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杰
林廷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7、22、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份前某日起,加入少年蘇○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A03知悉蘇○鈞為少年)、鄧○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A03知悉鄧○堯為少年)、「林恩如」、「陳佳諭」、「兆品勞營業員」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
545、50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控台」角色,負責購買手機及境外電信商所發行之SIM卡(俗稱黑梅卡),安裝後作為自己、「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及接收犯罪訊息使用之工作機,A03另負責面試「車手」,決定「車手」能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鈞則擔任「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鄧○堯擔任「招募手」,負責向A03介紹「車手」,並擔保「車手」不會私吞詐欺贓款。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由鄧○堯之招募;少年鄭○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A03知悉鄭○城為少年)經由蘇○鈞招募,均向A03應徵「車手」工作,A02爰依A03之要求而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鄭○城爰依A03之要求而傳送其大頭照等予A03,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悉A02、鄭○城之真實姓名資料,用以避免A02、鄭○城私吞詐欺贓款後,A03始同意A02、鄭○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A03、A
02、少年蘇○鈞、鄭○城、鄧○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一樂」、「林思語」、「吳佳雲」「林恩如」、「陳佳諭」、「兆品勞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113年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99巷口,交付工作機1支予蘇○鈞,又透過鄧○堯轉交工作機1支予A02,再透過蘇○鈞轉交工作機1支給鄭○城。A03復傳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陳宏凱」工作證(下稱陳宏凱工作證)、空白存款憑證等資料之電子檔予A02,由A02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控台」可得收取詐欺贓款2%,「車手」可得收取詐欺贓款2%,「招募手」可得收取詐欺贓款1%,其餘95%贓款由「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嗣上揭謀議及事前準備工作完成後,其等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一樂」之帳號,向劉瑞媚誆稱:若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即可在「萬盛」APP上投資股票云云,嗣由A02持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向劉瑞媚行使之,復由鄭○城持偽造之「任邵翔」工作證、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向劉瑞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凱」、「任邵翔」、萬盛公司之利益及劉瑞媚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並使劉瑞媚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㈠①、②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款項予A02,於附表一編號㈠③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編號㈠③所示款項予鄭○城,面交過程則由蘇○鈞在場監控,A02、鄭○城收款後,均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蘇○鈞,再由蘇○鈞攜同款項與A03共同計算犯罪所得後,其中2%歸「控台」A03,2%由A03轉交給「車手」A02、鄭○城,1%由A03轉交給「招募手」,其餘95%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份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之帳號,向龍昌孺誆稱:若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即可在「恆上智選」專案APP上投資股票云云,嗣由鄭○城持偽造之「任邵翔」工作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存款憑證向龍昌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任邵翔」、恆上公司之利益及龍昌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並使龍昌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予鄭○城,面交過程則由蘇○鈞在場監控,並利用A03所提供之工作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調度,鄭○城收款後,即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蘇○鈞,再由蘇○鈞攜同款項與A03共同計算犯罪所得後,其中2%歸「控台」A03,2%由A03轉交給「車手」鄭○城,1%由A03轉交給「招募手」,其餘95%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雲」帳號,向陳志成誆稱:若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即可在「萬盛國際」APP上投資股票云云,嗣由A02持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向陳志成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凱」與萬盛公司之利益及陳志成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並使陳志成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㈢①至③所示之時、地,面交附表一編號㈢①至③所示款項予A02,面交過程則由蘇○鈞在場監控,並利用A03所提供之工作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調度,A02收款後,即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蘇○鈞,再由蘇○鈞攜同款項與A03共同計算犯罪所得後,其中2%歸「控台」A03,2%由A03轉交給「車手」A02,1%由A03轉交給「招募手」,其餘95%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在網際網路GOOGLE網站散布投資廣告,再由「陳佳諭」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1因此陷於錯誤,與「陳佳諭」約定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等候面交。A02再依A03之指示按時前往上址,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款項,並將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兆品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陳宏凱簽名,金額10萬元)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兆品公司印章)交付A01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商業信用及A01對收據之信賴。嗣A02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依A03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A02並因此取得2%報酬。經警方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送驗後,該憑證上之指紋與A02左環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瑞媚、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龍昌孺、陳志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2經檢察官以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告訴人等及被告之各該筆錄、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時間等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被告A03、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部分均予刪除更正,有本院114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42卷》第97至98頁、第213至21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3、A02,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訴542卷第99頁、第277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3部分:訊據被告A03固不否認有依事實欄一㈠、㈢、㈣暨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㈢、㈣所示之分工方式面試車手即被告A02及收受被告A02交付共犯蘇○鈞轉交之詐欺贓款等節,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㈠③、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知悉案發時蘇○鈞、鄭○城為少年等節,辯稱略以:我沒有跟鄭○城一起工作過,而蘇○鈞、鄭○城未成年部分,我是拘提到案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114訴542卷第97頁)。經查:
