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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3月28日0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0時40分許」;第5行所載「六福段104號地號」,應更正為「六福段104地號」;第6行所載「、處理」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即廢棄物清理狀況)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9日環業字第1143400768號、114年6月23日環業字第1140007052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2頁、第81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宗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2年8月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R-0725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數袋白色麻布袋(內有廢磁磚、廢混凝土塊、廢木材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90至91頁),則被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尚構成「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3日環業字第1140007052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洪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受託施作之水電工程所拆除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上開土地所有人林秀貞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為警過濾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託施作水電工程,工程中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應委請合格業者清除、處理,且其未領有許可文件,惟因費用考量,於上揭時間逕自載運上開廢棄物,且因想減輕載運重量,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及廢棄物照片、監視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