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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晨嘉

邱熙淋

羅盛懷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7、1181、11883、7198、7199、7200、7201、8662、9866、9867、9868、10142、11897、12168、12645、12646、12647、13402、13603、1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盛懷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熙淋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呂晨嘉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呂晨嘉、邱熙淋、羅盛懷(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呂晨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邱熙淋、羅盛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與勾串、滅證之虞,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自同年114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並就被告邱熙淋、羅盛懷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2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諭知解除被告邱熙淋、羅盛懷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3人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至被告邱熙淋、羅盛懷就有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因本院就相關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認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審酌本案已於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30日宣判,被告3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等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3人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素行等情,依職權裁定被告3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3人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