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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閎

陳俊彥

陳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壹紙沒收。

陳珮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2行所載「許勝閎前因詐欺及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更正為「許勝閎前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至5行所載「陳珮育則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以獲取每跑『一單』2%之報酬」,應更正為「陳珮育則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以獲取每跑『一單』1%之報酬」。

3.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4行所載「予依飛機暱稱『馬思維』之許勝閎指示前來」,應更正為「予依飛機暱稱『馬思維』之指示前來」。

4.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7行所載「蓋有『中利公司』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印有偽造之『中利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僞簽『李宇春』署名1枚」。

5.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持該張240萬元支票」,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0日10時58分許,持該張240萬元支票」。

6.增列「被告許勝閎、陳俊彥、陳珮育(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7.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內政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珮育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珮育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公訴,是被告陳珮育本案犯行,自難認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陳珮育本案犯行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此敘明。㈣被告陳俊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本案犯行與飛機暱稱「順金通」、「馬思維」、LINE

暱稱「自由人」、「陳雅萱」、「無」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許勝閎前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組織犯罪,均屬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其前案與本案犯行有類似情形,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違犯類似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勝閎、陳俊彥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勝閎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至被告3人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㈩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由被告許勝閎負責

協助派單與分派薪水,由被告陳俊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支票轉交被告陳珮育兌現,而將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林美櫻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許勝閎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許勝閎、陳珮育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意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陳珮育兌現支票所得240萬,已經被告陳珮育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中利公司」收款證明1紙,為被告陳俊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珮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證人許勝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陳珮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應堪信實,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再被告許勝閎、陳俊彥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等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自難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 告 許勝閎

陳俊彥陳珮育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閎前因詐欺及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與陳俊彥、陳珮育等人共同加入陳詠霖為首所組成具持續性、分工明確、以詐欺牟利為宗旨,內含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金通」、「馬思維」、LINE暱稱「自由人」、「陳雅萱」、「無」等3人以上成員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陳詠霖、許勝閎所涉組織等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陳俊彥所涉參與組織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刑確定,本件2人參與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自113年間某時起,3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勝閎擔任陳詠霖「助理」及集團「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陳俊彥、陳珮育等車手加入、指揮車手取得詐騙款並「回水」所提領或面交之詐騙金額、再分派報酬或薪水給車手,陳俊彥、陳珮育則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以獲取每跑「一單」2%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LINE暱稱「自由人」、「陳雅萱」、「無」等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與林美櫻聯繫佯稱:加入「瑞彩祥雲學習社」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美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指定之車手面交其簽發之支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至銀行兌現支付。其中一筆與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李宇春」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廠之正門口,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票號GC0000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予依飛機暱稱「馬思維」之許勝閎指示前來、佯稱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代理人「李宇春」之陳俊彥收執,陳俊彥則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中利公司」收款證明1紙(蓋有「中利公司」印文及簽署「李宇春」署名,金額240萬元之支票)予林美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櫻。迨陳俊彥取得該張240萬元支票後,再依許勝閎指示,將該支票放置在附近公廁「回水」轉交給上游後,輾轉交至陳珮育手中;陳珮育即依使用飛機暱稱「順金通」之許勝閎指示,持該張240萬元支票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在請款欄位上背書簽署「陳珮育」後,臨櫃提示兌現該張支票,旋轉交240萬贓款予其上游之不詳成員收取,再由許勝閎分派薪資報酬予陳珮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林美櫻發覺有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中利公司」收款證明1紙。

二、案經林美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林美櫻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告陳珮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勝閎)1份、被告陳珮育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臨櫃兌現240萬元支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被告陳俊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中利公司」收款證明1紙、告訴人簽立票號GC0000000號之240萬元支票1張、證物蒐證照片1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483號函暨檢附之240萬支票影本及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各1張。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彥)1份、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七)被告許勝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許勝閎、陳俊彥、陳珮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珮育所為本件「首次」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罪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等偽造「中利公司」印文、「李宇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及與飛機暱稱「順金通」、「馬思維」、LINE暱稱「自由人」、「陳雅萱」、「無」等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加重:至被告許勝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中利公司」收款證明1紙,係被告與其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中利公司」印文、「李宇春」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其等分工角色之重要性不下首謀,考量被告等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許勝閎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量處被告陳俊彥、陳珮育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