1、被告A03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及「面試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有於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㈢、㈣與被告A02、共犯蘇○鈞分工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42卷第78至80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114少連偵4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145至14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下稱114少連偵47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825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共犯蘇○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114少連偵4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第165至16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查卷《下稱114少連偵22卷》第21至22頁、114少連偵47卷第55至57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3至19頁、第24至36頁)、證人即共犯鄧○堯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114少連偵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至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3偵44586卷》第469至473頁、114少連偵47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14少連偵4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本院114訴542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A01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少連偵47卷第63至65頁、第87至88頁、114偵10825卷第15至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瑞媚出具之「陳宏凱」工作證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少連偵4卷第23至25頁、第74至76頁、第78至100頁)、告訴人陳志成出具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少連偵47卷第11至13頁、第66至69頁、第75至84頁)、告訴人A01出具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偵10825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5頁、第36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手機數位採證照片(見桃檢113偵44586卷第41至57頁)、少年鄧○堯使用之IPHONE 7手機資料、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見桃檢113偵44586卷第137至1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03雖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㈠③、㈡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遭誣陷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少年鄭○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l3年6月初開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蘇○鈞招募我加入的,約於113年5月底,我們在外面吃飯,聊天過程中他就問我說要不要工作,說綽號「傑哥」之人(Telegram暱稱「皇冠圖案」)要給我們工作,單純去跟人家收錢就可以賺跑腿費,我當時就單純想要賺零用錢所以沒想太多就加入做看看了。我有加入1個名稱「滿滿滿」之群組,每日工作結束後暱稱「(皇冠圖片)」之上游會固定刪群組内的聊天紀錄。成員分別有被告A03(Telegram暱稱「(皇冠圖片)」)負責指揮我和蘇○鈞。蘇○鈞(Telegram暱稱「B」)負責開車載我、向我收水、交水,我(Telegram暱稱「A」)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工作手機跟我要去哪裡收款、時間、地點都是「(皇冠圖片)」即被告A03傳給我的,蘇○鈞也在群組内。我有於11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持「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經理任邵翔」之假證件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被害人劉瑞媚面交116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予被害人劉瑞媚;也有於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任紹翔」與被害人龍昌孺進行面交,向被害人龍昌孺收取70萬元。都是蘇○鈞接送我,我面交完把錢全部交給蘇○鈞後,被告A03會告訴蘇○鈞要把款項拿去哪裡、交給誰,並傳訊息給蘇○鈞跟他說要去哪裡找他拿報酬(見114少連偵17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114少連偵22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化名「任邵翔」,向被害人劉瑞媚面交116萬元詐欺款項及於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化名「任邵翔」,向被害人龍昌孺面交收取70萬元都是轉交蘇○鈞,再和他一起去交給被告A03等語(見114少連偵4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蘇○鈞問我有沒有需要工作,所以他就介紹被告A03給我認識,我們叫A03「傑哥」,A03在TELEGRAM使用的暱稱是錢幣符號和皇冠圖案,因為我有跟他通過電話,所以知道該暱稱之人就是傑哥即A03。在113年6月間,我和蘇○鈞有加入TELEGRAM並在新竹縣市做面交車手,都是蘇○鈞載我去面交款項,蘇○鈞是收水。A03在群組內會傳地址,告知被害人是誰以及金額,叫我們過去。我都是跟蘇○鈞上下班,下班時A03會傳地址,我們就會過去找A03並拿錢給他。我們交款的地點就是在新竹縣竹北市1299號恰恰好社區附近的三聖龍安宮,恰恰好旁邊有1個加油站,下面就是三聖龍安宮,A03會上車來跟我們收錢,報酬是A03當場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14訴542卷第216至225頁)。
⑵證人蘇○鈞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兩個群組
,但群組名稱A032到3天就會換1次。第1個群組名稱印象中是「北森林支付」,成員共3人,分別是A03(暱稱「森林支付」)負責指揮、A02(工作機暱稱「B」)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及交水給我、我(工作機暱稱「A」)負責向A02收水、交水給A03。第2個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成員共3人,分別是A03(暱稱「(皇冠圖片)」)負責指揮、鄭○城(工作機暱稱「A」)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及交水給A03、我(工作機暱稱「B」)負責開車,載鄭○城去面交跟交水。A03就是鄭○城與我在臉書Messenger私訊對話截圖照片中的「傑哥」,A03約於113年5月初在他家巷口(恰恰好大樓-新竹縣○○市○○路0000號)當面交付工作手機給我,113年6月26日A03(這時Telegram暱稱是「(皇冠圖片)」)叫我負責開車載鄭○城去面交被害人劉瑞媚交付之116萬元,之後我在開車載鄭○城去A03家巷口(恰恰好大樓-新竹縣○○市○○路0000號),到達後A03就走出巷口坐上我們這台車,然後鄭○城再當面把全部錢交給A03,A03會直接從收來的贓款中抽取我跟鄭○城當日應得之工作報酬當面交給我們兩個。我跟鄭○城搭配一組做事的時候,都是我負責開車,鄭○城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錢,然後也都是去A03家巷口(恰恰好大樓-新竹縣○○市○○路0000號),A03會坐上我們這台車,然後鄭○城再把錢當面交給A03,就算去外縣市交水,也都是交給A03,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過等語(見114少連偵4第35至36頁、第3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皇冠圖案」之人為A03,113年6月26日,鄭○城在竹北中華路收到被害人面交的116萬元及於113年6月19日,鄭○城收到被害人面交的70萬元都是我開車載鄭○城一起去把錢交給A03,交付地點都是在A03家的巷口,我們沒有先把報酬抽先出來,我們的報酬是A03給的,是一整天一起結算等語(見114少連偵4卷第165至166頁);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這詐欺集團中本來擔任收水,與鄭○城一起後我就負責開車,並收鄭○城收到的錢,再跟鄭○城一起把錢交給A03我有在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擔任鄭○城的收水,收受鄭○城去新竹市○○街000號7樓跟被害人收的70萬元。我跟鄭○城的薪水都是A03發的等語(見本院不給閱卷第16頁、第18頁)、114年10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113年6月我跟鄭○城搭配期間是我開車載他,鄭○城跟被害人取款,拿到錢他會拿給我看,我們再一起拿給A03。跟鄭○城搭配期間所拿到的錢及指示我們的人鄭○城都是交給A03等語(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6至28頁)。
