡通報件數統計表⑥102年6月7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代理芎林鄉公庫送款憑單⑦新竹地方檢察署彙整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吳聲

讓及子女吳敏弘、吳崇華、吳和原不明現金彙整表⑧112年6月16日吳敏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吳崇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吳和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

二、芎林鄉衛生所薪資所得彙整表(105至111年)、吳聲讓領取芎林鄉衛生所獎勵金彙整表、112年沒繳規費亡者及親屬彙整表(見112他3554卷第94至96頁)

三、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請通聯紀錄電話一覽表(手機號碼:吳聲讓0000000000、劉怡君0000000000、劉怡君0000000000、劉怡君0000000000)、聲請通信紀錄理由書(見112他3554卷第97至101頁)

四、吳聲讓之口卡照片(林錦華112年9月25日指認)(見112他3554卷第161頁)

五、(附表編號10)余錦清之死亡證明書(見112他3554卷第162頁)

六、新六合禮儀公司資料(余錦清等亡者之服務資料)(見112他3554卷第163至173頁)

七、劉勝雄與吳聲讓之2月28日、3月5日至3月7日、4月22日、5月9日、5月23日、6月4日、6月5日LINE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2他3554卷第181至185頁)

八、正廉禮儀社葬儀代辦明細表(模範本)(見112他3554卷第186頁)

九、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醫療自費項目及金額申請表(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30日)、新竹縣核定醫療機構自費醫療項目及收費標準一覽表-共同項目類、新竹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98年6月22日訂)(見112他3554卷第207至211頁、第213頁)

十、吳聲讓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5日8時50日至9時50分,新竹縣○○鄉○○路000號,見112他3554卷第214至217頁)

十一、吳聲讓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5日10時02日至12時45分,新竹縣○○鎮○○○00號,見112他3554卷第218至222頁)

一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5日新縣衛醫字第1123400583號函及其檢附有關新竹縣各鄉鎮市衛生所執行行政相驗相關收費資料(112他3554卷第224至240頁)

一三、吳聲讓之手機翻拍照片(吳聲讓與劉勝雄之9月15日、9月16日LINE紀錄翻拍照片、吳聲讓與鍾昌宏葬祭之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22日LINE紀錄翻拍照片、吳聲讓與陳昭明2月28日LINE紀錄翻拍照片、吳聲讓與聖恩林炳穎「大炳」5月29日、6月6日LINE紀錄翻拍照片、吳聲讓與劉勝雄之2月28日、3月5日至3月7日、4月22日、5月9日、5月23日、6月4日、6月5日LINE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54卷第249至251頁)

一四、證物4: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芎林衛生所行政相驗死亡證明書及死亡通報件數統計表1份(見112偵17454卷一第109頁)

一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7日竹縣警刑字第1140002909號函及其檢附黃氏莊等18名之問卷調查表(見112偵17454卷二第7至24頁)

一六、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09234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證人之訪查紀錄表共80份(見112偵17454卷二第26至170頁)

一七、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114年2月27日芎衛字第114210001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等(見112偵17454卷二第171至194頁)

一八、新竹市警察局114年7月1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25725號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證人之查訪紀錄表21份(見112偵17454卷二第195至238頁)

一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9日竹縣警刑字第1140005603號函及其檢附張海倫等人之問卷調查表共15份(見112偵17454卷二第240至256頁)

二十、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5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17865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證人之查訪紀錄表12份(見112偵17454卷二第258至283頁)

二一、B-1-10吳聲讓三星手機(吳俊頴於112年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聯繫吳聲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454卷三第20至27頁)

二二、B-1-10吳聲讓三星手機(「忠銘」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起聯繫吳聲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454卷三第28至33頁)

二三、芎林鄉衛生所自104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17日止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資料(見112偵17454卷三第43至76頁)

二四、被告吳聲讓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7454卷三第154至198、199至257、264至282頁)

二五、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12日芎衛字第1132100056號(見112偵17454卷四第20至21頁)

