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豪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鄭又瑋律師被 告 陳禮楷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134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又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禮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又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陳禮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及114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俊源」、「范竣源」、「范」、「1」、「刺蝟」、「綱」、「奪」、「OSS」、「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賃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及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角色,劉又豪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禮楷每月則可獲得4萬2,000元之報酬。劉又豪、陳禮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又豪與「范俊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范俊源」之指示,承租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並對外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作為假幣商之代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劉又豪,劉又豪再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旁之水圳公園,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范俊源」,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陳又豪則因此至少獲得共2萬4,000元之報酬(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數計算)。
(二)陳禮楷與「范峻源」(即「范」)、「1」、「刺蝟」、「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范」之指示,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並對外以LINE暱稱「智元科技」作為假幣商之代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禮楷,陳禮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入黑色包包內,並將該黑色包包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的樓梯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陳禮楷因此獲得4萬2,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又豪、陳禮楷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記載錯漏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4年10月1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上,並就被告劉又豪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10對被害人黃棨鴻詐欺取財800萬元部分,將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更正為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下稱本院卷1》第175至184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李羿鋒、朱昌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又豪、陳禮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劉又豪、陳禮楷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等罪名,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豪(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0號《下稱18860號偵卷》第4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3432號卷《下稱13432號偵卷》第3至12頁、第39至40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下稱本院卷1》第33至38頁、第99至100頁、第23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卷2《下稱本院卷2》第53頁)、陳禮楷(見114年度偵字第13433號卷《下稱13433號偵卷》第3至10頁、第279至280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1第48頁、第99至100頁、第232頁、本院卷2第53頁)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孜芸(見114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4頁)、陳顥儀(見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李欣蓉(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陳東蔚(見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至15頁)、吳靜宜(見他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曾彥程(見他卷第131至132頁)、楊咨榆(見他卷第26頁、13433號偵卷第82至83頁)、吳瑞玲(見他卷第83至84頁、13433號偵卷第130至132頁)、李玉芬(見他卷第208至209頁、第211至213頁)、黃棨鴻(見18860號偵卷第13至19頁)、董綺雯(見13433號偵卷第162至163頁)、陳秉寓(見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卷《下稱13710號偵卷》第15至18頁)、張晴涵(見13433號偵卷第170至171頁)、湯政翔(見13433號偵卷第175至177頁)、陳彥仁(見13433號偵卷第198至199頁、第214至215頁)、邵曉峰(見13433號偵卷第220至223頁)、劉偲盈(見13433號偵卷第237至241頁)、證人李羿鋒(見13433號偵卷第20至21頁)、朱昌志(見13710號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黎孜芸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5至75頁)、告訴人陳顥儀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78至82頁)、告訴人李欣蓉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告訴人陳東蔚之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告訴人吳靜宜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8頁)、告訴人曾彥程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首頁及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0頁、第133至139頁)、告訴人楊咨榆之報案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433號偵卷第79至81頁、第84至124頁)、告訴人吳瑞玲之報案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3433號偵卷第126至128頁、第133至157頁)、告訴人李玉芬之報案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第218至220頁)、告訴人黃棨鴻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82至184頁)、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見18860號偵卷第26至60頁)、告訴人董綺雯之報案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3433號偵卷第159至161頁、164至166頁)、告訴人陳秉寓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3710號偵卷第29至37頁、第43至45頁)、告訴人張晴涵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3433號偵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告訴人湯政翔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OKX及BRIDGE交易明細、銀行提領交易明細(見13433號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93頁)、告訴人陳彥仁之報案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3433號偵卷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13頁)、告訴人邵曉峰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13433號偵卷第218至219頁、第224至232頁)、告訴人劉偲盈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3433號偵卷第234至236頁、第242至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劉祐辰於114年8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見13432號偵卷第21至2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3433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114年聲搜字5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33號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114年聲搜字5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33號偵卷第29至33頁)、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證物照片及電磁紀錄採證資料(見13433號偵卷第41至7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范雅雯於114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3710號偵卷第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3710號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契約書翻拍照片(見13710號偵卷第28頁、18860號偵卷第22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3710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劉又豪、陳禮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又豪、陳禮楷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又豪、陳禮楷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又豪、陳禮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劉又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付該等被害人;被告陳禮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與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復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8月13日起6個月內,支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劉又豪、陳禮楷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又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禮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劉又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陳禮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劉又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2所為;被告陳
禮楷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被告劉又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劉又豪、陳禮楷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范俊源」、「范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又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5、7、8、9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陳禮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數次面交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以上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罪數:⒈被告劉又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2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⒉被告陳禮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劉又豪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陳禮楷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10號、第188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13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12(即附表一編號10、12)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劉又豪稱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以被告劉又豪本案犯行日數共12日、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陳禮楷表示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均詳後述),其中被告陳禮楷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又豪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禮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又豪、陳禮楷2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禮楷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被告劉又豪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開始實際賠付;被告陳禮楷與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或部分(編號4、6、7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兼衡被告劉又豪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阿婆、爸爸、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禮楷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貼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2第53至54頁),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55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對象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6至13,分別係被告劉又豪、陳禮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3至34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所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又豪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2
