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具 保 人 侯宥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侯宥廷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經本院傳喚被告、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應於115年3月4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5年3月4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拘票影本、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