二六、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陳吳聲讓醫師支援該所及領取費用相關資料1份(見112偵17454卷四第168至180頁)

二七、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該所自105年1月1日至今給付前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主任吳聲讓之代班費、看診費等薪資相關費用證明文件(見112偵17454卷四第181至237頁)

二八、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所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給付前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主任吳聲讓之支援費、醫師兼職費等執行業務所得證明文件(見112偵17454卷四第238至258頁反)

二九、新竹縣北埔鄉衛生所113年1月19日北鄉衛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及檢附有關前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吳聲讓主任相關代班費、看診費等薪資證明文件(見112偵17454卷四第259至264頁)

三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日新縣衛醫字第1115009147號函及所附主任吳聲讓醫師支援北埔鄉衛生所醫療業務乙案擬申請補醫事人員報備支援乙案之說明(見112偵17454卷四第265頁)

三一、新竹縣北埔鄉衛生所111、112年度全年所得及所得稅扣繳及附件動支經費申請單、新竹縣政府北埔鄉衛生所支援門診費用收據等附件資料(見112偵17454卷四第266至291頁、292至319頁)

三二、新竹縣新埔鎮衛生所113年8月8日新埔衛字第113210006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17454卷四第320至326頁)

三三、新竹縣新豐鄉衛生所113年8月15日豐衛字第1132100069號函(見112偵17454卷四第327至336頁)

三四、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人力字第1050079422號函(見112偵17454卷四第379頁)

三五、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主任吳聲讓相驗人數一覽表(見113偵15159卷第17頁)

三六、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及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1至4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7至100頁、第101頁、103至127頁、129至168頁、169至177頁、179至181頁)

(一)附件一: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15日廉北官113廉查北22字第113150424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附件二:法務部廉政署電話訪查亡者家屬之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共20份。

(三)附件三:114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4號、113 年度偵字第15159號起訴書。

(四)附件四:114年7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七、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114年12月11日芎衛字第1142100108號函及檢送前醫生兼主任吳聲讓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行政費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81頁)

