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浚豪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來源不詳之廢木質家具、床墊、以麻布裝袋之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浚豪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持用人蔡文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71)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承租資料暨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浚豪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乙節。惟查:

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蔡文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玉傳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71)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承租資料暨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2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按:106年1月18日修法後提高為「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體,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人;又是否須領有許可文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若非「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僅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者,即非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對象,自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之行政罰責任。

⒉經查,依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

案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揭時間搬家時,自其先前位於新竹市之租屋處所清出之廢棄物,並非其「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取得(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且依卷附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71)影本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所示,本案廢棄物內容包含獎牌、雨傘、電話機、牙膏紙盒、塑膠袋、廢紙等生活垃圾及木桌、木椅、木櫃等家具,核與被告辯稱該等廢棄物係自其舊租屋處清出等語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廢棄物中並無明顯標註或記載被告以外其餘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之物,卷內復無本案廢棄物所屬業主、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本案廢棄物確係被告自他人處取得,尚難認定本案廢棄物係被告「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取得或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之規範、處罰對象。

⒊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本案土地是

社區的資源回收區,我的租屋處就在該回收區附近,那邊是開放式資源回收站,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人,本案廢棄物有些可以回收,我有盡量分類,大型家具部分是聽居民說可以暫放在那邊,再打電話請清潔隊,但沒多久我就收到警察通知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所示,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即本案土地,係一處後方掛有「資源回收站」字樣招牌之空地,該空地後方確有其他人堆置之廢棄物或回收物及裝載廢棄物或回收物之車輛;而該資源回收站原係「重興村社區環保回收站」,為重興村社區環保回收志工隊自發性經營、由重興村村長管理,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則為該資源回收站之範圍內無誤,此有警員劉祐妤於114年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廢棄物中不乏廢紙、塑膠、木製家具等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雖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上開資源回收站因本案發生之故,嗣後業經廢除而不再提供資源回收服務,然已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可能係因誤認本案土地係可堆置廢棄物或回收物之處,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該處堆置,益徵被告陳稱本案廢棄物係其自舊租屋處清出,經簡易分類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待後續清理等語,確有所據。

⒋綜上,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之人,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廢棄物確係被告「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取得或產出,或自他人之處取得,自無法排除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將其舊租屋處內「自己」產出之生活垃圾、廢棄家具等本案廢棄物棄置於上開資源回收站前方本案土地之可能性。被告縱有未依循規定、任意丟棄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亦僅係其是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12條或第28、36條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50、5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之規範、處罰主體,而無從論以該等法條之刑事罪責。至被告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嗣後業已清除完畢,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4年3月7日環業字第1143400451號函暨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194)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非法「從事」或「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