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志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肆伍叁
賤痣」之成年人(下稱「玖肆伍叁 賤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玖肆伍叁 賤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葛維麟聯繫,並與葛維麟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膠囊20顆之合意,葛維麟依約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玖肆伍叁 賤痣」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張志龍即依「玖肆伍叁 賤痣」指示,於114年3月19日2時19分許,駕駛朱寶月所有、其子侯宥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毒膠囊20顆寄送至葛維麟所指定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葛維麟再前往領取而既遂。嗣因葛維麟於網路上販售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毒煙油1瓶遭警方查獲,經警方於114年3月31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葛維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中扣得葛維麟與「玖肆伍叁
賤痣」販售剩餘如附表一之毒膠囊1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3至9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前揭在葛維麟之住處查扣之毒膠囊13顆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玖肆伍叁 賤痣」這次幫他寄膠囊,下次跟他買會幫我扣錢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可從中獲取下次向「玖肆伍叁 賤痣」購毒扣錢之利益,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玖肆伍叁 賤痣」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前
無前科紀錄,在本案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本案犯罪之情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應執行5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275至282頁),又其販賣之毒膠囊20顆已經售出給葛維麟,其中13顆經警查扣而循線查獲本案,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前科紀錄、毒品未流入市面云云,顯有誤會。衡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於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膠囊20顆,數量非少,且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如前述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輕,本案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重譴責。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製造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
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玖肆伍叁 賤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係由葛維麟將價值5,500元之虛擬貨幣匯入「玖肆伍叁 賤痣」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由「玖肆伍叁 賤痣」取得,被告並無處分權限,其亦尚未獲得向「玖肆伍叁 賤痣」購毒扣錢之利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另案於葛維麟住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膠囊13顆,固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0頁、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3頁),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毒膠囊13顆並未於本案中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則檢察官是否另有做為犯罪偵查之證據尚有不明,應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毒膠囊13顆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6.8%,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3.826公克。 ⒉取樣證物驗前總實秤毛重1.12公克,淨重0.98公克,使用量0.11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61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581公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葛維麟):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84至85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0頁、114年5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3頁附表二:
證據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人證 一、葛維麟 1.0000000警詢㈠: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12至13頁 =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38至39頁 1.0000000警詢㈡: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14至19頁 =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40至45頁 1.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98至101頁 二、侯宥廷 2.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20至24頁 =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25至29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78至79頁 書證 一、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與新竹市刑警大隊共同偵辦代號「阿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至15頁、第40至4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㈠、114年4月7日出具: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0頁=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8頁=第106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79頁 ㈡、114年5月8日出具: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3頁=第108頁 三、證人葛維麟與「玖肆伍叁賤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2至25頁=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3至16頁=第27至30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7至20頁=第33至36頁=第59至62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他字第1111號第26頁 五、蒐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至12頁=第25至26-1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4至16頁=第30至32頁 六、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34至35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63至64頁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志龍、侯宥廷):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36至38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65至67頁 八、扣案物品照片(張志龍、侯宥廷):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65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06頁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葛維麟):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84至85頁=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76至77頁 十、扣案物品照片(葛維麟):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88至94頁 十一、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