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 (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新)」)、「張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宗教」、「宗教(
新)」、「張文豪」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佯裝收簿專員,依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張文豪」之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欲對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已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告訴人隨時可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故認定此時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一般洗錢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面交收取金融帳戶轉交上游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告訴人,欲取得之詐騙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定,反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鐵工、月薪4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係另案犯罪所得、是房租等語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卡為其向友人所借,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匯入報酬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然同上所述,因不含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見
偵卷第41、5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宗教(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俗稱取簿手),每次收取詐騙之金融機構存簿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而與「宗教」、「宗教(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張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先分別於114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10分許,以「假檢警保管資金」之詐騙方式,向SHOW CHAY(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再)分別騙取200萬元、100萬元,「張文豪」再於114年5月12日聯絡SHOW CHAY,向SHOW CHAY佯稱:需交付申辦之銀行帳號,且銀行行員表示需要使用實體存摺方能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SHOW CHAY陷於錯誤依言準備「大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再由「宗教(新)」聯絡陳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俊宏冒用「蔡東龍」名義前往向SHOW CHAY收取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再放置在新竹高鐵站之某置物櫃,嗣於114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陳俊宏依「宗教」(新)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18對面停車場,SHO
W CHAY因已向警方報案,並提供欲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遂以雜誌本製作成假存摺,當場交付予佯稱「蔡東龍」之陳俊宏收執,警方當場逮捕陳俊宏而不遂,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SHOW CHAY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SHOW CHAY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予被告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等。 1.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 2.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4 偵查報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陳俊宏所為,係將詐騙取得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使所詐騙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被告外,尚有「宗教」、「宗教(新)」,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張文豪」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等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SHOW CHAY,被告負責收受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洗錢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餘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宗教」、「宗教(新)」、「張文豪」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