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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2號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

劉瑞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6260號、第7004號、第8719號、第9204號、第9881號、第112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其餘被訴詐欺賴宗暐部分,無罪;被訴共同加重詐欺詹啟民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瑞麒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柏諺為清償積欠劉瑞麒之債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併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2樓,以手機使用軟體Threads刊登已取得「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出讓之不實訊息,致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劉浩容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陳柏諺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各以通訊軟體LINE、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諺聯繫,與之約定交易內容,並依陳柏諺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轉帳/交付現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轉帳/交付金額」所示之款項,以現金面交之方式,或轉入由陳柏諺指定、不知情之劉瑞麒所提供呂佳育(呂佳育、王喻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邊洗錢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7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王喻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除詹啟民以現金交付之部分外,均以此等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陳柏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1號【下稱訴字卷】第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諺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柏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0頁、第7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5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各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受詐欺後依指示轉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帳戶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700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下稱偵736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卷第95頁)、證人呂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00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偵736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其背面)、證人王喻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稱偵87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呂佳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4日至113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證人王喻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日至1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劉瑞麒與證人王喻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被告劉瑞麒個人頁面、傳送之交易明細照片)擷圖、證人王喻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入帳通知擷圖、被告劉瑞麒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7004號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偵8719號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諺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當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6260號起訴書(下稱偵3866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者,再被告陳柏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麒提

供證人呂佳育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王喻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詳後述),供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受其詐欺後將款項轉入該等帳戶,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劉瑞麒,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柏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陳柏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8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陳

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劉敏軒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核與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04號、第8719號、第9204號、第9881號、第11233號起訴書(下稱偵7004號起訴書)原起訴被告陳柏諺對告訴人劉敏軒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同一之事實,有上開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陳柏諺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受害者僅有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等,且其等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陳柏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陳柏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部分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未到庭致未能全部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詹啟民成立和解,並賠訖和解金1萬,3000元,此有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詹啓民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和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75頁)存卷足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亦應知悔悟,加以被告陳柏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柏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故倘逕就被告陳柏諺本次各該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柏諺所為上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道獲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之財物,被告陳柏諺之所為當有非是,然念及被告陳柏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詹啟民等、被害人劉浩容所受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陳柏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亦已與告訴人詹啟民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1萬,3000元,並兼衡被告陳柏諺自述現從事洗車場工作、與父母、胞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另綜合衡酌被告陳柏諺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亦考量被告陳柏諺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集中113年10月底、係以相同之手法犯之,並斟酌前述被告陳柏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認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柏諺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各該加重詐

欺及附表編號2至4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財物,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既係因被告陳柏諺之指示而匯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麒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並用以抵償被告陳柏諺積欠證人劉瑞麒之債務,上開款項當仍屬被告陳柏諺之犯罪所得,更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陳柏諺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詹啟民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款項,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偵7004號起訴書固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證據方法,另認被告劉瑞麒就被告陳柏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劉瑞麒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又偵38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公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陳柏諺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陳柏諺」向告訴人賴宗暐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排氣管,惟須先匯款1萬3,000元之定金云云,致告訴人賴宗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9時23分許、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陳柏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被告陳柏諺未依約出貨,且亦拒絕退還上開定金,因認被告陳柏諺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偵700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瑞麒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或併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劉瑞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證人呂佳育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王喻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陳柏諺,亦不爭執被告陳柏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之各該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或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陳柏諺於113年8月間有欠我3萬元,我本來指定叫他用現金還我,但他說在外地,叫我給他帳號,所以我就給被告陳柏諺上開證人呂佳育、王喻樺之帳戶帳號,我事前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告陳柏諺詐騙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諺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機使用軟體Threads刊登已取

得「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出讓之不實訊息,並以前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詹啟民、劉敏軒、鄭玉潔、被害人劉浩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交付現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轉帳/交付金額」所示之款項,以現金面交之方式,或轉入由被告陳柏諺所指定、被告劉瑞麒提供呂佳育、王喻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劉瑞麒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劉瑞麒對於被告陳柏諺上開各該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即被告陳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告訴人