第55頁),則以被告劉又豪本案共計12日之犯罪日數,其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被告劉又豪復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8,000元係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2第33頁),該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又豪其餘犯罪所得1萬6,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陳禮楷供稱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見本
院卷1第50頁),業經其主動繳回並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9至100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劉又豪、陳禮楷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范俊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黎孜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孜芸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資訊予其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使黎孜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提供銀行帳戶協助買幣,致帳戶凍結,又繳納多筆解凍稅金,始知受騙。 114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 80萬元/2萬1,341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29日19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5萬元/4,573顆USDT) 114年6月6日19時2分許、地點同上 30萬元/9,124顆USDT 114年6月12日20時6分許、地點同上 25萬元/7,963顆USDT 114年6月16日18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0萬元/6,153顆USDT 2 陳顥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振華」向陳顥儀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多個幣商之LINE予其購買虛擬貨幣,使陳顥儀陷於錯誤,陸續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後,因無法出金,LINE暱稱「真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可以幫其出金,但要先放錢進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資訊供其購買虛擬貨幣,陳顥儀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錢包內虛擬貨幣無故遭轉出,始知受騙。 114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地點同上 74萬元/2萬2,560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欣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副理」向李欣蓉佯稱下載OKX網速測試交易平台後,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後又陸續佯稱出金需要給其抽成金60萬元(李欣蓉表示僅有30萬元),以及操作有誤,金管會扣留獲利,需拿67萬元放入網速測試平台的薪資帳戶內云云,使李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彤彤副理」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再給168萬元,始知受騙。 114年6月12日11時許、地點同上 30萬元/9,146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地點同上 67萬元/2萬615顆USDT 4 陳東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恩(Anne)小秘書」、「Anthony 葉哲安」向陳東蔚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來賺錢,且要進行槓桿操作需用OKX交易平台云云,並傳送幣商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資訊予陳東蔚,使陳東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16日11時許、地點同上 350萬元/10萬4,615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靜宜佯稱可提領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儲值到DXY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吳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網站,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17日、地點同上 10萬元/3076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6日、地點同上 40萬6,492元/1萬2,585顆USDT 6 曾彥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務助理Olivia」、「妍」、「35271方案操作」、「T.S.G.總監/執行長」向曾彥程佯稱可以向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新竹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曾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18日、地點同上 29萬元/8,923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咨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咨榆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來賺錢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新竹店」之幣商資訊予楊咨榆,使楊咨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4日10時許、地點同上 39萬元/1萬2,195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0日10時許、地點同上 21萬元/6,461顆USDT 8 吳瑞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承宇」、「vanessa」向吳瑞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資訊予吳瑞玲,使吳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20日、地點同上 90萬元/(2萬8,985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6日、地點同上 110萬元/3萬5,667顆USDT 9 李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七哥」向李玉芬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予李玉芬購買虛擬貨幣,使李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24日15時許、地點同上 80萬元/2萬4,615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地點同上 100萬元/3萬959顆USDT 10 黃棨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思妍」、「呂柏宏」向黃棨鴻佯稱可以下載OKX APP,並向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棨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地點同上 800萬元/26萬2,295顆 USDT 劉又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董綺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的通知」向董綺雯佯稱可以下載開通IQM平台帳號,並可向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董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18日、地點同上 15萬元/4,400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秉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總監Charlie」向陳秉寓佯稱可先下載冷錢包,並向幣商LINE暱稱「數位科技、地產開發」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代其操作,只要完成認證即可獲利云云,使陳秉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劉又豪,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地點同上 20萬元/6,153顆USDT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瑞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承宇」、「vanessa」向吳瑞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幣商LINE暱稱「智元科技」之訊息予吳瑞玲,使吳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7日14時3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200萬元/6萬5,897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咨榆 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4年4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咨榆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來賺錢云云,並傳送幣商暱稱「智元科技」之名片予楊咨榆,使楊咨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8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地點同上 55萬元/1萬7,187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綺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的通知」向董綺雯佯稱可以下載開通IQM平台帳號,並向LINE暱稱「智元科技」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董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8日、地點同上 100萬元/3萬3,783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晴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萱」、「Liina」向張晴涵佯稱可以下載Bitopro、Imtoken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張晴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16日10時許、地點同上 15萬元/4,651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湯政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俊揚」向湯政翔佯稱可以下載Bridg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智元科技」之幣商資訊予湯政翔,使湯政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18日17時許、地點同上 200萬元/6萬5,019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30日17時許、地點同上 100萬元/3萬2,123顆USDT 6 陳彥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向陳彥仁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Hero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智元科技」之幣商資訊予陳彥仁,使陳彥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21日20時14分許、地點同上 20萬元/5,864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邵曉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恩恩」、「N婷」、「Leo銘傑」向邵曉峯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邵曉峯向「智元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使邵曉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予陳禮楷,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Imtoken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7月24日12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5萬9,000元/8,374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偲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恩恩」、「N婷」、「Leo銘傑」向邵曉峯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LINE暱稱「智元科技」之幣商資訊予邵曉峯,使邵曉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現金向陳禮楷購買USDT,並將購得之USDT轉入指定之Imtoken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4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地點同上 48萬元/1萬4,860顆USDT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豪 2 OPPO手機1支 同上 3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同上 5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張 同上 6 點鈔機1台 陳禮楷 7 APPLE電腦1台(無電源線) 同上 8 遠端監視器1台 同上 9 智元科技合約書1份 同上 10 元創科技合約書3張 同上 11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12 背包1個 同上 13 iPhone X(銀色)手機1支 同上 14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