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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7466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16號、第33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2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任何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一週之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翰(起訴書誤載為陳○漢,應予更正)表示有意以低價出售iPhone 16手機1支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陳○翰並因此於114年1月2日18時30分許、114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3,000元予A12。嗣A12遲未交付iPhone 16手機,陳○翰始知悉受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復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翰表示,願意返

還上述㈠收受之價金,並請陳○翰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翰帳戶),以利還款云云;復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張詩璇LINE帳號,向張詩璇不知情之友人謝橙風借款周轉,並請謝橙風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橙風帳戶),佯稱未來將會還款至此帳戶云云。爾後,A12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1佯稱:願意販售二手任天堂Switch主機、微波爐(起訴書誤載為除濕機,應予更正)云云,致A01陷於錯誤,A01並因此於114年1月5日18時57分許、114年1月18日15時5分許,先後轉帳5,000元、4,000元,至陳○翰帳戶與謝橙風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陳○翰、謝橙風所負債務之利益;嗣A12遲未交付上述二手商品,又接續向A01佯稱:送貨路上車子遭拖吊,希望借款處理,以利所購買之商品盡快送達云云,致A01陷於錯誤,A01並因此於114年1月28日20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再行交付3,000元現金予A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㈢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2佯稱:

願意販售泡泡瑪特公仔云云,致A02陷於錯誤,A02並因此於114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114年1月12日17時5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2,000元,至謝橙風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謝橙風所負債務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Messenger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庸

之佯稱:朋友要借錢予自己周轉,但因自身帳戶被老婆控管,需要有人協助收款云云,而請王庸之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庸之帳戶)。爾後,A12即以Messenger向A03佯稱:願意販售二手微波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A03並因此於114年2月11日10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庸之帳戶。嗣王庸之旋將無卡提款之QR code傳送予A12,使A12於114年2月11日10時37分許無卡提領上述2,000元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㈤另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冠

彤借款,並請郭冠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彤帳戶),以利還款云云;復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保碩佯稱:因錢包被竊,家人準備轉帳以供應急,需要有人協助收款云云,而請林保碩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保碩帳戶)。爾後,A12即以Messenger向A04(起訴書誤載為段佳婕,應予更正)佯稱:願意販售二手任天堂Switch主機、微波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A04並因此於114年1月21日15時46分許、114年1月26日17時13分許,先後轉帳1,000元、2,000元,至郭冠彤帳戶與林保碩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郭冠彤所負債務之利益;至林保碩則旋將自己帳戶內所受上述2,000元提領而出,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交付予A12使其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㈥復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向A5佯稱:願意販售

二手微波爐云云,致A5陷於錯誤,A5並因此於114年1月27日15時54分許,轉帳1,800元,至林保碩帳戶;嗣林保碩旋將自己帳戶內所受上述1,800元提領而出,在不詳地點,交付予A12使其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㈦復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LINE向A11佯

稱:願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平板電腦、耳機、手表等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A11並因此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昌林店(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交付6,000元予A12。嗣A12遲未交付上述商品,A11遂要求A12於11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協商處理,詎A12竟假冒「林承翰」之名義,簽署而偽造商品交付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1份,再交付予A11行使,足生損害於A11與「林承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㈧復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A11

表示,如未遵期交付上述㈦所示商品,將賠償違約金,並請A11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帳戶),以備不時之需云云。爾後,A12即公開於Facebook社團,張貼貼文,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致A06陷於錯誤,A06並因此於113年12月25日9時2分許,轉帳4,000元,至A11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A11所負債務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㈨又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開於Facebook社團,張貼貼文,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致A07陷於錯誤,A07並因此於113年12月22日23時43分許,轉帳4,000元定金,至A11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A11所負債務之利益;嗣A12又接續於113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與A07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A07並再行交付尾款6,000元現金予A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㈩又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公開於F

acebook社團,張貼貼文,佯稱販售微波爐、遊戲機云云,致A08陷於錯誤,A08並因此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4分許,轉帳3,000元,至A11帳戶,A12從而獲得清償對A11所負債務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尚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

知情之前女友張詩璇佯稱因並無個人帳戶,希望借用張詩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詩璇帳戶)供己使用云云。爾後,A12即公開於Facebook社團,張貼貼文,佯稱販售古董銀幣云云,致A09陷於錯誤,A09並因此自113年7月11日16時28分許起,至113年7月13日8時50分許止,前後轉帳3,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至張詩璇帳戶,A12旋即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二、案經陳○翰、A01、A02、A03、A04、A5、A11、A06、A07、A0

