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銘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哲銘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沈富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葉哲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3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投資影片(無證據證明葉哲銘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劉尚艾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影片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聯繫劉尚艾,對劉尚艾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教導劉尚艾下載名為「宏遠國際」之不詳APP,致劉尚艾陷於錯誤。迨葉哲銘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沈富揚、「白訣」、「陳桂林」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劉尚艾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尚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葉哲銘旋依「白訣」、「陳桂林」之指揮,先於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宏遠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姜克勤」印文、「陳建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建緯」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得來速通道,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宏遠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劉尚艾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1紙交予劉尚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尚艾、「宏遠公司」、「姜克勤」及「陳建緯」,並致劉尚艾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予葉哲銘。葉哲銘取得上款後,旋於同
(16)日下午5時後之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東區新光路與東明街173巷1弄口附近某處,將上款轉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16)日下午5時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哲銘即以此等方式與沈富揚、「白訣」、「陳桂林」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劉尚艾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5,000元。嗣劉尚艾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送經指紋比對鑑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尚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哲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8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核與同案被告沈富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尚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077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偽造「宏遠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偵查佐陸軒齊於114年8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附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88頁至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葉哲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115年1月21日修法時,該條未予修正),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法時,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並修正第4項)。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故有利於被告,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相較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要件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葉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處刑(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竹檢貴強114偵7983字第11490372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10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劉尚艾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富揚、「白訣」、「陳桂林」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收水」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5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35頁),雖係被告葉哲銘與同案被告沈富揚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於沈富揚所犯詐欺等案之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5頁),固亦屬被告與沈富揚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被告與沈富揚所犯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案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物品均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宏遠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宏遠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姜克勤」印文、「陳建緯」印文及「陳建緯」署押各1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收據之一部,自亦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5,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該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劉尚艾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