劉敏軒、被害人劉浩容是匯入證人呂佳育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是被告劉瑞麒提供給我的,我斷斷續續都有欠被告劉瑞麒錢,所以我一直有把錢匯到那個帳戶,借了又還,借了又還,我不知道帳戶的名字是誰的,被告劉瑞麒當時是傳帳號給我,我請他提供帳戶,是要還他錢;我向上開劉敏軒、被害人劉浩容兜售門票部分,被告劉瑞麒不知情,因為當時我有在賣車,我說是客人的款項,並沒有告訴他是演唱會門票款項;我不清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行帳戶是誰的帳戶,這是被告劉瑞麒提供給我的,我忘記為何他要提供,好像是我要還他錢,就是跟被告劉瑞麒說我要還他錢,請他給我帳號,但是借錢的具體時間、實際金額我也忘記了,是借1、2萬元,每次幾千元千元的借,都是借現金,沒有約定要還被告劉瑞麒錢的時間,沒有算利息,我也忘記為何本案自己要還被告劉瑞麒錢,當時我自己也有工作賺錢,做賣車的工作,也有還他一點,我沒有跟被告劉瑞麒提過這個可能是不合法的錢;我也只跟被告劉瑞麒要過1次帳戶而已,本案兩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是原本之前要還被告劉瑞麒錢的時候就提供給我,另外1個帳戶就是這個案件被告劉瑞麒提供給我的,告訴人詹啓民部分,我是直接跟告訴人詹啓民拿現金,這部分沒有分給被告劉瑞麒,全部都是我拿的等語(見偵7004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是被告陳柏諺曾經多次明確證稱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劉瑞麒之債務,方請被告劉瑞麒提供上開各該帳戶帳號,其並未向被告劉瑞麒提及自己之資金來源係以兜售門票方式取得等情。至被告陳柏諺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有跟被告劉瑞麒說這是我賣演唱會門票跟客人收的錢,但我那時還沒有欠他錢,而我本來就沒有要還錢等語(見偵7004號卷第17頁背面),雖與其上開證述有所矛盾,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證稱:我就是講錯話,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後面我自己想了一下,想到我真的有欠被告劉瑞麒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加以被告陳柏諺斯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或為規避自己責任而無法全然據實陳述,自難以此部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劉瑞麒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呂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劉瑞麒是

我配偶劉家豪的同事,我們認識1年左右,他是我做全家認識的客人,我們因為工作關係,之前住同一楝樓,而我於113年8、9月有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劉瑞麒,他說有朋友在外地要還他錢,要轉帳給他,但被告劉瑞麒沒有帳戶,我就把台新帳戶借給他;到了113年10月,被告劉瑞麒突然問我為何帳戶不能用了,我當下想死定了,一定是被鎖起來,我就打電話去台新問,銀行問我某1筆款項知不知道是誰匯進來的,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700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偵7361號卷第46頁背面),是證人呂佳育亦提及被告劉瑞麒向其借用帳戶,係為供他人還款,此部分亦核與前揭被告陳柏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劉瑞麒上開辯稱自己對被告陳柏諺所為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稽。

㈣又,證人王喻樺於警詢中亦證稱:有1個朋友即被告劉瑞麒欠

我1萬元,當時他說先匯款8,000元給我,我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他,當下我有收到錢,就做為日常開銷使用,之後剩餘欠款2,000元,他有當面拿現金給我,但事後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這不是他本人匯的錢等語(見偵87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觀諸被告劉瑞麒與證人王喻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被告劉瑞麒個人頁面、傳送之交易明細照片)擷圖、證人王喻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入帳通知擷圖、被告劉瑞麒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2頁),被告劉瑞麒確有聯繫證人王喻樺提供帳戶帳號、嗣轉知並確認該款項轉入之情事,且告訴人鄭玉潔前揭款項轉入後,證人王喻樺並未馬上提領,僅係供作日常飲食消費扣款,顯示證人王喻樺確將上開款項當作一般還款使用,而由被告劉瑞麒對之並未特別示警乙節以觀,亦徵被告劉瑞麒就該款項來源恐係來源不法或屬詐欺贓款並不知情。

