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氏卿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麻廷正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7、1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氏卿、麻廷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何氏卿、麻廷正(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與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自同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述情節相互間及與證人間有多處不相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越南籍人士間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如容任被告2人在外,客觀上有勾串越南籍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係於2年內為數量龐大之借款、收款行為後,以張貼個資、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還款,涉犯次數非少,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勾串與反覆實施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22日起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