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炯元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炯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炯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廢紅磚、廢PVC管、廢砂石、廢鐵、廢磁磚、廢塑膠、廢尼龍袋、廢木材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黃炯元擔任負責人之「炯元企業社」)上,復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張琇媛、曾淑霞、鄭秋旺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湖中段土地)上堆置,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受託在湖中段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之彭文勝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該土地時發現上情,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警員獲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17)日下午4時30分至湖中段土地稽查,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炯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炯元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廢棄物不是我載的,我不是載那兩堆,而且我自己去的時候,我只有一台車去,那兩堆我不可能倒那麼多,我來回一趟要1個半鐘頭到2個鐘頭,我沒有載那種廢棄物,不要看到車上是紅的,就認定是廢棄物,我只是載紅色的土石,這個可以賣,我有去到湖中段土地,但我沒有載廢棄物過去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一、依照證人彭文勝陳述可知,證人彭文勝與被告已經有不止這一次的業務上來往,也就是證人彭文勝有委託被告去提供大石跟泥土,所以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在湖中段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二、被告在113年1月17日當日上午就有載送大石、泥土到湖中段土地上,證人彭文勝說他有親眼確認被告所倒的物品並非廢棄物,證人彭文勝也提到他吃完飯回來後,除了看到兩堆廢棄物以外,也有多出一堆大石頭,依照路邊監視器紀錄,系爭貨車只有進出一趟,客觀上不可能有同時載運這兩大堆的廢棄物,再加上多出的那一堆大石頭,可證明被告在證人彭文勝吃飯期間開的那一趟車到湖中段土地上所傾倒的物品,就是多出來的那一堆大石頭,而不是另外兩堆的廢棄物;三、證人彭文勝還有提到湖中段土地上本來就有營建土石方,包括好的磚塊與壞的磚塊,好的磚塊因為地主很節省,所以他會自己把它收集起來,至於壞的磚塊和一些塑料本來就散佈在湖中段土地上,所以本案廢棄物本來就是在湖中段土地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從外面載進去倒的;四、本案廢棄物是地主自己去處理的,而不是找證人彭文勝或要求被告雇工花費處理,按照常情,地主勢必也知道湖中段土地上就是有這些廢棄物需要處理,所以後來被環保局稽查之後,地主自己也花錢把這些廢棄物處理掉;綜觀上情,本案並無法毫無合理懷疑證明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到湖中段土地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經查: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證人彭文勝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受託在湖中段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並委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炯元企業社」)自他處載運泥土、大石至湖中段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彭文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湖中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又證人彭文勝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用餐完畢、返回湖中段土地時,發現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湖中段土地上,復經竹東分局警員獲報後,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17)日下午4時30分至湖中段土地稽查等情,業據證人彭文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且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7772)影本、稽查現場照片、新竹縣環保局114年3月20日環業字第1143400526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彭文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外出用餐大概11時30分
,黃炯元沒在現場,當時現場也沒有那兩堆廢棄物,我大概12時30分用餐完畢,回來就看到那兩堆廢棄物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經竹東分局警員調閱湖中段土地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曾行經周邊道路,該車車斗雖以黑布遮蓋,無法清楚看到車斗內所裝載全部物品,然從黑布縫隙處仍可見疑似廢紅磚、廢砂石之物,其外觀與湖中段土地上遭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極為相似;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同(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再次行經湖中段土地周邊道路時,該車車斗內、黑布縫隙處即已未見上開疑似廢紅磚、廢砂石之物,此有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偵查佐何鳳儀出具之偵查報告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
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裝載之物,應係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遭卸載於某處,而該時間恰與證人彭文勝證稱其離開湖中段土地、外出用餐之時間(即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相符,是被告確有可能利用證人彭文勝短暫離開湖中段土地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湖中段土地上堆置。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略以:我於113年1月17日當天載
運土石方經過該處,我是載到友人彭新宏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之土地上堆置,因為我曾經在台三線被警察攔獲、拖去過磅,無線電群說前面有警察,所以我就往小路走,監視器看到我車斗上載的是載去峨嵋,不是北埔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車上的磚是載去峨眉鄉石硬子社寮坑彭新宏的土地放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經竹東分局警員依被告上開所辯進行查證,前揭監視器裝設地點所在之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並無通往新竹縣峨眉鄉之道路,且另案被告彭新宏在新竹縣峨眉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本案被告,經警方查證該案與本案並無關聯,此有偵查佐何鳳儀出具之偵查報告、警製「黃炯元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犯案路線途徑」圖、彭新宏所涉犯另案相關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改辯稱略以:我當時車
上載的是可回收利用的土石,偶而可能會有一兩塊廢磚瓦,土石是從我的停車場載過去的,花土是從大山砂石場載過去的,我承認當天有駕車到現場,車斗內的就是紅色的石頭跟一些泥土,我挑完才載過去,它不是磚,我在我的集料場、堆置場挑完之後,我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之物內容為何?當日要載運至新竹縣峨眉鄉或湖中段土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辯,顯與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大相逕庭。況證人彭文勝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問:經警方調閱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黃炯元375-RN之大貨車車斗所載運之土石方,該土石方是否為你施工所使用之土石方?該廢棄土石方是從何處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你是否有同意黃炯元將廢棄土石方載至該處?)不是,我要的是乾淨的土跟石頭,車斗裡的不是我施工所需要的,不知道他從哪邊載來的,沒有同意。」、「(問:警方提供現場廢棄物相片供你確認,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上述相片中之大量廢棄物,是否為你所傾倒?)不是。應該就是黃炯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益徵前揭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所載運之物,並非證人彭文勝委由被告駕車載運、供其整地施工所用之乾淨土石,而係違法堆置在湖中段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⒋證人彭文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結後證稱略以:湖中段土
