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
彭宜銘
朱智澄
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欣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第10752號、第12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宜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彭宜銘、朱智澄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郭庭瑋明知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聯繫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實際上負責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朱智澄,告知朱智澄可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桃園市大園國民中學委託晉陞企業社載運至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分類場內之校內廢棄物(包含大型太空包、石磚瓦、裝潢廢棄物等)交由其處理,朱智澄已預見郭庭瑋之作業流程顯與一般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有異,極有可能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縱令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庭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許,由郭庭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車牌之曳引車,至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廢棄物分類場內,將上開廢棄物裝載上車後載離現場而清除之,並由朱智澄當場交付9萬元現金與郭庭瑋。郭庭瑋接續前揭犯意,與彭宜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5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由彭宜銘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父親彭成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郭庭瑋相約在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附近會合,再由彭宜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方帶路,郭庭瑋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曳引車跟隨其後,至江普慈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未經江普慈之同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115.13平方公尺,彭宜銘因而自郭庭瑋處分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朱智澄、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欣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朱智澄、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225頁、第241頁),並經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國民中學總務主任陳明朗、證人即晉陞企業社從業人員呂宥橙、證人彭成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他1028卷第19至22頁、第42至4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委託單及支出傳票、晉陞企業社報價單、喜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地磅記錄單及114年3月11日簽收憑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4350號函所附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本案土地Google衛星地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314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他1028卷第3頁、第7至11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頁、第36至37頁、第65至73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5頁,114偵7214卷第17至25頁,114偵10752卷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郭庭瑋、彭宜銘共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朱智澄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朱智澄係被告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朱智澄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朱智澄間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被告郭庭瑋、彭宜銘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庭瑋、彭宜銘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欠缺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被告朱智澄已預見被告郭庭瑋極有可能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容任被告郭庭瑋清除、處理被告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分類場內之廢棄物,其等所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朱智澄嗣已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詳如下述),堪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據,此部分被告郭庭瑋、彭宜銘無從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朱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㈤末查,被告朱智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朱智澄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朱智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0月間花費35萬餘元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清運上開廢棄物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見被告朱智澄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且由被告朱智澄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朱智澄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郭庭瑋前因本案犯行而領得9萬元之報酬,被告郭庭瑋復將上開9萬元中之3萬元分與被告彭宜銘等情,業據被告郭庭瑋於偵訊時、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7214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郭庭瑋、彭宜銘本案分別獲有6萬元、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