三八、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前醫師兼主任吳聲讓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17日間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行政費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9至31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聲讓時任芎林鄉衛生所擔任醫師兼任主任職務,並職司轄下行政相驗業務並掣給死亡證明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上揭職務身分執行行政相驗業務時,透過不知情之殯葬業者轉告或主動開口索取等方式,向死者家屬索取每件相驗案件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紅包,且未將自102年1月間起迄112年4月30日止間向死者家屬收取之行政相驗費用每件200元繳回芎林鄉衛生所,致芎林鄉衛生所受有費用短收之損害。是核被告吳聲讓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聲讓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吳聲讓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背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吳聲讓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背信罪此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聲讓於偵查中已自白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背信之犯行,並於偵查時自動繳回102年1月間起迄112年4月30日止芎林鄉衛生所短少之行政相驗費用共計104萬2,200元,此有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代理芎林鄉公庫送款憑單一紙附卷可證(112偵17454卷四第頁159),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將全部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共計874萬8,600元自動繳回扣押,此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720頁)。是就被告吳聲讓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審酌被告吳聲讓雖有以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背信方式收受死者家屬交付之數仟元紅包固已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受,收取金額非少,然參諸卷內事證資料,尚足認被告自88年間起任職芎林鄉衛生所醫師兼任主任職務後,並職司轄下行政相驗業務並掣給死亡證明書一職,均屬兢兢業業,勤奮戮力從公,亦多次獲得績優獎狀及感謝狀,與衛生所同仁及鄉里間均獲有良好之聲譽,此有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證8、9);並考量被告從事行政相驗一職,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亡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包含進行法事、禮儀、抬棺、化妝、入殮或火化或相驗等人員)「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且現今民間鄉里仍存有此收受紅包之陋習,此雖尚不足認被告吳聲讓有違法性錯誤,然確實不免令其循以往陋規而為之,形成歪風陋習,實其來有自,而被告長期生活儉樸,亦並無因此奢靡度日、奢侈揮霍,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吳聲讓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所為犯行已坦白認錯,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其應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被告吳聲讓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其既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聲讓時任芎林鄉衛生所醫師兼任主任職務,承縣長之命,兼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職司轄下行政相驗業務並掣給死亡證明書,明知其執行行政相驗業務時,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且其於完成行政相驗業務後,應請死者家屬至芎林鄉衛生所繳納費用,方得領取死亡證明書,不得擅自收取其他相驗費用,被告吳聲讓既擔任芎林鄉衛生所醫師兼任主任職務,於地方社會上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領有國家所給予之優渥薪資,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依據專業恪盡其醫師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竟仍依循民間陋習、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另再收受死者家屬額外之紅包,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適應障礙症、重鬱症等身體病症之健康狀況,併參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吳聲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審酌被告吳聲讓身為公務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屬貪瀆犯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並審酌褫奪公權規範意旨,係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其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情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而被告吳聲讓犯本案貪瀆犯罪,事涉官箴,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此犯罪並非偶然發生,再參以被告吳聲讓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職業身分等因素,爰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六、末查,被告吳聲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吳聲讓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本案經查獲後即送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並歷經本院羈押訊問、審理程序,被告吳聲讓應已備嘗訟累,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吳聲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吳聲讓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吳聲讓之家庭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聲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萬元。倘被告吳聲讓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聲讓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之874萬8,600元,為被告吳聲讓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吳聲讓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2紙存卷可查,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經扣案繳回之874萬8,600元款項,既然係被告吳聲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吳聲讓於102年1月間起迄112年4月30日止未交回芎林鄉衛生所而短少之行政相驗費用共計104萬2,200元,被告吳聲讓已於偵查中繳回,亦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此部分所得。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4、14-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聲讓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吳聲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13、21)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8-20之現金共計36萬6,400元,據被告吳聲讓供稱:為行政相驗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查扣,爰不再沒收附表二編號18-20之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死者 死者家屬 (關係)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邱兆昌 邱育慶 (子女) 邱彭桂妹 (配偶) 邱兆昌於112年4月5日凌晨3時許死亡,由正廉禮儀社(新竹縣○○鎮○○街00號)辦理喪葬事務,正廉禮儀社人員告知家屬即被害人邱彭桂妹須按行情給予到場相驗醫師2,000元至3,000元之相驗費及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迄於同日(5日)下午2時許,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後,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10份(下同)予家屬,被害人邱彭桂妹乃於112年4月17日,在正廉禮儀社處,交付包含上揭相驗費用在內之喪葬費共17萬2,300元予正廉禮儀社人員,供正廉禮儀社人員轉交相驗費用予被告吳聲讓,正廉禮儀社人員旋開立收訖該款項之字據予被害人邱彭桂妹收執,其後證人邱育慶經廉政署通知到案,陳述上情。 