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山
簡淑鈴
黃育萱
蔡宗諭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簡淑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育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宗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青山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期間,擔任址設於新竹市中正路166號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淑鈴(原名簡淑玲,99年7月20日更名)為吳青山之配偶,黃育萱為吳青山、簡淑鈴之子吳鎮宇之女友(後於100年3月18日與吳鎮宇結婚),蔡宗諭為吳青山、簡淑鈴之友人。吳青山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與簡淑鈴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詎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均明知黃育萱並非吳青山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前向黃育萱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於95年10月5日推由簡淑鈴製作內容略記載吳青山聘用黃育萱為公費助理、聘期自95年11月1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撥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並檢附黃育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95年11月1日前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吳青山自95年11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黃育萱為公費助理,將黃育萱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95年11月至97年11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按月匯款4萬元至黃育萱上開帳戶,簡淑鈴則持黃育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黃育萱上開帳戶款項供吳青山使用,共詐得110萬3,400元(如附表編號1),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吳青山與簡淑鈴明知上揭規定及蔡宗諭並非吳青山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與蔡宗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前向蔡宗諭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於98年6月15日推由簡淑鈴製作內容略記載吳青山聘用蔡宗諭為公費助理、聘期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撥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並檢附蔡宗諭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於98年7月1日前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吳青山自98年7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蔡宗諭為公費助理,將蔡宗諭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98年7月至98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按月匯款4萬元至蔡宗諭上開帳戶,簡淑鈴則持蔡宗諭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蔡宗諭上開帳戶款項供吳青山使用,共詐得8萬元(如附表編號2),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彼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於調詢、偵訊、本院
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218至225頁、第260至262頁【具結】、第246至251頁、第232至240頁、第265至267頁【具結】、第270至273頁【具結】、第8至12頁、第215至216頁【具結】、第281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274至295頁)。
⒉證人張灼蓁、江惠美調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4至23頁、第41至52頁)。
⑵非供述證據:
⒈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及所附身分證影本、存
摺封面影本(他卷一第165至170頁);⒉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及所附身分證影
本及存摺影本共6份(他卷一第171至181頁、第184至188頁);⒊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更換】申請書、申請
表各1份(他卷一第182至183頁);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1份(他卷一第189
頁);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274號函
及所附存戶蔡宗諭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4 至146頁);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0日一總營管字第009266號函(他
卷一第164頁);⒎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5日一新竹字第000106號函
及所附存戶黃育萱、吳鎮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4至87頁);⒏被告吳青山之勞保及稅務資料(他卷一第76至96頁);⒐被告簡淑鈴之勞保及稅務資料(他卷一第99至117頁);⒑被告蔡宗諭之稅務及勞保資料(他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23
至125頁);⒒被告黃育萱之勞保資料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
資料、稅務資料(他卷二第227至229頁、偵卷第60至70頁);⒓被告吳青山、簡淑鈴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210至211頁
);⒔調查官製作之詐領助理費金額統計表(偵卷第113頁);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贓款字第0000000號贓證物
款收據影本(偵卷第132至133頁);㈡綜上,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吳青山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罪名:
⑴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
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吳青山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吳青山明知被告黃育萱、蔡宗諭均非其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新竹市議會申報其以附表編號1至2「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欄所示薪資聘僱被告黃育萱、蔡宗諭擔任公費助理,使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吳青山分別共同為事實欄一、二(簡淑鈴、黃育萱為事實欄一;簡淑鈴、蔡宗諭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⑶另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吳青山、簡淑鈴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既無實際以附表編號1至2「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欄所示薪資聘僱被告黃育萱、蔡宗諭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卻出具不實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書等送交新竹市議會辦理,表徵被告吳青山、簡淑鈴與被告黃育萱為事實欄一、與被告蔡宗諭為事實欄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被告黃育萱、蔡宗諭,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⑷是核被告吳青山、簡淑鈴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黃育萱
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宗諭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吳青山分別與被告簡淑鈴、被告黃育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簡淑鈴、被告蔡宗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出納職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條文;原於95年5月17日之條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 (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經查,被告吳青山推由被告簡淑鈴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吳青山分別聘用被告黃育萱於95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被告蔡宗諭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公費助理,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吳青山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之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於同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典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吳青山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涉貪污罪部分自白
認罪 (見他卷二第218至225頁、第260至262頁【具結】、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274至295頁),又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83,400元,有前揭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
涉貪污罪部分自白認罪 (見他卷二第246至251頁、第232至240頁、第265至267頁【具結】、第270至273頁【具結】、第8至12頁、第215至216頁【具結】、第281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274至295頁),且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於本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依照前開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茲審酌被告吳青山4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①關於被告吳青山部分:
本案被告吳青山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吳青山犯後坦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其於114年1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領的錢都是供作為議員花費使用,都沒有流入自己口袋,且還不夠使用,很多紅白帖、社團費用、公益捐款等,我已經將詐領的錢全繳給地檢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62頁)。是綜合被告吳青山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之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青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關於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部分:
茲審酌其等3人所犯,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等3人與被告吳青山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所詐領之款項供其等花用,並已由被告吳青山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見其等均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另參諸被告簡淑鈴陳稱:我領的錢都是供吳青山作為議員花費使用,都沒流入自己口袋,且還不夠使用,很多紅白帖、社團費用等,吳青山已經將詐領的錢都全繳給地檢了。(他卷二第272頁);被告黃育萱則稱以: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且吳青山已經將詐領的錢全繳給地檢了。(他卷二第267頁);又被告蔡宗諭供稱:我沒拿到任何錢,單純幫忙,且是因為有生意往來,我希望可以從輕,我沒拿到利益,我只是開花店,不得不幫忙等語在卷(他卷二第281頁)。況被告黃育萱行為時係被告吳青山、簡淑鈴之子之女友,被告蔡宗諭則係與被告簡淑鈴認識多年之朋友,僅係聽從被告吳青山、簡淑鈴指示,而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其2人均未獲有任何利益,其等3人分別為被告吳青山之親屬朋友而為本案犯行,均係為供被告吳青山支應議員龐大之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顯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均屬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簡淑鈴、被告黃育萱、蔡宗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青山為新竹市議員,為民喉舌,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犯法,以不實向市議會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新竹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因與被告吳青山之親屬朋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均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青山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角色分工、挪用金錢之用途,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吳青山、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4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青山因係圖便宜,被告簡淑鈴、黃育萱、蔡宗諭因基於親友關係而犯本案,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告吳青山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其等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時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㈨褫奪公權之宣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青山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亦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吳青山4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合計為1,183,400元,而依被告4人所述,上開款項悉歸被告吳青山所得,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吳青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所得,雖經被告吳青山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市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總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育萱 95年11月1日至 97年11月30日 1.95年部分:8萬元(2個月×4萬元)。 2.96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4萬元)+4萬7000元(95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2萬7,000元。 3.97年部分:44萬元(11個月×4萬元)+5萬6400元(96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49萬6,400元。 6.合計:8萬元+52萬7,000元+49萬6,400元=110萬3,400元。 110萬3,400元 2 蔡宗諭 98年7月1日至 98年8月31日 98年部分:8萬元(2個月×4萬元)。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