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靖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參與暱稱「六六大順」、「金烘馥芮白」、「天九王」、「Ac」、「KING」、「肉餃」、「仁義」、少年蔡O林(暱稱皮卡啾,00年00月生,所犯上開非行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交付保護管束)等不詳年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利用飛機通訊軟體共組工作群組,由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由少年蔡O林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依暱稱「六六大順」之人指揮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被告則負責在旁監控把風並收水。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泓勝」、「助理林婉婷」邀請告訴人A03加入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並提供「嘉誠投顧公司」APP註冊為會員,再向告訴人佯稱系統抽股票,需以面交方式交割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少年蔡O林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工作群組指示少年蔡O林出面取款,被告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蔡O林先在新北市某不詳刻印店,偽刻陳富弘之印章1枚,詐騙集團並偽造其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統一發票章、嘉誠公司印文各1枚之嘉誠公司收據交給少年蔡O林,由少年蔡O林於113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與告訴人面交取款24萬5000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填寫金額24萬5000元並偽造陳富弘之署名1枚後,交由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少年蔡O林收取款項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被告,復由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少年蔡O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㈣少年蔡O林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2張、指認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乙份、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照片1張。㈤臺中地方檢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與少年蔡O林約在新竹縣某間7-11超商見面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少年蔡O林相約取款的那次並未成功,之後我即與少年蔡O林分別搭車離開,少年蔡O林之後向告訴人取款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即少年蔡O林證述前後不一,證詞顯不可信,又本案僅共同被告即少年蔡O林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有自113年8月某日起,參與暱稱「六六大順」、「金烘馥芮白」、「天九王」、「Ac」、「KING」、「肉餃」、「仁義」、少年A02(暱稱皮卡啾)等不詳年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蔡O林一組,由少年A02負責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則負責在旁監控、把風並收水。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日即113年8月27日與少年A02於新竹縣見面。被告與少年蔡O林其後因共犯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43至4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蔡O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是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7日經詐欺上手指示與少年A02於新竹縣見面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將如起訴書所載款項交付予少年蔡O林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O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少年蔡O林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2張、指認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照片1張等件(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少年蔡O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其有於案發當天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交給被告轉交上手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查:
1、關於被告與少年蔡O林於案發當天收款後之情形,證人即少年蔡O林於偵查時先證稱:113年8月27日19時59分我到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當車手向一個阿姨收錢後,在竹東火車站旁邊一個小巷子將款項交給被告,之後我們還一起坐計程車去下一個地方收款,在收這一單之前我們還有去其他地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3年8月27日晚間約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跟被害人面交款項,然後在附近竹東火車站廁所面交給被告,面交完我們就各自坐不同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後改證稱:案發當時印象中是在廁所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巷子有人,真的做太多,有點記不清楚。交款後群組的人就叫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下一個地方收款(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是證人即少年蔡O林就本案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地點、收款完是各自離開,亦或共乘一台計程車離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證述已見瑕疵。
2、關於被告與少年蔡O林合作情形,證人即少年蔡O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加入2個詐欺集團,時間很分散,其中一個有跟被告配合,是我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另一個是我負責交收款項給他人。我跟被告配合時基本上都是我拿給被告,可是之前我是直接拿給另一個人。我印象中7-11是下一單,我確定我們有去7-11再找下一個客人,不記得客人有沒有過來及有無交收成功,113年8月27日當天除了在竹東里仁門市向告訴人收款這一單外,還有其他單,但記不起來有誰。我每一次跟被告合作向被害人取款,基本上都有成功,可是有少數沒有,跟9月2日被抓當下沒有成功。本案結束後我跟被告再去下一單,不記得是否就是7-11那一次,但我記得有去7-11,那一天好像有一個7-11客戶沒有成功。我在113年8月底到9月2日遭逮捕時止,除被告外,我沒有跟其他人搭配,不然可能是我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是依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天,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單,且其除了與被告搭配外,亦不排除是由少年蔡O林自己一個人進行收款交付行為,從而,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林就其案發當天就其案發當天所進行之收取款行為及是否其單獨為之,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情形,是否得以此即謂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證人即少年蔡O林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等語,然其歷次所言除有前述瑕疵外,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擔保其所言屬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起訴書雖另引用少年蔡O林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2張、指認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欲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款給少年蔡O林,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少年蔡O林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無從推得少年蔡O林於收款後有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難僅憑上揭資料,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收受少年蔡O林所轉交本案詐欺贓款之情節。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雖非無疑,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少年蔡O林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且本案除少年蔡O林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繩。是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