1.證人邱育慶於廉政署之證述。 2.正廉禮儀社估價單。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2 黃林日妹 黃桂河 (子女) 黃林日妹於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死亡,由東霸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25日)傍晚某時許,據報前往家屬即被害人黃桂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被害人黃桂河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500元云云,被害人黃桂河乃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吳聲讓,被告吳聲讓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黃桂河。 1.被害人黃桂河於廉政署之證述。 2.黃林日妹之喪葬費用明細資料。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3 郭松喜 郭淑萍 (子女) 郭松喜於112年4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死亡,由東霸禮儀社(新竹縣○○鎮○○路00○0號)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26日)上午9時許,據報前往東霸禮儀社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被害人郭淑萍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000元云云,被害人郭淑萍乃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聲讓,被告吳聲讓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黃桂河。 1.被害人郭淑萍於廉政署之證述。 2.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4 鄭中和 陳雲珠 (配偶) 鄭中和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死亡,由廣德禮儀公司(新竹縣○○鎮○○街000號)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112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據報前往家屬即被害人陳雲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陳雲珠收取現金2,0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陳雲珠。 1.被害人陳雲珠於廉政署之證述。 2.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5 許芳宏 許仁俊 (子女) 許芳宏於112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死亡,由宏懋生命禮儀公司、東霸禮儀社(新竹縣○○鎮○○路00○0號)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13日)下午某時許,據報前往東霸禮儀社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許仁俊收取現金2,0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許仁俊。 1.被害人許仁俊於廉政署之證述。 2.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6 林何玉嬌 林礽鈞 (子女) 林何玉嬌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6時許死亡,由天境人文精緻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15日)上午8時許,據報前往林何玉嬌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即被害人林礽鈞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000元云云,被害人林礽鈞乃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聲讓,並請求開立收據供親屬間分擔對帳使用,被告吳聲讓遂當場簽寫「茲收付林何玉嬌行政相驗費用2000元整 111年10月15日 醫師吳聲讓 醫字025835」等內容之收據予被害人林礽鈞,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林礽鈞,其後被害人林礽鈞於111年10月26日,因保險理賠問題,另前往芎林鄉衛生所,請求被告吳聲讓換發死亡證明書,並繳交200元規費予芎林鄉衛生所。 1.被害人林礽鈞於廉政署、偵訊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礽鈞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7 古意妹 謝德文 (子女) 劉懿萱 (媳婦) 古意妹於112年4月9日凌晨4時5分許死亡,由東霸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9日)某時許,據報前往古意妹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即被害人劉懿萱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000元云云,被害人劉懿萱乃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聲讓,被告吳聲讓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劉懿萱。 1.被害人劉懿萱於廉政署之證述。 2.證人謝德文於廉政署之證述。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8 彭焜瑾 黃世鑾 (配偶) 彭焜瑾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死亡,由東霸禮儀社(新竹縣○○鎮○○路00○0號)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26日)中午12時許,據報前往東霸禮儀社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黃世鑾收取現金2,0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黃世鑾。 1.被害人黃世鑾於廉政署之證述。 2.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9 張鳳灶 張伯誠 (子女) 張徐順麗 (配偶) 張鳳灶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死亡,由大同禮儀社(新竹縣○○鎮○○街000號)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15日)上午10時許,據報前往大同禮儀社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即被害人張伯誠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000元云云,被害人張伯誠乃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聲讓,被告吳聲讓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張伯誠。 1.被害人張伯誠於廉政署之證述。 2.證人張徐順麗於廉政署之證述。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10 余錦清 余振德 (子女) 余錦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死亡,由新六合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於同日(13日)某時許,據報前往余錦清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余振德收取現金2,5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余振德。 1.被害人余振德於廉政署之證述。 2.新六合禮儀公司資料。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11 李碧雲 呂錦益 (配偶) 呂建勳 (子女) 李碧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李碧雲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呂錦益收取現金3,5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呂建勳。 1.被害人呂錦益於廉政署之證述。 2.被害人呂建勳於廉政署之證述。 3.證人陳昭明(聖恩公司人員)於廉政署之證述。 4.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2 戴江英嬌 戴士元 (子女) 戴江英嬌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死亡,由聖恩公司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戴江英嬌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被害人戴士元收取現金4,000元,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戴士元。 1.被害人戴士元於廉政署之證述。 2.證人林炳穎(聖恩公司人員)於廉政署之證述。 3.左揭死亡證明書影本。 4.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3 高秀要 陳秋華 (子女) 高秀要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由臺北蓮邦禮儀有限公司及新竹某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高秀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5住處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即被害人陳秋華稱本件相驗費用為2,000元云云,被害人陳秋華乃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聲讓,被告吳聲讓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被害人陳秋華。 1.被害人陳秋華於廉政署之證述。 