㈤至被告劉瑞麒雖係在上開證人呂佳育之台新銀行帳戶客觀上

經警示後,再度提供前揭證人王喻樺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或公訴人於訊問被告劉瑞麒之際,指明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為附表編號2、3之轉帳行為時,曾於該次交易備註欄上記載「不要騙我」、「不要騙我嗚嗚嗚」等文字,此有告訴人劉敏軒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鄭玉潔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004號卷第72頁背面、偵8719號卷第20頁)附卷可佐,然銀行帳戶無法收受款項之轉入原因眾多,或可能係因涉及詐欺為警方通報警示,或證人呂佳育自行銷戶,亦可能單純輸入錯誤帳號等等,而被告劉瑞麒並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名義人,本無法第一時間查明緣由,是被告劉瑞麒辯稱:當時不能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詳細的問題是哪裡,有叫證人呂佳育去查是什麼問題,我才跟證人王喻樺借這個戶頭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其先行提供證人王喻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柏諺俾供還款,亦尚與常情並無不合,另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為上開轉帳後,固有前揭備註記載,然此無非係告訴人劉敏軒、鄭玉潔當下主觀上之希望,並非其等斯時認自己已遭被告陳柏諺詐欺,況被告陳柏諺亦稱其當下有從事其他正當工作等語,業經其證述如前,則均殊難以上開情事即認被告劉瑞麒於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陳柏諺時,已得預見被告陳柏諺之款項來源即為詐欺贓款,而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分擔。

㈥此外,被告陳柏諺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詹啟民施用詐術後,係以面交方式取得告訴人詹啟民所交付之現金,並未提供帳號俾供匯款,是被告劉瑞麒就此部分本無任何具體行為之分擔,加以被告陳柏諺、劉瑞麒始終均否認被告劉瑞麒就被告陳柏諺之上開各該詐欺行為事前知情,事後被告劉瑞麒更未分得任何款項,同據被告陳柏諺證述如前,此部分更難認被告劉瑞麒就被告陳柏諺此一加重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劉瑞麒曾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且被告陳柏諺確有為前述之各該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劉瑞麒辯稱係為供被告陳柏諺還款,方提供該等帳號乙節,既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相關事證大致相符,本難認為無稽,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瑞麒對於被告陳柏諺上開各該犯行事前均有所知悉或預見,甚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更未有何行為分擔或朋分贓款之情,故就此等部分均難遽為被告劉瑞麒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瑞麒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劉瑞麒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關於偵3866號起訴書認被告陳柏諺詐欺告訴人賴宗暐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上開排氣管買賣之交易約定,並以前揭方式收受告訴人賴宗暐支付之訂金1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確實於113年8月1日跟告訴人賴宗暐達成買賣排氣管之交易,這部分是買賣,他付了訂金後有說不要,但我認為我有權沒收訂金,因為這些訂金不是我收走,是廠商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諺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

暱稱「陳柏諺」帳號與告訴人賴宗暐聯繫,其等並以2萬元之價額,達成買賣重型機車排氣管之交易約定,嗣告訴人賴宗暐因被告陳柏諺之要求,乃於113年8月1日19時23分許、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宗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38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且有告訴人賴宗暐匯款至被告陳柏諺郵局帳戶交易頁面擷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柏諺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3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66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柏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柏諺是否自始即無履行上開交易之真意及能力,亦即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之前透過朋

