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邱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下稱「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負責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雯」與陳煜翔取得聯繫,並向陳煜翔誆稱:至匯智信金融網站申請帳號,即可匯款儲值投資美元、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煜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1時41分、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綉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旋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9萬9,999元至鐘得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在案)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分許,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7,000元(另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軒中信銀行帳戶,而由陳軒於同日12時51分、52分至ATM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員後繳回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煜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26/01/09一圓山字第000002號函暨檢附之鐘得成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與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3117號偵卷第1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第32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坦認上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故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狀況,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經手款項之千分之3即300元(10萬元×0.3%,見114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第17頁背面),該3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付指定人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