14 郭翔榮 江愛華 (配偶) 郭翔榮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死亡,由慈恩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殯儀館(下稱新竹市殯儀館,新竹市○○路000號)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盧珏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0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盧珏銘(慈恩禮儀社人員)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5 張振宏 江金蓮 張智鈞 張振宏於112年4月24日死亡,由慈恩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新竹市殯儀館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盧珏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盧珏銘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6 蔡承宗 蔡慶榮 朱明琴 蔡承宗於112年6月14日死亡,由慈恩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新竹市殯儀館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盧珏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盧珏銘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7 戴彭素真 戴玉蘭 戴彭素真於112年6月15日死亡,由慈恩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新竹市殯儀館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盧珏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盧珏銘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8 盧許玉恩 盧正光 盧鴻洸 盧許玉恩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由慈恩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新竹市殯儀館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盧珏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盧珏銘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9 羅興明 羅文琳 羅興明於112年4月16日死亡,由中銘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苗栗縣○○市○○街000號)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呂忠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呂忠銘(中銘禮儀社人員)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0 黃正雄 黃信勳 黃正雄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由中銘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務,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以行政相驗費用名義,向呂忠銘(家屬委託代為交款)收取現金2,500元,並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予家屬。 1.證人呂忠銘於廉政署之證述。 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1 彭建勝 彭欣華 彭建勝於11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彭欣華收取2,500元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2 黎金文 黎信君 黎金文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黎信君收取3,000元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3 葉奎 葉鴻權 蔡葉杏於11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葉鴻權收取3,6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4 林滿枝 藍淑珍 林滿枝於112年7月6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藍淑珍收取約5,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5 蔡家盛 蔡昆男 蔡家盛於112年7月3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蔡昆男收取約1,5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6 呂陳暖 呂素珍 呂陳暖於112年6月15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呂素珍收取2,5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7 黃素玉 彭碧雲 黃素玉於112年6月5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彭碧雲收取3,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8 馮壽珠 馮美華 馮壽珠於112年6月5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馮美華收取3,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29 羅連應 羅文雄 羅連應於112年3月12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羅文雄收取3,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0 謝林彩連 謝威立 謝林彩連於112年3月2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謝威立收取2,5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1 徐淑娟 黃國松 徐淑娟於111年間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黃國松收取約1,000元、2,000元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2 吳蔡月明 吳國川 吳蔡月明於111年5月2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吳國川收取2,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3 鍾讚明 鍾享傳 鍾讚明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鍾享傳收取2,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4 彭進紹 彭國華 彭進紹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彭國華收取約2,000元、3,000元費用。 本署問卷調查表。 35 彭林利金 彭秀茹 彭林利金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彭秀茹收取4,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6 胡其釗 胡智祥 胡其釗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胡智祥收取2,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37 彭德霖 彭月秋 彭德霖於111年4月2日死亡,被告吳聲讓據報前往相驗,且於相驗完畢後,向家屬彭月秋收取2,000費用。 1.本署問卷調查表。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民國)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死亡證明書(一) 1冊 吳聲讓 2 同上 同上 死亡證明書(二) 1冊 吳聲讓 3 同上 同上 新竹縣芎林鄉衛生所身份別診療日報表 2宗 吳聲讓 4 同上 同上 吳聲讓行政相驗用章 1個 吳聲讓 5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吳聲讓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2冊 吳聲讓 6 同上 同上 吳聲讓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7 同上 同上 吳聲讓新竹一信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2冊 吳聲讓 8 同上 同上 吳聲讓竹東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9 同上 同上 吳聲讓合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2冊 吳聲讓 10 同上 同上 吳敏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11 同上 同上 吳和原富邦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12 同上 同上 吳崇華富邦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13 同上 同上 吳敏弘富邦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冊 吳聲讓 14 同上 同上 吳聲讓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1支 吳聲讓 15 同上 同上 吳聲讓HTC手機 1支 吳聲讓 16 同上 同上 吳聲讓ASUS筆電 1臺 吳聲讓 17 同上 同上 吳聲讓EPSON列表機 1臺 吳聲讓 18 同上 同上 現金千元紙鈔 316張 吳聲讓 19 同上 同上 現金伍百元紙鈔 100張 吳聲讓 20 同上 同上 現金百元紙鈔 4張 吳聲讓 21 同上 同上 空白紅包袋及信封 1袋 吳聲讓 扣案現金共36萬6,4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