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招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招佑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書面告誡處分,且曾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知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李芃萱佯稱:欲收取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告訴人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寶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22萬元之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8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4年8月8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於114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4年8月29日竹檢貴德114偵9051號字第114903631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