⑶而被告A03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據少年鄭○城
警詢筆錄供稱:面交車手工作係蘇○鈞介紹他與你認識,並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交付工作機予他,並傳送收據電子檔在工作機内之telegram群組請他自行列印,收據上之『任紹翔』印鑑,也是你請鄭○城自行刻製的,是否屬實?)經我回想之後,應該是有這件事情,但是蘇○鈞介紹進來的人我沒甚麼印象,如果按照少年鄭○城所說的話,確實有這件事情 ,但是我已經忘記鄭○城這個名字及長甚麼模樣。」、「(為何你要請鄭宇城使用『任紹翔』之名稱,簽立收據及製作識別證?)當時我跟蘇○鈞有1個telegram的群組,他拉進來的人有可能就是鄭○城,『任紹翔』這個名字是當時我找工作的上游指示,叫我這樣跟鄭○城講。」、「(車手鄭○城於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内,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任紹翔』與被害人龍昌孺進行面交,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70萬元,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指揮車手至上述地點面交收取款項?)這件事情是我們在同一個群組内,我面試的那個人告訴我,我再轉述給鄭○城、蘇○鈞他們。」等語(見114少連偵22卷第5頁)。
⑷是核上開證人即共犯少年鄭○城、蘇○鈞就其等有於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時地,受被告A03指示前往與被害人劉瑞媚、龍昌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③、㈡所示金額後,將面交所得之贓款分別交與被告A03並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彼此證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A03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內容吻合,足徵證人鄭○城、蘇○鈞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A03確有與證人蘇○鈞、鄭○城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㈠③、㈡所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A03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改口否認犯行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A03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2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暨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少連偵47卷第34至36頁、第42頁、114偵10825卷第4至5頁、第102至104頁、114少連偵4卷第145頁、本院114訴542卷第78至80頁、第288頁、第29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114少連偵4卷第4至7頁、第140至141頁、114偵10825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4訴542卷第78至80頁、第288頁)、證人即共犯蘇○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114少連偵4卷第32頁反面至第38頁、第165至166頁、114少連偵22卷第21至22頁、114少連偵47卷第55至57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3至19頁、第24至36頁)、證人即共犯鄧○堯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114少連偵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至9頁、桃檢113偵44586卷第469至473頁、114少連偵47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14少連偵4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本院114訴542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A01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少連偵47卷第63至65頁、第87至88頁、114偵10825卷第15至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瑞媚出具之「陳宏凱」工作證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少連偵4卷第23至25頁、第74至76頁、第78至100頁)、告訴人陳志成出具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少連偵47卷第11至13頁、第66至69頁、第75至84頁)、告訴人A01出具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4偵10825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5頁、第36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手機數位採證照片(見桃檢113偵44586卷第41至57頁)、少年鄧○堯使用之IPHONE 7手機資料、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見桃檢113偵44586卷第137至13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2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另有
規定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所定加重處罰規定,均係被告2人行為後始制定之刑罰規範,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二)罪名:
1、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A03、A02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㈠①至③、㈢①至③及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㈢①至③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劉瑞媚、陳志成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犯行、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㈠、㈢、㈣犯行,與共犯少年蘇○鈞、鄭○城、鄧○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一樂」、「林思語」、「吳佳雲」、「林恩如」、「陳佳諭」、「兆品勞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3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A02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A03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A02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1、累犯加重(被告A03):⑴被告A03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A03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年9月2日再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自屬累犯。⑵查被告A03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等之罪質相同;且被告A03於前案執畢出監後,即又犯下數起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A03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且犯罪次數非少、金額非低,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A03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A03、A02就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㈢、㈣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即均不符合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A03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略以:我是事後作
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蘇○鈞、鄭○城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4訴542卷第81頁),然查,共犯蘇○鈞、鄭○城於案發時確係未成年人,此有蘇○鈞、鄭○城之筆錄資料在卷可佐。蘇○鈞、鄭○城於案發時年齡均為17歲,即將成年,則被告A03所辯:不知蘇○鈞、鄭○城具少年身分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⑵又證人蘇○鈞雖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桃園酒