友介紹,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被告陳柏諺,他是在賣二手車,而我於113年8月1日19時,私訊他表示欲購買廠牌為Akrapovic之重機排氣管,他跟我報價2萬元,我就先匯款訂金1萬3,000元,我交了訂金之後,過很久都沒有收到商品,被告陳柏諺事後稱該排氣管沒貨了,目前的現貨只剩4萬元的排氣管,我就表示我不要購買該排氣管,並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但他表示訂金無法退款,會再幫我詢問老闆能不能退還訂金,後續他表示無法退款,都用各種理由推託,故我認為遭到詐欺等語(見偵3866號卷第4頁背面、第51頁至其背面),固然指稱被告陳柏諺要求其支付訂金後,遲未能提供其等約定交易之商品,並拒絕退款等情,惟並不能當然據此結果即認定被告陳柏諺自始即無履行上開交易約定之真意及能力。

㈣而觀諸告訴人賴宗暐提出之其等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在其等達成上開交易約定前,被告陳柏諺曾稱「有沒有000-0000支援一下」,告訴人賴宗暐即先行轉帳上開1,000元至被告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且本案係告訴人賴宗暐主動要求被告陳柏諺就該排氣管報價,稱「這邊看47500全段含工 尾段17800」、「看你給我多少」,被告因此回覆稱「我這也是要訂貨」、「要坐飛機來的...」,再於告訴人賴宗暐為肯認之表示後,被告陳柏諺始對之續稱「要訂」、「23800是尾段+前段。廢觸媒」、「加工過的」、「比蠍子原廠大聲」、「要的話現在訂」、「8/底能到」、「有確定要訂金一半」、「最晚8月底」、「幹他媽進口貨阿」、「要的話趕快我老闆要下班了」、「車行在新竹」、「肯定不是日德」、「而且他沒有實體店面,他都說網路業務」、「我車行一堆...」、「我要怎麼給你答案」、「改裝行(也)有一堆」、「那就是238」、「已經是我們拿東西的成本價了」、「12000(指訂金)」、「我自己買東西都要訂金了」、「匯款」、「我馬上叫他訂貨」、「正常是要全款」、「我只叫你付訂金而已」,嗣於告訴人賴宗暐完成轉帳1萬2,000元、傳送轉帳明細後,被告旋即表示「訂好了」、「等我通知」等語,於翌日(即2日)9時31分許,被告突對告訴人賴宗暐稱「你只能往上買了」、「只能買4w多那個」、「你原本要的那個斷貨」,告訴人賴宗暐隨即表示「那先退給我」、「幹現在無法 你先退回來 我之後包你的」,被告陳柏諺遂表示「那展示品妳能接受嗎」、「跟別的地方掉」、「我老闆說可以問看看」,告訴人賴宗暐仍拒絕,並稱「先不用吧」、「先打回來」、「我比較想現貨」、「幹不是啊原本兩萬左右我可以接受」,被告即表示「你覺得訂金能退嗎.....幹這樣我很難做人」、「我問一下吧」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6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附卷可參,除顯示告訴人賴宗暐上開轉帳1,000元實與該次交易無涉,應係單純借款外,亦可見本案係告訴人賴宗暐指定商品內容要求被告陳柏諺報價,且被告陳柏諺於告訴人賴宗暐轉帳訂金1萬2,000元後,旋向之表示「已訂貨」,並於翌日(即113年8月2日)獲悉斷貨後,即提供可升級為新品惟須調價之替代交易方式,然為告訴人賴宗暐所拒後,被告陳柏諺即再表示可否以「展示品」替代,或須等待相當時間再向其他地方調貨,表示自己有其他可供貨之來源,惟同為希望以現貨交付之告訴人賴宗暐所拒,是兩人間對上開訂金可否退還、是否繼續進行該交易並未有進一步之共識,則本案被告未繼續履行上開交易內容或未退還該訂金,是否為單純之民事交易糾紛,即非無疑。