地上本來就有一些廢棄磚瓦,我用完午餐後發現的兩堆廢棄物是從湖中段土地產出的,是被告在我放大石那個地方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然證人彭文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問:你午餐用餐返回現場,發現該兩堆廢棄物時,黃炯元是否在現場?)沒有。」、「(問:黃炯元沒有在現場,你是如何得知該廢棄物是黃炯元從現場挖出?)我打電話問他的,他自己這樣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是被告挖出來的?你有親眼看到嗎?或者你如何得知的?)我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我知道被告要倒大石的地方有很多廢棄物,很多算是磚塊、水泥塊那一類的。」、「(檢察官問:所以這是你推論的嗎?)是。」、「(檢察官問:你在請被告載運大石到176-1地號土地的這段期間,你有請被告幫你開挖過那邊的土地嗎?)我沒有請被告開挖。」、「(檢察官問:你有同意被告使用你的挖土機嗎?)我知道被告內行,我鑰匙沒有拔,他來到就開。」、「(檢察官問:你有看過被告使用挖土機嗎?)因為我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所以依照你所述,你只能推論那兩堆廢棄物可能是被告使用挖土機挖出來的,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但是你沒有親眼目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證人彭文勝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自湖中段土地上挖出,而係透過電話聽聞被告自述或憑其主觀推測,而認為本案廢棄物係原本就存在於湖中段土地、嗣經被告駕駛挖土機挖出,則其上揭證述僅係其個人意見,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描述。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行經湖中段土地周邊道路之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駕駛空車行經湖中段土地周邊道路之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僅間隔約5分鐘,實難想像被告在如此短時間內,除了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裝載之物品卸下外,還有多餘時間可駕駛挖土機對湖中段土地進行開挖?況依被告、證人彭文勝所述,受託在湖中段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之人係證人彭文勝,被告僅負責駕車載運乾淨土石進場,是被告有何必要於駕車載運土石進場之餘,未先知會證人彭文勝,即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又有何急迫性需於短短5分鐘內進行此事?足見證人彭文勝基於主觀推測所為之上揭證述,顯與客觀事證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曾主張本案廢棄物係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挖土機自湖中段土地挖出,迨證人彭文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上揭與常情不符之證述後,被告始於辯論時辯稱略以:我會操作挖土機,我當天有操作現場的挖土機,因為我要倒大石的地點就是有磚塊那些,所以我就勾起來,勾到旁邊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本案廢棄物確係原本就存在於湖中段土地,且經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駕駛挖土機挖出,被告就此一對於其答辯極其有利之事實,為何始終未主動表述,直到聽聞證人彭文勝證述後,始為上開答辯?益徵被告就本案之答辯內容一再反覆更易且互有矛盾,委無足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湖中
段土地之土石,均係被告向砂石場購買之花土或可回收利用之乾淨土石等語,並提出砂石買賣契約書、湖中段土地現場照片等為據(見偵卷第18頁、第77頁至第85頁)。然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12年8月19日」,距離本案案發相隔數月,與本案有無關聯?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彭文勝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間雖然曾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乾淨土石至湖中段土地供其施工使用,但證人彭文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離開湖中段土地、外出用餐期間內,則未親眼目睹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湖中段土地之經過,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證人彭文勝在湖中段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期間內某數日,曾受證人彭文勝所託駕車載運乾淨土石至湖中段土地、供證人彭文勝施工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湖中段土地上堆置之物亦為可供整地使用之乾淨土石。況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車載運至湖中段土地堆置之物確係證人彭文勝委託其載運之乾淨土石,且堆置在湖中段土地上之2堆廢棄物係自湖中段土地上挖出之廢棄物,證人彭文勝用餐返回湖中段土地後,又何須特意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上開2堆廢棄物之來源為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揭事證,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查,湖中段土地上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嗣後係由該土地地主
之一之鄭秋旺於113年8月5日提送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後,委由他人清運本案廢棄物,並於同年月23日提送清運完成證明至新竹縣環保局,復經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3月5日至湖中段土地稽查,確認本案廢棄物皆已清除完畢等情,固有新竹縣環保局114年3月20日環業字第11434005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2頁背面)。然依上揭卷內事證,鄭秋旺提送處置計畫書之時間,距離湖中段土地經發現遭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而湖中段土地之地主先前既曾委託證人彭文勝就該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就該土地日後使用必有相當規劃,是鄭秋旺身為該土地地主之一,自不可能放任本案廢棄物長期堆置在湖中段土地上、汙染環境且影響該土地日後使用;況被告自警詢起即一概否認本案廢棄物係其堆置,證人彭文勝亦表示本案廢棄物與其無關之意,自難強求湖中段土地地主必須等待實際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人親自出面處理、清除廢棄物,故鄭秋旺以湖中段土地地主之身分,自行提送處置計畫書、委由他人清運本案廢棄物等行為,實無違反常情之處,要難憑此推認本案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黃炯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且遭堆置在湖中段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少,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7772)影本、稽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之行為實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數度更易辯詞,且於本案案發後,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亦未主動聯繫湖中段土地地主處理,致該土地地主需自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3名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