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珈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珈愷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騙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李亭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劉珈愷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是因為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搭高鐵時遺失,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爾後,其又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落入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與此同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者,因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遂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相關資料客觀上不可能係遺失後遭人拾獲擅自利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
⒈按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
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騙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者匯款之帳戶,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騙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騙犯罪之成果成空。甚且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者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
⒉細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申辦此帳戶
,並於同日先後存入1,000元、2,038元;於此短短3日之後,下兩筆交易,即113年7月11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匯入之款項,即為總計高達10萬元,由告訴人李亭緯所匯入之詐騙被害款項(見偵卷第17頁)。準此可見,在被告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後,到第一筆詐騙被害款項匯入之前,時間間隔甚短,且本案帳戶完全沒有經過詐騙集團嘗試小額匯款、提領,以再三確認帳戶實際支配可靠性的跡象。
⒊具體而論,本案詐騙集團是在取得本案帳戶後,立刻且直接
命被害者將大額款項匯入。詐騙集團能夠如此篤定踏實、明目張膽地使用本案帳戶,參照上述說明,顯然不可能是從來路不明的地方意外拾獲該帳戶之提款卡;另一方面,被告又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從未交予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於邏輯上而言,檢察官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乙情,已使本院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主動提供予他人,此已如前說明甚詳。而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隨處可見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相關報導及警語,被告本身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檢警調查,最終幸蒙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經歷前案偵查過程,被告勢已明確知悉: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提供他人使用,幾無例外,必將遭他人作為進行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同時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屬明確。
㈣被告前揭辯詞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在113年7月中旬,
從新竹搭高鐵至高雄的車上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其於偵查時改稱:我記得我從竹北搭高鐵要去高雄,去程的時候本案帳戶提款卡還在,但回程時在高鐵上完廁所後,回到椅子上,回到家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是在高雄站下車後,要去找朋友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據上可見,被告究竟是在何處遺失其提款卡,是在去程前往高雄的車上,還是在回程返回新竹的車上?以及是在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是人在高雄的時候,還是回到新竹家中以後?如此至關重要之細節,前後說法均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⒉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我是
把它放在皮夾,皮夾放在褲子口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其並當庭提出上述所稱皮夾,供檢察事務官拍照附卷(見偵卷第6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在高鐵上為何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皮夾卻沒有遺失?被告卻改稱:皮夾也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以觀,被告有關提款卡遺失之說法,顯然都是當庭信口編造,完全無法自圓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者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偵審均未自白,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而受檢警偵查之經驗,竟仍再次率爾將甫申辦3日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出各項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卻仍反覆提出與客觀事證明顯牴觸之說詞,屢屢虛構相關間接事實以圖自圓其說,前後供述反覆歧異,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如此可見被告並無悔意,法敵對意識非低,致使原可迅速釐清之案件,須由法院反覆比對供述,徒增審判程序之負擔,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於現行案件繁重、司法輔助人力又已不堪負荷之情況下,不僅使本案審理時間明顯冗長於同類案件,亦因此間接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時程,影響整體刑事司法機能之有效運作,司法負擔遲遲未見減輕,也就是因為被告此類犯罪後之態度而起;在這般情況下,本院認為,自不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甚至不應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無異於鼓勵刑事案件被告在第一審程序心存僥倖,盡其能事無視客觀證據、飾詞迴避、拖遲審理,待上訴第二審程序再視情況決定是否改口坦承以換取最大程度之減刑,此不僅置第一線司法量能於危機之中,也對願意自始坦承犯行、勇於承擔責任之其他犯罪行為人而言,頗為不公,終不免戕害司法信任;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被害者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營造業承包工程、離婚、不需扶養他人、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亦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復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亭緯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下載指定app,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9頁) 113年7月11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2 黄泊淦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黄泊淦之子致電稱:希望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7月12日 10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