㈤衡以被告陳柏諺斯時確從事重型機車暨零件買賣業務,此觀

被告之銷售機車名片擷圖(見偵3866號卷第11頁)自明,且依被告陳柏諺提出之關於販賣二手機車頁面之翻拍照片(偵386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雖非被告陳柏諺就本案約定交易之零件訪價,惟其中不乏是被告陳柏諺向各該車行就各機車本身或精品零件詢價或探詢有無現貨,或對於重型機車交易之現況進行討論,甚至表示有「現客」,要求開價等情,足見斯時被告陳柏諺對於重型機車或精品零件買賣,確具有一定之專業及履約能力,佐以被告當下即告知將向其他地方調貨,俾以完成交易,僅告訴人賴宗暐並無意願等待,希冀退還上開訂金全額,方衍生交易上之爭執,是由被告陳柏諺對該交易約定或有一定之履行能力以觀,亦尚難認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約定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㈥至被告陳柏諺雖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訂貨之相關紀錄,其

並於收受訂金之當日即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支付其他費用等情,雖據其供承在卷(見偵6260號卷第38頁至其背面、偵3866號卷第52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113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3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3866號卷第36頁)附卷憑參,惟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製作首次警詢筆錄時已係113年11月13日,期間被告陳柏諺另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相關資料因手機更換,而未能留存該次與車行詢價之紀錄,本屬可能,況縱被告陳柏諺挪用上開訂金以支付其他重型機車或零件之進貨費用,參諸被告陳柏諺既有前述之履約能力,並進一步提供其他履行方式,同難逕認被告陳柏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陳柏諺

與告訴人賴宗暐達成上開交易約定後,未能依約履行或退還訂金,惟依前述證據顯示,告訴人賴宗暐於前揭時間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之各該款項,有部分僅係單純借款,至其餘款項雖係以訂金之名義支付,惟考量被告陳柏諺斯時並非均無履約能力,且其與告訴人賴宗暐間就可否退還訂金、是否繼續進行交易等情顯未有共識,則本案此部分是否為單純之民事交易糾紛即有可疑,殊難逕認被告陳柏諺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故就此部分當難遽為被告陳柏諺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柏諺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柏諺無罪之判決。

丙、關於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經查,被告陳柏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手機使用軟體Threads刊登已取得「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出讓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詹啟民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陳柏諺涉有加重詐欺犯嫌(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業如前述),此部分已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偵3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952號受理、並與本院114年訴字第871號合併審理後,已經本院判決認定如前,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2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惟檢察官復又以被告陳柏諺與被告劉瑞麒上開共犯加重詐欺告訴人詹啟民之事實(被告劉瑞麒被訴加重詐欺告訴人詹啟民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另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起訴書、114年8月21日竹檢倫愛114偵9204字第1149035614號函(含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見訴字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附卷可考,是就被告陳柏諺詐欺告訴人詹啟民部分,顯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後繫屬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柏諺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詹啟民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陳興男先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交付現金時間 (民國) 轉帳/交付現金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詹啟民 113年10月26日 10時44分在新竹高鐵站揭旅客區 現金交付 1萬3,000元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啟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0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詹啓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下稱偵62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頁、第19頁)。 ⒊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詹啓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260號卷第20頁)。 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資訊頁面擷圖1張、113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260號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6260號卷第23頁)。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38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經公訴人於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2 劉敏軒 113年10月29日 15時11分許 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0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700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劉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敏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7004號卷第68頁至其背面、第69頁、第64頁、第79頁至其背面)。 ⒋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劉敏軒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⒌告訴人劉敏軒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2頁背面)。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敏軒部分暨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3 鄭玉潔 113年10月30日 21時38分許 8,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719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鄭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偵8719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 ⒊告訴人鄭玉潔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8719號卷第20頁)。 ⒋被告陳柏諺與告訴人鄭玉潔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71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鄭玉潔部分。 4 劉浩容 113年10月29日 18時37分許 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⒈偵查員林峻宇出具之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9204號卷第70頁)。 ⒉被害人劉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004號卷第73頁至其背面)。 ⒊被告陳柏諺與被害人劉浩容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⒋被害人劉浩容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7004號卷第78頁)。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70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浩容部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