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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才坤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才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

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萬元洗錢財物沒收。

事 實

一、鄭才坤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下稱「林雨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才坤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鄭才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雨涵」使用,容任他人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雨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鄭才坤再依「林雨涵」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林雨涵」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㈠陳進民、湯孝勤、陳嘉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㈡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才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2

6張、告訴人湯孝勤提供之twtiner網站對話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0張及湯孝勤所有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嘉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6張。

㈣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2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使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雨涵」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帳詐欺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進民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進民於111年9月17日、18日匯款之金額),為洗錢之財物,且現今仍存放在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未經領取或轉帳,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且如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進民、湯孝勤、陳彥甫、陳嘉陞達成調解,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才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鄭才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鄭才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鄭才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1 陳進民 於111年7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向陳進民佯稱親人過世需借錢繳交遺產稅云云。 111年8月23日2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23日22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 111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2日20時8分許、21時5分許,分別轉帳1,650元、5,000元。 111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4日21時34分許、3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111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4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5日20時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111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21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分別轉帳450元、800元、300元。 111年9月16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無轉帳紀錄 111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7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2 湯孝勤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並自稱「林雨涵」向湯孝勤佯稱約見面須依指示於交友網站匯款儲值始可啟動約會保障機制,後稱親人過世需借錢繳交遺產稅云云。 111年9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31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轉帳2萬6,939元、3,000元;111年9月11日11時58分許,轉帳1,670元。 111年9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21分許、匯款2萬9,000元 3 陳彥甫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並自稱「林雨涵」向陳彥甫佯稱約見面須依指示於交友網站「adorelover.com」繳交保證金,後稱親人過世需借錢繳交房屋價金云云。 111年8月16日2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56分許至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 111年8月16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27日2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27日22時11分許、14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4萬元。 111年8月27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1日19時52分許至5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日20時397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嘉陞(原名:陳松瑩)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ma」,並向陳嘉陞佯稱因繼承房屋過戶,不足款項繳遺產稅,欲借款云云。 111年8月17日2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7日23時9分許,轉帳5萬元、4萬7,000元。 111年8月18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6分許、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7,000元。 111年8月30日13時9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8月30日20時44許,轉帳20萬元;111年8月31日5時41許、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37萬元6,000元。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 陳進民 111年9月17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8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共計12萬元附件:

一、鄭才坤應給付陳進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20萬元,自114年11月起至11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117年7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匯入陳進民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二、鄭才坤應給付湯孝勤3萬元(已於114年10月20日給付)。

三、鄭才坤應給付陳彥甫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於114年10月20日給付3萬元。㈡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㈢剩餘款項12萬元,自114年12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匯入陳彥甫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四、鄭才坤應給付陳嘉陞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已於114年10月20日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47萬元,自114年11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自116年8月起至11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118年5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匯入陳嘉陞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