8、A0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翰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謝橙風、王庸之、林保碩、郭冠彤、張詩璇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1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並有謝橙風與張詩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庸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保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郭冠彤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15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陳○翰帳戶、謝橙風帳戶、王庸之帳戶、郭冠彤帳戶、林保碩帳戶、A11帳戶、張詩璇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96頁至第110頁背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告訴人陳○翰於警詢供稱:被告係其在超商打工時所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少年陳○翰未滿18歲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或「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犯罪事實一、㈠並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罪,就上述兩者犯行也均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本案成立之罪名,分別臚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⒍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偽造之本案切結書此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論罪。

⒏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

⒐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⒑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

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中,先假稱販賣商品而使告訴人A01

轉帳,再誆稱出貨路上車子遭拖吊需要盡快處理而使告訴人A01交付現金,其所使用者,乃前後連貫而完整之詐術;另一方面,告訴人A01亦係基於希望盡快獲得商品,本於同一錯誤認知,始一再交付財物或使被告獲得利益。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尚屬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之中,先假稱必須給付定金而使告訴人

A07轉帳,再誆面交尾款而使告訴人A07交付現金,其所使用者,也是前後連貫而完整之詐術;另一方面,告訴人A07亦係基於希望獲得商品,本於同一錯誤認知,始一再交付財物或使被告獲得利益。準此而論,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樣是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尚屬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亦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㈤,以及一、㈨之中,均係施用

同一詐術,而使自己從告訴人A01、告訴人A04、告訴人A07身上取得現金,並同時獲取清償對他人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涉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㈡,及一、㈤,均從一情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㈨,則從一情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復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之中,先佯稱販售商品予告訴人A11,再於交付商品期限屆至之際,偽造並行使本案切結書,其目的無非都是要使告訴人A11誤認其有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而其因此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也有重疊。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犯罪所得自然也沒能力繳回。是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㈧至一、),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而屢屢利用不知情親友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其中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所侵害者不僅是各告訴人之財產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告訴人選購商品的初衷與期待也遭受莫大傷害,各告訴人後續追訴所投注之時間心力甚至金錢成本,以及被告親友因三角詐欺關係而不得不配合司法調查之生活耽誤與打擾,均無從挽回,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幾度飾詞否認,後續於偵查終結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過程中耗費的司法人力及資源,已難彌補,且被告目前亦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此情況下,如猶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極低之刑度、甚或給予易刑之機會,或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大幅給予折扣,導致應執行之刑遠遠低於各次犯行宣告刑之加總,無疑將助長此類犯罪行為人投機之心態,使其隱身在網路背後,以極低成本大量接觸不特定多數民眾遂行詐欺從而獲取源源不絕之報酬,如此不僅使得行為人不法程度與行其罪責明顯評價不足,最終也直接導致司法過勞現象變本加厲,且排擠珍貴的司法資源;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頻率間隔、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利用之他人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受詐取之財物金額或被告因施用詐術所得之利益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告訴人陳○翰則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目前只還我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7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翰之8,000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一、之部分: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先共計受有相當於9,000元清償債務

之利益,又受有3,000元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1。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共計受有相當於4,000元清償債務之

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2。

⒊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㈣,受有2,000元之現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3。

⒋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㈤,先受有相當於1,000元清償債務之利

益,又受有2,000元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4。

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受有1,800元之現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5。

⒍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㈦,受有6,000元之現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11。

⒎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㈧,受有相當於4,000元清償債務之利益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6。

⒏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㈨,先受有相當於4,000元清償債務之利

益,又受有6,000元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7。

⒐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㈩,受有相當於3,000元清償債務之利益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8。

⒑被告因犯罪事實一、,共受有3萬元之現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9。

⒒綜合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皆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本案切結書:㈠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中,

偽造之本案切結書,已交予告訴人A11收執(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84頁、第89頁)。是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至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對應之 犯罪事實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一、㈦ 本案切結書 其上有偽造之「林承翰」署名及畫押 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89頁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經過之各項證據對應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及卷頁出處 一、㈠ 陳○翰 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偵字第5895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 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45頁、偵字第589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3.本案全家超商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一、㈡ A01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2.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50頁) 一、㈢ A02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2.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60頁背面) 一、㈣ A03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2.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一、㈤ A04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2.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80頁) 一、㈥ A5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2.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89頁) 一、㈦ A11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 3.與被告簽立之本案切結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466號卷二第89頁) 一、㈧ A06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2.被告公開於Facebook社團販售除濕機之貼文點選連結暨縮圖(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1571號卷第39頁) 3.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98頁) 一、㈨ A07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14頁) 一、㈩ A08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 2.被告公開於Facebook社團販售微波爐之貼文分享連結暨縮圖(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1571號卷第19頁) 3.與被告之通聯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22頁) 一、 A09 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921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9216號卷第51頁至第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466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附表三: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告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一、㈠ 陳○翰 A1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A01 A1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玖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A02 A1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A03 A1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A04 A1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A5 A1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㈦ A11 A1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一、㈧ A06 A1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㈨ A07 A1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㈩ A08 A1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A09 A1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