吧與A03認識聊天時,A03問我跟鄭○城年紀,我們就回答,所以A03知道我跟鄭○城未成年等語(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7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得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A03於案發時已知證人蘇○鈞之實際年紀及該時為未成年人。
⑶證人鄭○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有提供身份證、
大頭照給A03我是吃飯隔天拍照,用紙飛機傳給他,他的暱稱是1個皇冠圖案。我們吃飯當天就有交換聯繫方式,他就跟我要身份證及照片等語(見114少連偵4卷第1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應徵本案的面交車手時有提供大頭照給A03,沒有身分證等語,嗣又改證稱:交換聯絡方式時,A03有說要拍照給他,大頭照我比較確定有,有無提供身分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4訴542卷第225至226頁),是證人鄭○城就其究竟有無本案案發前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A03確認,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03於案發時已知悉證人鄭○城之年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A03可預見共犯蘇○鈞、鄭○城為未成年人,即難認被告A03具有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03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容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2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實施前開犯行,詐取告訴人等金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嚴重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初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㈡自始否認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劉瑞媚達成和解,然有錢購買賓士、保時捷車輛自用,卻遲不賠付告訴人劉瑞媚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A02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瑞媚達成和解,然僅給付1期2,000元之和解金額後未再履行任何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3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媽媽同住,案發時待業,現在受僱做冷氣排風管,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A02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案發時在7-11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42卷第29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除告訴人劉瑞媚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陳志成、劉瑞媚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42卷第63頁、第103頁、第257頁、第292至293頁、第329頁、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3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02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A03、A02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②、㈣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等,均係供被告A03、A02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③、㈡「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則係供被告A03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4少連偵4卷第5頁反面、本院114訴542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偽造文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等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未扣案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任邵翔」工作證各1張及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偽造文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被告A03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贓款之2%,報酬均有拿到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42卷第79頁、第288頁),且未據扣案(見本院114訴542卷第2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A03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2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贓款之2%,報酬均有拿到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42卷第79頁、第288頁),且未據扣案(見本院114訴542卷第2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A02本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收取後,均已依指示交付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有該財物,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車手 收水 上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劉瑞媚 ①113年6月11日10時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國賓大飯店右側 180萬元 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A02(化名「陳宏凱」) 蘇○鈞 A03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113年6月14日10時至10時3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民族公園 237萬元及128萬元 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③11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116萬元 偽造之「任邵翔」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城(化名「任邵翔」) ㈡ 龍昌孺 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 70萬元 偽造之「任邵翔」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陳志成 ①113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 20萬元 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A02(化名「陳宏凱」)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113年6月2日15時44分許於新竹市民富街262巷口 180萬元 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113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礦店 100萬元 偽造之「陳宏凱」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㈣ A01 113年6月11日11時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10萬元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㈠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13萬2,200元 【計算式:(180萬元+237萬元+128萬元+116萬元)×2%=13萬2,200元】。 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10萬9,000元【計算式:(180萬元+237萬元+128萬元)×2%=10萬9,000元】。 ㈡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㈡ 被告A03為1萬4,000元【計算式:70萬元×2%=1萬4,000元】。 ㈢ 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㈢ 被告A03、A02均為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2%=6萬元】。 ㈣ 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一編號㈣ 被告A03、A02均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